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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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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证券登记

  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发行人建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行为。证券登记是确定或变更证券持有人及其权利的法律行为,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过户的关键所在。证券登记按证券种类可以划分为股份登记、基金登记和债券登记等,按性质划分可以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等。

证券登记的内容

  证券登记包括证券发行(股票、基金、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基金扩募)登记、送股(或转增股本)登记、配股登记、退出登记等。

  (一)股份登记

  1.股份发行

  股份发行登记包括首次公开发行登记和增发新股登记。

  2.送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登记

  送股是指股份公司将其拟分配的红利转增为股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指股份公司将公积金的一部分按每股一定比例转增为股本。

  3.配股登记

  配股是指股份公司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为认购权按一定比例向股东配售该公司新发行的股票。

  4.退出登记

  (二)基金登记
  (三)债券登记

  1.企业债券登记

  2.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

证券登记的构成[1]

  (一)证券登记的主体。证券登记的主体是证券发行人或其委托的证券登记机构,境外一般称为登记处(Registrar)或过户处(Transfer Agent)。从证券登记的起源来看,证券登记最初是由证券发行人自己来完成,即使在目前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条件下,仍然有大量股份公司(特别是非上市公司)自己办理股份登记。而由专业的证券登记机构来完成此项工作,一方面是证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和专业分工不断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证券登记机构代理证券发行人进行证券登记,成为沟通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的桥梁。

  (二)证券登记的客体。证券登记的客体是持有人名册,也称证券登记簿(Register),就股份公司而言,也称股东名册持有人名册是证券登记的直接结果。发行人的持有人名册内容至少包括持有人名称或姓名、持有证券数量、持有状态等。

  (三)证券登记的目的。证券登记的目的是对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及权属状态予以确认。这也是证券登记公示效力的重要体现。持有人名册有法律上的严肃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错误的情况下,持有人名册的记录是证明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法律依据。

境外证券登记的一般做法[1]

  从境外情况看,法律一般规定每家上市公司必须本身和聘请股票过户登记处来保存股东名册,详细列示股份持有人及其持股量资料,名册上的记录是持有公司证券的法律依据。证券登记的本质是建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为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但是,证券登记服务的内容并不仅限于置备持有人名册。

  专业的证券登记机构一般为商业性机构,而且一个国家或地区可能存在多家证券登记机构,它们分别为不同的发行人服务,各登记机构之间有时是竞争关系。其提供服务涉及与持有人名册登记的各方面。归纳起来,登记机构提供的服务一般包括证券所有权过户服务,股票发行、权益派发、股份合并或拆细等公司行为服务,以及向持有人寄发公司报告、通告或信函、向投资者提供查询服务等方面,在存在实物证券的情况下,还包括实物证券挂失补领等服务。

  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对证券所有权形式的规定不尽相同,再加上各个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形成与发展路径也不一样,因此,登记模式也存在差异。从境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登记做法来看,大体可分为两种模式:即实际持有人登记模式和名义持有人登记模式。

  (一)实际持有人登记模式

  实际持有人登记是指证券的实际持有人(即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登记在发行人的证券登记簿上。按证券登记的依据不同,实际持有人登记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实际持有人直接持有实物证券为依据进行登记,二是以电子记录为依据进行登记。

  以实际持有人直接持有实物证券为依据的登记,建立在实物证券发行与交易基础之上。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持有实物证券,股票交易通过证券书面凭证的交付来实现。证券交易后,就记名证券而言,证券由卖方背书后交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持已背书证券前往证券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更新持有人名册。证券登记同时也是核证证券有效性的程序,登记处必须检查股票是否出现诸如盗窃、遗失或伪造等不当行为,只有在所有权经核实后,才会更新名册上的登记资料。这种以手工操作为主的实物证券过户登记制度是证券市场早期的主要登记方式,效率较低,风险较大,随着证券非移动化以及无纸化的出现,逐渐为更先进的登记方式所代替。

  以电子记录为依据的登记,建立在证券非移动化和证券无纸化发行与交易基础之上,以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前提。证券交易不再以实物证券的背书交付来实现,在未完全实现无纸化的市场,实物证券参加交易一般必须通过专业的存管机构非移动化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通过存管机构的电子过户来实现,再根据存管机构的过户结果完成登记。有些国家的法律直接赋予存管机构的对投资者的电子过户记录为有效的登记记录。

  在未完全实现无纸化的国家和地区,投资者如果不参加证券交易,法律仍然允许其持有实物证券,因此,仍然保留有实物证券直接登记的作法,由发行人委托的登记处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发行人的完整的持有人名册通常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存管机构电子记录,另一部分是实物证券持有人名册。目前,澳大利亚、英国等国采用的就是这种直接登记模式。

  (二)名义持有人登记模式。

  名义持有人(Nominee)登记是指在发行人的持有人名册上,证券的实际持有人不再以自身名义登记,代之以存管机构做为其名义持有人,即中央存管机构被作为存管在其名下的证券的名义持有人登记在持有人名册上,发行人或其代理登记机构不掌握中央存管机构名下的中介机构及实际持有人的明细资料。存管机构名义上拥有证券的法定所有权,但它所获得的一切证券权益最终都将通过存管系统参与者转交回实际持有人———投资者。这一模式也是建立在实物证券非移动化和证券无纸化发行与交易基础之上。需要说明的是,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名义持有人登记与实际持有人登记并非完全相互排斥,即使在以名义持有人登记为主的国家和地区,也同时存在着实际持有人登记的作法。对于那些仍然愿意继续持有实物证券或者愿意以自己名义持有证券的投资者,仍然直接登记在发行人或其代理登记机构维护的持有人名册上。目前,美国、法国、德国等地,采用的就是这种以名义持有人登记为主的登记模式。

我国的证券登记[1]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在证券市场建立初期,就已基本实现了证券的无纸化发行与交易,是世界上实行证券无纸化较为彻底的国家之一。与此相适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了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一)我国证券登记的法律依据

  根据《证券法》设立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我国证券交易所市场唯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兼有登记、存管和结算职能,但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严格区分。在登记方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就是提供证券登记服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市证券的证券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的证券的登记业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七条还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二)我国的证券登记模式

  我国的证券登记以实际持有人直接登记为主,《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部分证券登记在其实际持有人名下,证券账户的开立人与证券的受益人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一些以名义持有人进行登记的情况,如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市场中的境外投资者。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2001年以前,B股市场的投资者限定为境外投资者,因此,境外投资者持有的B股,有一部分是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的,这些名义持有人主要为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代理人公司等。

  (三)主要登记服务内容

  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仅为证券交易所已上市或拟上市公司提供登记服务,还为一部分非上市公司提供登记服务,如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人等。登记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初始登记。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基金、债券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在现实操作中,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投资者申购结果视同发行人向登记机构提供的证券发行结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该结果,将相应证券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证券(网下发行),根据发行人的申请,将相应证券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2、变更登记。证券权属状态发生变化导致的持有人名册的变更属于变更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此外,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3、其他与证券登记相关的服务

  除上述证券登记业务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向发行人提供持有人名册发送、权益派发、查询等与证券登记相关的服务。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通过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证券持有纪录。另外,近年还推出了网上投票服务、还将推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登记等服务。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中国证券登记:起步晚 发展快——“证券登记结算专栏”之四.上海证券报,20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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