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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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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政府理性

  政治理性是指政府作為一種社會利益共同體存在的理由或基礎,即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政府理性的內涵

  政府理性是一個關於政府內在精神的政治哲學概念,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解讀。

  首先,政府理性是一個公共行政倫理概念。政府是公共權力的載體,“政府應當完成哪些行為,又應當避免哪些行為”似乎已經不再是問題。相反,現實中政府經常會自覺不自覺地偏離其應然的軌道—為了個人的自由權利而追求至善生活、追求社會公平正義,而政府內在的基本精神又會使政府為自己的偏離行為承擔責任,使政府行為朝公正、平等、人道的社會治理倫理原則方向發展。公共行政倫理學家的本務就是尋找政府行為的理由,回答政府存在的正當與非正當、政府行為的合理與不合理等問題,政府理性就是他們要找的答案。政府理性的倫理學意義就在於政府理性內含著嚮往至善、追求正義的客觀精神。

  其次,政府理性是一種合乎“善”的理性。理性是認識政府理性的基本前提,這裡的理性是一個合乎“至善”原則、合乎正義和人道精神的概念。人類發展過程中的每一個行為都受理性(啟蒙時代的自然法)的支配,使人類的行為總是朝著對社會抑或個人的發展有積極作用的方向發展,每一種行為都會導向善的追求。追求真、善、美是人類恆久的道德準則,深層的理性就是指導人們行為“為何、何以”導向善的客觀精神,只有合乎個人自由發展、社會正義的實現,人的行為才能具有合目的性、合社會性。政府理性是一種集體的理性,它並不外在地表現於政府行為,而是內含於政府行為。政府是一個無生命體,它本身並無利益可求,它的存在是為了滿足人的需要,為了存續社會,為了維護個人,使社會中的個人能從政府的存在中有所得。政府也能夠意識到自己的存在就是通過政府行政以使社會導向“至善生活”。現實中,政府不斷追求和諧,嚮往全球治理,就是政府理性所追求的社會至善。而一旦政府行為偏離追求至善,就是政府的非理性。

  再次,政府理性是政府內部一種“說理”的動力。如果說追求至善是政府理性的自覺追求,那麼“說理”則是政府在與社會互動中不得不做出的選擇,政府也要為自己的行政尋求合法性依據,這也是政府理性的內在要求。人類在童年時代把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權利交給中立的政府,讓政府凌駕於整個社會之上,實施對人類的管理甚至統治,人類自願地為自己創造絕對服從的枷鎖。人們這樣做是有條件的,這就是要求政府要為了人的自由、社會公正發展而行政,政府一旦背離這個軌道,人民就有權推翻它而另建新政府。在人類發展的“必然階段”,人類必須意識到自己是社會人,是在枷鎖之中,對於政府的選擇就是對於枷鎖的選擇。政府理性的力量會使政府隨社會情勢的變化不斷更新自己的合法性來源,使政府行政有“理”可循,縮少社會發展成本

  以上是對於政府理性概念的內涵性理解,政府理性的外延性解釋對於理解政府理性的深層意蘊有很大幫助。政府理性的外延包括以下幾點:(1)政府存在的現實性,即社會為什麼需要政府;(2)政府應該怎樣去清除人類通向“至善”生活的障礙;(3)政府在為個人自由全面發展方面應該做些什麼,事實上又做到了什麼;(4)政府如何面對自己的存在、繼續存在與消亡。這些外延是政府理性內涵的外在化。政府理性是政府研究中的最高領域和核心價值,它已經超越了政府自身的存在。對政府理性內涵的理解,還是一個有待於深化的課題。

政府理性的特征

  政府理性是一個有著深刻內涵的政治哲學概念,抑或政治倫理概念,有待於進一步深入理解,政府理性的特性只能在政府的不斷更新與自我否定中逐步認識。

  1.理念性,主要是指政府理性的外在特征。政府理性就是用概念的方式把握和分析政府本身存在的原因和政府運行中內含的精神。這種理性精神在價值取向上主要關註政府的自我認知,體現政府運行過程中的合理性來源,即政府的存在從不逾越保護個人自然權利和自由的界限。現實的東西在政府理性的概念中得到升華,政府理性是政府自我意識與現實的真正和解,真正把握住了政府運行過程中的本質和合乎規律的東西。

  2.階段性,主要是指政府理性存在的時空界限。政府理性具有階段性,主要體現在兩點:一是相對於整個人類歷史的長河來說,政府本身只是一個歷史存在物,因政府而存在的政府理性也不可避免地具有歷史性。政府理性的最高境界是政府為了個人自由而否定自我,意味著政府理性本身的消失。二是在政府存在特定的時空內,政府會出現非理性現象。政府是政府人的組合體,這就使政府具有了政府人格,政府人的非理性,即生命的自然欲望和衝動,追求感性、具體、有限性,會使政府的人格也具有非理性。政府非理性的存在使得政府理性僅僅是特定時期內政府的品格。

  3.自覺性,主要是指政府理性內在的價值導向。政府理性是對政府為什麼存在、怎樣存在的一種現實性的自我回答,它使政府不能再依靠神祗而存在,只能為自己的歷史性存在提供合理性和合法性證明。在人類的歷史中,社會情境不斷發生變化,而政府卻並沒有與社會分離,雖然政府不斷更迭,但並未消亡。政府理性內含著一套適應新環境的不斷自我更新的程式,使政府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著不同的活動機理,即政府自覺地認識到自己存在的價值就是為社會而存在,要適應社會情境,為個人自由創造歷史空間。

  4.指導性,主要是指政府理性存在的工具價值。理論存在的意義在於能夠指導實踐,為現實找到更好的發展路徑。政府理性重要的一點是能夠進行自我認知與自我否定,能夠認識到政府在現實運行中是否出現事實判斷與道德價值判斷衝突,出現效率與公平的背離,並且有勇氣對於不合理、不合情的行為進行糾錯。政府本身不是可怕的“利維坦”,政府理性要求政府要為社會的和諧、生活的至善而存在,而運轉。其實,從政府理念與實體的產生到今天,政府始終面對著兩方面的要求。一方面針對時代和現實,必須同時代和現實進行建設性對話;另一方面則針對政府自身,即必須進行深刻的自我反思與認知,達到一種理性自覺,同時讓這種理性自覺的理念再次指導時代和現實中的政府運行。

政府理性的功能[1]

  美國結構功能主義大師帕森斯認為:“結構是事物內部諸要素的構成方式,各個支結構聯繫在一起才能發生功能;而功能則以結構為基礎,是一種維持均衡的適當活動。”

  結構是首要的前提條件,是功能的基礎;功能則是結構的外在表現,作用以功能為前提,是事物與外在世界發生關係時所展現的某種效果。功能通常用來指一種事物內在的存在依據,而作用則是指事物在與外界發生關係時產生的一種結果。對於政府理性進行功能解讀,就是要指出政府理性內在的存在依據。

  1.對政府行政的規範與指導功能。

  目前各國政府行政過程中不時出現政府錯位、越位和缺位現象,尤其是處於社會轉型期的國家政府。他們並沒有在市場化全球化的急劇變革中找到自己的位置,無法認清自己在經濟發展、政治穩定和社會進步中應該扮演的角色,經常出現管了許多不該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整個政府行政過程也無規則可依,政府成了“無根的浮萍”。政府理性本身具有的自我認知與反省能力可以使政府不斷進行自我規約,使政府“管得少還要管得好、不出格還要快出活、端得平還要跑得贏、高透明還要保穩定、順民意還要有定力”。現在的問題已不再僅僅停留在政府如何自我認知與反省,而是要形成對政府行政的有效規約方法。博登海默說:“法律是人類最大的發明,別的發明使人類學會了駕馭自然,而法律讓人類學會了駕馭自己。”社會制約權的強勢發展要求對政府行政進行規範與指導,法治政府則是目前可採取的最佳路徑,可使政府在法律的框架下運行。政府背後隱藏的政府理性使政府能夠進行自我反省,反省自己在與社會的互動中如何定位角色,如何進行相互調控,如何使自己的行為保持在合理、合法、合情的限度內,達到一種治理狀態,國家政府與公民社會保持和諧。具體可以體現為:第一,政府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行為,破除全能主義思想意識和行為。隨著管理模式的轉變,政府自我角色定位也要轉變。“在新公共管理體制下,政府的各種角色正以激進的方式被重新定位。這其中的一個主要變化就是政府作為合同締約者的角色界定,政府從權威的源泉和法律權威的享有者,轉變為市場合同的締造者。”第二,增強國家政府與公民社會的互動、滲透,學會溝通與合作,達到共同治理的善治狀態。

  2.形成政府行政合法化的功能。

  政府行政的有效性源於政府行政的合法性,政府理性的無意識功能就是要隨著情勢變化更新政府行政的合法性來源,進而實現政府的有效性。政府作為“公民的自願聯合或本質上的強制性為基礎的組織”,其合法性源於人民的公意達成和公意授權,其功能在於運用其他社會組織所不具備的強制性公共權威,承擔起無可替代的社會責任。政府理性的自我期待使政府在處理與市場、社會和公民關係上保持足夠理性:第一,在政府與市場的關係上,政府應有所為有所不為,政府的定位邏輯應為“先市場、後社會、再政府”,應當超越在市場與政府之間進行選擇的慣性思維,構建政府與市場的共融、共生、互動和互進關係,政府與市場的選擇不是取捨而是程度上的選擇。另外要以現代市場的觀念來塑造政府的形象,現在的問題不在於政府應承擔什麼樣的功能,而是要明確界分政府與市場的邊界。第二,在政府與社會的關係上,政府不再是全能的政府,也不再是公共管理的惟一權力中心,非營利組織、公民組織等第三部門以及私營部門只要得到公民的認可,就可以成為不同層面的權力中心,併在不同程度上分擔公共事務管理、提供公共物品公共服務的職責。這要求政府尋求與公民社會的互動合作關係,確立共同公共管理目標,實施對公共事務的管理,政府角色也由“划槳人”轉變為“舵手”。第三,在政府與公民的關係上,依據現代憲政精神,政府權力來源於公民權利,公民權利優先於政府權力。一方面公民權利在邏輯順序上先於政府權力,政府權力來源於公民權利;政府作為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其掌握的公共權力來自於公民自願讓渡或委托的部分權利。另一方面公民權利在價值序列中先於政府權力,政府權力的惟一合法用途是維護公民權利和自由,政府權力不得損害公民權利。政府權力對於公民權利的從屬性質決定了政府權力必須處於公民權利的約束之下,政府權力在治理中必須與公民權利進行持續協調、全面的互動,形成一個政民互動的合作網路,提升政府的治理能力,使得政府的治理在公民權利的參與下由“善政”轉向“善治”。

  3.對政府變革導向的引導和促進功能。

  當代社會正朝著開放、同構與多元共生的趨勢發展,事物發展的時空結構開始呈現出新的延伸性(擴張性機遇)與嬗變性(積極演化與消極蛻變兩種可能的方向及趨勢)。政府在這一時代轉型中也面臨著自身變革與發展方向問題,在政府與社會的關係上有不同的價值取向:第一,推動政府與社會之間的和諧。“和諧”既是一種政治理念與訴求,又是一種社會發展狀態與前景。但是在政府的視界中,政府與社會和諧的政治前提或政治底線已不僅僅是為了公民社會本身,還有政府自身的合法性問題。政府在具體的變革中要不斷改變自己的管理模式,由政府管理與統治轉到政府治理。治理是一種由共同的目標支持的活動,這些管理活動的主體未必是政府,也無需依靠國家強制力來實現。治理的實質是公權力的社會回歸。政府治理既是公權力制度性讓渡的過程,又是還政於民和公民參與治理與同構的過程,還是政府與公民分享權利、分解責任與義務的過程。這一過程就表現了政府與社會之間良好合作的制度安排與互動關係。第二,政府被社會所“淹沒”、“吞噬”。以前我國政府體制改革可謂困難重重,究其根本原因在於社會權力主體地位的缺失,政府權力的觸角伸到社會的每一個角落。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發生了急劇轉型,社會力量被喚醒,並不斷反噬政府。世界各國政府所進行的公共管理運動、政府再造運動展示了一幅社會淹沒政府的圖景。其實遠在19世紀70年代,巴黎公社的建立就使馬克思明確認識到,無產階級所建立的國家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要把社會委托給國家的那些權力重新還給社會,“把靠社會供養而又阻礙社會自由發展的國家這個寄生贅瘤迄今所奪去的一切力量,還給社會機體。”

  馬克思在總結巴黎公社革命經驗時所提到的把國家權力還給社會的思想包含兩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是指打碎資產階級國家機器,建立無產階級的政權,消除階級統治,恢復共和國的社會本質;另一方面,國家權力還給社會是指國家各項職能回歸社會,擴大社會自治權,吸引社會中最廣大的人民群眾參加國家政治管理,最終創造國家自行消亡的社會歷史條件。事實上,國家(政府)與社會的統一或曰社會淹沒國家(政府)是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而在這一歷史過程中就切實需要政府自身具有的自我認知力量來規約自身,從追求至善的前置中實施對於社會的管理。

參考文獻

  1. 劉傳華,楊小明.政府理性:一個新的解釋視角.[N]青島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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