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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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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

目录

什么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1989年,美国和加拿大两国签署了《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经过14个月的谈判,1992年8月12日,美国、加拿大及墨西哥三国签署了一项三边自由贸易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4年1月1日,该协定正式生效。协定决定自生效之日起在15年内逐步消除贸易壁垒、实施商品和劳务的自由流通,以形成一个拥有3.6亿消费者,每年国民生产总值超过6万亿美元的世界最大的自由贸易集团。

  该协定的目的是通过在自由贸易区内扩大贸易投资机会,来促进美、加、墨三国的就业机会和经济增长,增强三国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自协定生效之日起,美、加、墨在15年的过渡期内全部取消商品、服务及投资领域的所有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进一步扩大,突破了贸易自由化的传统领域,纳入了服务贸易,并在自由化步伐上迈得更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本。

  该协定的总则规定,除墨西哥的石油业、加拿大的文化产业以及美国的航空与无线电通讯外,取消绝大多数产业部门的投资限制。对白领工人的流动将予放宽,但移民仍将受到限制。协定规定由执行规定而产生的争执,将交付由独立促裁员组成的专门小组解决;如果大量进口损害一国国内的工业,将允许该国重新征收一定的关税

  1993年5至6日,加拿大国会通过了该协定。同年11月,美国、墨西哥国会通过了该协定。同年12月,美国总统签署该协定,使之正式成为美国法律。

  1995年2月,北美开发银行开始营业,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该银行由美国和墨西哥两国政府出资支持,主要是资助两国边境地区的环境保护项目。

  1996年11月18日,加拿大和智利在渥太华正式签署了两国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将成为智利最终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桥梁。1998年6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环境合作委员会理事会第5次会议在墨西哥尤卡坦州梅里达城举行,会议历时2天。墨西哥、美国和加拿大三国的环境部长和环境合作委员理事会的有关官员出席了会议,三国发表了《保护环境共同行动纲领》,强调在开放的市场中,促进有利于环保的贸易和服务业,寻求环境、经济和贸易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主要内容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有关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服务的范围

  就服务部门而言,协定覆盖的服务部门相当广泛。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建立了旨在实现跨境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规则和原则框架。协定采用列举“否定清单”方式来规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的范围,即如果一个服务部门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协定调整范围之外,那么该服务部门就会自动地适用。该章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服务和活动:

  • 金融服务、与能源或基础石油化工有关的服务;
  • 航空服务及其支持服务(除航空器维修服务和特种航空服务之外);
  • 跨境劳工贸易、政府采购、政府补贴、成员国政府所进行的与法律执行、收入保障、社会福利和国家安全有关的活动。

  至于其他部门,允许各成员方作出不同程度、或全部或部分的保留。此外,其他章节和附录还分别就电讯服务、金融服务、陆地运输、专业服务进行专门规定。通过列举“否定清单”的方式,NAFTA 使北美形成了一个较为开放的服务贸易市场,在许多复杂和高度控制的服务部门取得了较大的自由化进展,其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化程度超过了国际多边服务贸易谈判所能达到的程度。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中,美国、加拿大作出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多一些,而墨西哥的情况则较不同。墨西哥在对许多服务部门作出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的同时,又提出许多保留,其不受约束的保留部门主要有基础电讯、空运和海运、政府服务等。

  就服务提供的方式而言,协定完全覆盖了GATS项下有关提供服务的四种方式。协定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包括了对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交付、购买、使用、与服务有关的运输、支付等要素,涵括了GATS项下方式一“跨境提供”和方式二“境外消费”。第十一章“投资”适用于包括非股权利益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含义广于GATS项下的相应定义,适用于为提供服务而进行的投资活动(GATS项下的方式三“商业存在”)。GATS项下方式四“自然人移动”的相应规定可见第十六章“商人临时入境”。

  2、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各成员国在协定生效或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要消除与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抵触的限制服务贸易自由的措施。第十一章“投资”、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第十三章“电讯服务”、第十四章“金融服务”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现以第十二章为例加以说明。该章国民待遇原则规定:每一协定成员国应像对待本国的服务提供者一样对待另一协定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关于省级及州级的措施,国民待遇是指向另一协定成员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待遇应不低于本国、省或州对本地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协定成员国对待另一协定国服务提供者应不低于向任何一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待遇。此外,该章还规定了成员国不能以在该国设立代办处、代表处分支机构及任何形式的企业,作为另一协定成员国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尽管各成员国承诺根据上述原则取消限制服务贸易自由的措施,但第十二章也明确允许成员国对某些服务部门或服务活动不给予这些待遇。该章连同有关附件列举了成员国可对上述原则提出保留的服务部门或活动。但对于新制定的措施,各成员国必须保证其与协定的一般性义务相一致。

  该协定要求成员国遵守上述原则的规定,较之GATS项下之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协定对各成员国采取或维持的与上述原则不一致的措施采用了“否定清单”的规定方式,使未列入该清单的部门和措施均属应实行自由化的范围。在金融服务、陆地运输服务、投资、特种航空服务、专业服务和某些商业服务领域适用“禁止回退(Rollback)”原则,即所有的保留或例外只能朝着自由化方向发展,而不能更趋严格。

  3、 市场准入

  协定的核心原则之一国民待遇原则保证了来自另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将与所在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享受同等待遇。这一规定使服务提供者在进入另一国服务市场时,有了更广泛的服务提供方式选择。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还规定了“非歧视性数量限制”,要求每一成员国把在某一行业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或活动的非歧视性措施列明,任何另一个协定成员国均可要求对这些措施进行咨询以及就这些限制性措施的自由化及取消进行谈判。可见,协定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步伐比GATS 迈得更大。

  4、透明度原则

  区域内几乎所有的服务领域(作出保留者除外)均受协定相关章节约束,因此,成员国不可能像在GATS体制下那样不列出某一部门即可隐藏其限制性措施。而且,协定还有一个总体性要求(第1802条):每一成员方须保证其与协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行政规章及时出版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此外,与GATS第 3条和第4条的义务类似,第1801条也有“联络点”(contact points)之要求。

  5、许可及证书

  NAFTA第十二章宣称,一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许可和证书要求,不应构成对服务贸易不必要的壁垒。成员国对许可和证书的要求及核准应基于客观、公开的标准,以能够保证提供服务的质量为限,而不应苛加不必要的负担,从而构成对所涉服务的限制。协定还规定了相互承认许可证和证明的机制,但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对另一成员国颁发的许可证予以承认。一旦成员国同意此种承认,该成员国即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以出示证书的机会。此外,协定还以一个专门的附件对专业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律师和民用建筑业者)的许可和证书作出规定。该附件规定了许可证和证书的申请过程,并对建立共同接受的专业标准和临时许可进行规范,放开对外国法律咨询服务许可以及对外国工程人员的临时限制。对此,协定还规定,对于外国的专业服务提供者只有取得东道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才能被颁发许可证和证明这一措施,成员国须在协定实施后的两年内予以取消,否则另一成员国可保留或设置相应的要求和规定。

  6、利益的拒绝

  如果缔约方证实一项服务是由另一缔约方的一个企业提供的,但该企业为非缔约方国民所有或所控制,且在任一缔约方的领土内都没有进行实质性的经营活动,那么,该缔约方就可拒绝对该企业给予协定第十一章、第十二章中的利益。至于“实质性经营活动”之判断标准,则依个案而定。该条款一方面防止了所谓的“壳公司”利用协定机制获益,另一方面使各成员国可自主行使外交政策上的权益,对非建交国或经济批准机制的受审国所属企业拒绝给予协定项下的利益。

  7、垄断性行业的服务提供者

  对于垄断国有企业的服务提供者,协定规定:

  • 不得采取与协定义务不一致的措施;
  • 在购买或提供垄断性服务时,必须仅依商业考虑行事;
  • 对于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不得给予歧视;
  • 不得滥用垄断优势直接或间接(通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在非垄断性市场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这些规定较之GATS第8条更为严格。

  8、政府采购

  NAFTA对每一成员国的联邦政府部门、机构及联邦政府企业所从事的采购规定了具体的约束纪律,为另一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打开了一成员国大部分政府采购市场。受政府采购规则约束的服务部门范围得到扩大,包括了一些在过境服务贸易中无法控制的服务部门,如电脑服务、工程咨询、建筑业等。

  9、争端解决机制

  NAFTA没有特别的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服务贸易争端适用与其他类别一样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中心机构即由各国任命的部长或内阁级官员组成的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协定的执行,解决因协定适用和解释产生的任何纠纷。解决争议的途径有:协商、贸易委员会的调停调解或其他方法、发起小组诉讼等。

  与GATS不同的是,所解决的争端不仅包括缔约国间的争端,还包括投资者或服务提供者与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值得注意的是,当争议可以同时在关贸总协定和NAFTA机构得到解决时,NAFTA规定控诉国可以择其一。如果第三个成员国想将同一诉讼提交另一机构,则两诉讼国可以协商,寻求选择同一个机构。如果达不成协定,争议的审理通常由协定小组承担。

  10、电信服务

  协定第十三章“通讯服务”专门用以规范通讯服务业,是对NAFTA第九章“批准”、第十一章“投资”、第十二章“跨境提供服务”有关规定在通讯服务领域的具体化。该章要求各成员国的公共网络服务应在“合理的”及“非歧视性的”条件下向利用网络经商的企业及个人提供,包括增值性电讯服务及企业间的通讯网络。具体是指要求各成员国应允许公司间内部通讯中使用租用的私人网络,允许公司在公共网络上安装终端或其他设备,使其私人线路与公共网络连接,允许公司进行开关、信号、处理等功能的活动并根据用户的选择进行操作。尽管根据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保留,第十一章、第十二章之规定不适用于电信服务,但最惠国待遇原则应适用于电信服务领域(包括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此外,该章也强调了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对使用和进入公共网络有关信息的规定方面做到公开和透明。同时,NAFTA对运用于公共网络的电信设备采取统一标准措施,并成立了“电信标准分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协定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制定出统一标准工作计划,要求三国政府在协定生效后一年内互相承认各自的评估程序。

  尽管WTO的GATS附件大大促进了增值电信的自由化,但它并未将基础电信包括其中。而NAFTA则因谈判成员少,利益关系的协调阻力小,因而走得比 GATS更远,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基础电信问题,例如在进入公共网络(提供诸如当地电话等基础服务)方面强调了用户权利,而不仅限于服务提供者的利益。

  11、金融服务

  NAFTA第十四章“金融服务”制定了一套综合性的原则和方法,对管理金融服务的政府措施进行约束。具体言之,应受此约束的措施包括: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金融机构维持的措施、对非成员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机构投资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务,包括银行、保险和证券服务方面有关的措施。但该套约束方法不适用于一成员国关于退休金计划社会保障制度所采取的行动,或者为政府账户以及涉及政府金融资源的使用而采取的行动。

  从该章的内容安排来看,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一些具体国家的自由化承诺,遵守有关协定原则的过渡期及某些保留意见。在非歧视性待遇原则下,每一国家对于在其境内营业的另一成员国服务提供者必须给予国民待遇,包括给予同等的竞争机会和国民待遇。在透明度原则下,要求各成员国在处理关于进入其国内金融服务市场的申请时要保证程序的公开、信息的及时提供,同时应尽可能事先公布该成员国将要采取的涉及另一成员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措施,并给予受影响的成员国评价此措施的机会。具体承诺和保留主要涉及墨西哥逐步开放其金融服务市场的承诺,也包括美、加有关金融服务的承诺和保留。墨西哥允许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在墨西哥建立金融机构,但在2000年以前要受市场份额的限制;在此之后,仍保留行使安全例外措施的权利,以对其国内银行和证券部门提供暂时保护。与此同时,《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金融服务条款仍适用于两国间贸易。美国对墨西哥金融服务的唯一承诺是:允许在美国境内进行合法并购并且有业务设施的墨西哥银行在实施并购后的五年内,继续在美国的证券机构的营业。

  12、陆地运输

  NAFTA专门规定了时间表,以期实现成员间陆路运输服务的自由化,统一陆运技术及安全标准。为了在北美陆运市场创造平等机会,协定规定逐渐取消三国跨国界陆运服务的限制。该条款的目标在于保证三国的陆运服务业将有充分的机会提高竞争力,避免在向贸易自由化过渡阶段被置于不利地位。

  13、专业服务

  第十二章“跨境提供服务”规定了资格和证书的相互认可。在有关专业服务的附件中又规定,鼓励并支持在贸易协定中就专业服务资格的标准达成相互承认协定,并制定具体程序就专业证书、考试、经历、专业行为及专业伦理标准、责任保险、居民身份要求等方面的相互承认作出规定,以达成共同接受的标准,从而真正使专业服务贸易走向自由化。

  第十六章“商务人员的临时进入”对一成员国的商务人员临时进入另一成员国境内从事商务贸易活动作出了程序规定,以便通过建立一致、客观、协调的标准和程序,在互惠基础上便利商务人员的临时进入。成员国应互相提供有关其对商务人员临时进入的措施的信息,并在协定生效后一年内对商务人员临时进入的要求提供解释性资料。另一成员国国民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其从事某种国际性商务活动的证明和其不会进入当地劳动力市场的证明,可得到临时进入一成员国的许可。协定并未建立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共同市场。每个成员国有权为了保障本国劳动力的就业,执行自己的移民政策和边境措施。专业人员,即从事要求一定专业水平的经营活动,通常至少需要学士学位或学历加三年从业经验、或者执业许可证的有关人员,作为例外,依据第十四章的规定,有临时进入另一成员国提供商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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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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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4.93.* 在 2009年12月2日 15:13 发表

获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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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4.93.* 在 2009年12月2日 15:14 发表

116.24.93.* 在 2009年12月2日 15:13 发表

获益匪浅

呵呵

回复评论
112.123.97.* 在 2011年3月21日 16:39 发表

太详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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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之助男神的短袖红 (Talk | 贡献) 在 2016年12月25日 18:59 发表

哈哈哈吼吼吼嘿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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