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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表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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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广告表现管理

  广告表现管理是指广告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一定的道德标准、社会利益规范,对广告的表现方法和形式实施的管理行为,它要求广告表现产品服务的事实相符,不会造成对广告受众的欺骗和误导。它是我国广告管理机关依法对广告活动实行规范化管理的内容之一。

广告表现管理的内容[1]

  由于广告表现是针对社会公众所开展的宣传活动,又是为了追求盈利目标所采取的一种宣传手段,所以它必然要受到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道德的约束,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利益规范。

对广告表现真实性的管理

  真实是广告的生命,广告表现也一样。广告表现只有在真实的基础上,通过恰当的方法和形式,真实地传达出广告主的主观愿望和营销意图,才能得到广告受众的认可,并取得最佳广告效果。因此,对广告表现真实性的管理,不仅十分重要,而且十分必要。El本对广告表现的真实性作了明确的规定:“禁止虚伪和夸张的广告,尊重真实”,“广告不能隐瞒真实,不能使用暖昧的语言和内容,不许有给人造成误解的表现。”我国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广告表现的真实性,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条款作具体的规定,但随着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一定会增加对广告真实性的明确规定。当然,要求广告表现真实是相当复杂的,既有实义性的真实,又有虚拟性的真实。前者要求广告表现的真实与事实完全相符,是实实在在的真实,这个不难理解;后者则是可以进行适当的艺术夸张和虚构的真实。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是“适当的艺术夸张和虚构”,这个“度”如何把握?不过“度”的夸张和虚构,是可以允许的,而过“度”的夸张和虚构,则会造成虚假,甚至违法,是不被允许的。

对广告表现合法性的管理

  广告表现的合法性,就是广告表现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而广告管理机关对此实施的管理,即是对广告表现合法性的管理。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广告表现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广告法》等,是广告管理机关对广告行业实施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广告表现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因而广告表现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二,广告表现必须符合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外,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广告表现也必须遵守,不能违背。

对广告表现道德性的管理

  对广告表现道德性的管理,是指广告管理机关依法对广告表现中种种不道德行为进行的管理。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保护合法的广告表现,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其二,对那些污蔑、诽谤、中伤竞争对手的广告表现,要依法予以严厉制裁。如日本明确规定:“广告不能站在自己的立场,诽谤、中伤、攻击其他。”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对广告表现公益性的管理

  对广告表现公益性的管理,是指广告管理机关依法对广告表现中违反社会公益原则的画面、声音、语言、文字等的管理。广告表现是为追求盈利目标而开展的广告宣传活动,但并不能为了追求盈利而不顾社会公众利益;因而它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必须讲究社会效果,必须以不违背社会公益原则为前提。那种只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不管由此带来的严重社会后果和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的广告表现,是国家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这点,中外皆然。在日本,规定:“广告必须保持自己的品格,不能给人留下有不愉快和卑劣的印象”;“广告不能有损社会健康的生活习惯”; “广告不能妨碍少年儿童的教育,在创作时必须考虑周密”;“广告表现简洁,严禁扩散无秩序的噪音”;“广告尊重有关法规和伦理制度,进行公正的表现”。美国禁止做香烟和烈性酒广告。加拿大禁止出现不顾公共安全或可能引起危险事件的广告。我国《广告法》禁止出现下列违背社会公众利益的广告:“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对广告表现独创性的管理

  广告表现是一种艺术创作活动,而艺术创作贵在独创,故它也不能例外。广告设计、制作人通过独特的创意构思和独特的表现手法、表现形式,把广告主的主观愿望和营销意图表现出来,传达给广告受众,并给其留下深刻的、抹不去的印象,从而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这便是广告表现的独创性。广告管理机关依法对广告表现的独创性进行管理,是其职责之一。

  广告表现要富有独创性,一方面,必须要求广告设计、制作人员尊重别人的创造性劳动,反对任何对其他广告表现的剽窃、模仿,甚至盗作;另一方面,广告表现求新、求奇、追求出奇制胜的效果,并不是说它越新奇、越特别、越刺激就越好。相反,它必须以不违背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前提,必须符合广告受众特有的接受心理和民族独特的欣赏口味、习惯;否则,它不仅无法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山西太原市一家广告公司在1994年曾为一家生产“四不像”饮料的企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该广告公司在这种“四不像”饮料正式投放市场前,在电视台上连续播放广告说:近来,“四不像”将从雁门关进入本地,请大家关紧门窗,注意收看。这则广告播出后,立即在太原市内引起轩然大波,人们议论纷纷,惊恐万状,不知“四不像”是什么东西,为何电视台要让大家关紧门窗,注意收看,整座城市笼罩在一片恐怖之中。显然,这则广告十分新奇,也够刺激,但却违背了我国《广告法》关于广告内容应当清晰、明白,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不得有恐怖等内容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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