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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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基金(Deposit Insurance F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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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基金是指由国家、银行业界的出资、存款保险在经营过程中的保费及投资收益积累构成的,在投保银行出现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人用以承担保险责任的专门资金。
存款保险基金是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障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职责的重要物质基础。存款保险制度自1933年在美国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以来,逐步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所建立。截至2007年1月,全球已有95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81个设立了存款保险基金。事实证明,设立了存款保险基金的国家,存款保险制度都具备了稳定的资金来源和明确的融资规则,广大民众对于存款保险制度所带来的金融市场的稳定很有信心,存款保险基金均得到了较好的运营,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功能均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关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功能,在立法例上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一种是单一功能模式,即存款保险基金仅具有“付款箱”的功能,在投保银行类金融机构倒闭时承担赔付的功能。日本、德国等国家采用这种模式。比如,在日本,其存款保险公司的业务仅限于保险费的收入与支出上,几乎没有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之权。
另一种是复合职能模式,即存款保险基金不但要承担“付款箱”的功能,同时还承担了部分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的功能。比如,对问题银行提供财务协助或者流动性救助;促成问题银行的并购或承接;成立过渡银行等等。
美国是复合职能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但要履行赔付的职能,还要对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进行直接监管;另外,还有对倒闭存款机构进行处置的职能。 正如上文所说,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更好地实现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管,维护金融稳定,确保金融安全,在赋予存款保险基金“付款箱”功能的同时,赋予其与其设立目的相应的部分金融监管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选择。据官方透露的消息,我国在存款保险基金的功能模式上也采取的是复合职能模式,要“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用于问题机构处置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建立相应的资产收购和债务清偿操作机制”。
根据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所交纳的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条例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可调整),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
基金来源: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以下几点:
由于存款保险基金的特殊性质,使得存款保险基金的形式多样,如自愿的或强制的存款 保险基金、私办的或公办的存款保险基金、统一的或分类的存款保险基金等。因此,一国建 立存款保险基金的前提条件就是确立适合本国国情的最优模式。存款保险基金的设立模式即存款保险基金由谁出资设立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着以下模式。
一是政府出资建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的“官办模式”。该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有加拿大、英国、美国等。比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最初资金(总资本约28930万美元)是由财政部和各联邦储备银行的出资构成的。其中,财政部出资15000万美元,占一半以上。而且,FDIC可在任何必要的时刻申请财政部提供紧急财政援助以及特别资助。
二是政府和银行业界共同出资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的“半官办模式”。该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有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比如,1971年7月,由日本政府、日本银行和各民间金融机构各出资1/3组成初始资本4.5亿日元成立了日本存款保险公司。
三是非官方的银行业协会创办行业存款保险基金的“民办模式”。自愿的和强制的存款保险基金模式的主要优点是银行获得了加入与否的选择权、避免了政府的强制干预及政府部门间的潜在冲突。该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德国实行自愿的存款保险制度,是非官方存款保险基金模式的典型。
四是统一的和分类的存款保险基金模式不同的存款机构拥有不同的风险资产,分类存款保险基金显然更能反映各种存款机构特定行业的部门特征,从而有利于根据行业的特殊情况计收风险调节保险费。分类存款保险基金体制还可以避免不同行业部门之间的交叉贴补和冲突。同时分类保险基金体制下的各种保护方法也为存款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此外,分类保险基金制度可能有更大的灵活性以适应变化,因为通常改变一个小规模保险基金组织比一个大规模保险基金组织更容易,并且不同的体制可能会促进各部门之间的竞争,即它们在存款保险范围上的竞争。然而分类保险基金背离了根据风险多样化理念产生的存款保险成果,并且只专一于具有同种风险的银行存款保险业务,因而特别容易导致风险的过度集中。
统一基金体制的优点是能确保更多银行改善偿付能力,避免分类存款保险基金下不同投保银行在缴纳保险费方面的不同待遇并防止存款人对不同体制的混淆;同时也简化了投保银行在会计和财务报告方面的复杂性。至于统一存款保险基金交叉贴补的副作用,则有两种方法予以降低,即:根据各机构的总体风险收取不同的保险费;实施不同的资本要求使不同机构的整体风险水平平衡。
官方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公信力强,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对存款保险体制更有信心;但其“官办”性质,不仅给国家财政造成的压力过大,而且较易滋生官僚作风,影响效率。民间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虽然具有独立性强、运行的机动性与高效性等优点;但公众往往对其安全性缺乏信心,并且囿于其“私”的身份,且难以应对非常巨大的金融风险。事实上,只有那些拥有超强实力银行的少数发达国家才适合采用非官办基金模式。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采用“官办模式”和“半官办模式”的国家,通常所有的银行均必须参加存款保险,是为强制模式。在采用“民办模式”的国家,通常由银行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是为自愿模式。在自愿模式下,更容易发生投保人即银行的逆向选择,增加道德风险。一般上,高风险银行较愿意参加存款保险,而低风险的银行则不愿参加存款保险。高风险银行因为参加了保险反而更加倾向于风险性高的贷款或其他投资,这样反而增大了存款保险基金赔付的风险,有违其设立的初衷。而强制模式则可以避免这一问题。所有的银行均需参加存款保险,由所有银行来分摊保险基金成本,虽然在表面上好像对风险小的银行不公;但在最终意义上,这有利维持整个行业系统的低风险,对于风险小的银行也是非常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