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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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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法律

  法律是一系列的規則,通常需要經由一套制度來落實。 但在不同的地方,法律體系會以不同的方式來闡述人們的法律權利與義務。其中一種區分的方式便是分為歐陸法系英美法系兩種。有些國家則會以他們的宗教法條為其法律的基礎。法律最初指國內法,只在一國主權範圍內適用。隨著國家間交流的頻繁,國際法也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重視。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國際法和國內法常常發生衝突,也隨著衝突逐漸彼此協調。雖然所有的法律體系處理的議題通常都是很類似甚至是一樣的,不同的國家對於各種法律的分類和命名上通常都會不同。最一般的區分為與國家密切相關的“公法”(包括憲法、行政法和刑法)和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私法”(包括合同侵權行為和物權法)。在大陸法系中,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屬於債法的一部分,信托法則在法令制度或國際公約下運作的。國際法、憲法、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權行為法、物權法信托法被視為“傳統核心課題”,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可能更為重要的課題。

  學者們從許多不同的角度來研究法律,包括從法制史和哲學,或從如經濟學與社會學等社會科學的方面來探討。法律的研究來自於對何為平等、公正和正義等問題的訊問,這並不都總是簡單的。法國作家阿納托爾·法郎士於1894年說:“在其崇高的平等之下,法律同時禁止富人和窮人睡在橋下、在街上乞討和偷一塊麵包。”

  在一個典型的三權分立國家中,創造和解釋法律的核心機構為政府的三大部門:公正不倚的司法、民主的立法和負責的行政。而官僚、軍事和警力則是執行法律,並且讓法律為人民服務時相當重要的部分。除此之外,若要支持整個法律系統的運作,同時帶動法律的進步,則獨立自主的法律專業人員和充滿生氣的公民社會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法律的門類

  法律最初指國內法,只在一國主權範圍內適用。隨著國家間交流的頻繁,國際法也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重視。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國際法和國內法常常發生衝突,也隨著衝突逐漸彼此協調。

  雖然所有的法律體系處理的議題通常都是很類似甚至是一樣的,不同的國家對於各種法律的分類和命名上通常都會不同。最一般的區分為與國家密切相關的“公法”(包括憲法、行政法和刑法)和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私法”(包括合同、侵權行為和物權法)。在大陸法系中,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屬於債法的一部分,信托法則在法令制度或國際公約下運作的。國際法、憲法、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權行為法、物權法與信托法被視為“傳統核心課題”,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可能更為重要的課題。

  (一)國際法

  在全球化經濟的現在,法律也一樣全球化了。國際法可以是指三種事物: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超國家組織

  國際公法關註於國家之間的關係。作為法律,它有一個很特殊的地位,因為沒有國際警察和法庭來處罰不守規則的對象。國際公法的起源來自於國家間的習慣、慣例與條約。聯合國基於聯合國憲章與世界人權宣言,是最重要的一個國際組織,在凡爾賽條約失敗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其他如規定戰爭行為的日內瓦公約之國際協議、以及如國際法院、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國際組織亦為日益壯大的國際公法的一部份。

  國際私法主要在於處理涉外或區際民事法律關係中,審判權應該歸屬何國(或何地),及該使用哪一國(地)的法律。現在的商業活動有著越來越多超越國界的資本與勞力供應移動,以及越來越多的海外貿易。這些都增加了在單一個法律架構外發生爭議的機會,以及標準程式的施行性。越來越多的商業活動選擇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之下進行商業仲裁。

  歐盟法是第一個且唯一一個超國家法律架構的例子,這是由於目前歐盟正在尋求以經濟的一體化來帶動政治的一體化。但隨著全球經濟整合的持續增加,許多的地區也出現了類似合約-尤其是南美洲國家聯盟-也追尋著相同的模式。在歐盟里,主權國家們已透過一套法院與政治組織的機制將它們的主權整合在一起。它們能夠要求成員國與其公民遵守其法令規範,以一種國際公法做不到的方式。正同歐洲法院於1962年所說的,歐盟法對其成員國相互間的社會與經濟利益形成了“一種新的國際法律秩序”。

  (二)國內法

  1.憲法與行政法

  憲法和行政法管理著國家的事務。憲法關註於行政、立法與司法間的關係,以及人權或國家內個人的公民自由。大多數的國家,如美國和法國等國家都只有一部成文憲法,並輔以權利法案。而中華民國憲法則於憲法成文法典條文本文規制人民之基本權。但少部份如英國之類的國家並沒有這樣的條文;在這些國家裡,憲法是由法條、判例和慣例所構成的。在一名為恩蒂克訴卡林頓案的這一案中,描述了一個普通法里的憲法原則。恩蒂克的房子被卡林頓警長搜索並拿走了一個東西。當恩蒂克在法庭上控訴時,卡林頓警長回駁說他有政府首長的授權。但是,並沒有成文的法令條文或法院授權。主審法官查理斯·普拉特說:

  “人們進入社會的重大目的是為了保全他們的財產。這個權利在任何時刻都是神聖且不可侵犯的,亦不會因公法上所謂的公眾利益而被奪取或縮減…若不能找到或形成任何的原因,書本的沉默將會是對被告的職權,而原告必然會得到一個決斷。 ”

  由約翰·洛克提出的一個基本的憲法原則為:個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且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許可。行政法是人民監督政權的主要方法。人民可以對地方議會、公共服務或政府部門的作為或決定提出司法審查,以確定它們是否有遵行法律。第一個專門的行政法院——法國行政院議會成立於1799年,正值拿破侖奪權之時。

  2.刑法

  刑法為規範犯罪與刑罰內容的法律。逮捕、起訴、審理以及刑罰的實施則是由刑事訴訟法來規範。一個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所欲處罰的犯罪,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依據刑法犯罪三階理論,通常認為必須符合下列三個要件:第一,構成要件該當,亦即該行為的態樣是否符合刑法中所定義的犯罪行為,而所謂的因果關係通常會在這個要件中加以判斷,若無法證明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該行為亦無法被評價為犯罪。第二,必須具有違法性,通常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即具有違法性,僅在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始例外認為該行為不具備違法性。而阻卻違法事由有許多種,一般常見的是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譬如在19世紀英國的王訴杜德利和史帝芬案中,便涉及到緊急避難的概念,該案中,一艘從修咸頓航行至雪梨的瑪格麗特號的帆船在離好望角約1600英哩處發生船難。當時有4個船員搭上了一艘救生艇,然而卻在海上漂流了20天仍未獲救,此時,其中的三個船員便將年僅17歲,已經奄奄一息的Richard Parker給殺了,並吃了他。這些乘客後來得救了,但被依殺人罪起訴。他們聲稱殺了Richard Parker對維繫他們的生命是必要的。約翰·柯勒律治對此表示極度地不贊同,裁決:“維繫生命一般可以說是一種義務,但犧牲可能才是最明白且最高的義務。”這些人被判處絞刑,但大眾輿論,尤其是在船員間都對這項判決感到氣憤,並壓倒性地支持這些人維繫他們自己生命的權利。到最後,國王將他們的刑罰減輕至六個月。第三,必須要具備有責性,也就是說,對於該違法行為,是否應該加以非難。如果行為人因為年齡,精神狀態導致價值判斷有問題,無法期待行為人於該狀態下做出合法的行為時,即認為其不具備罪責,而不應該受到非難。

  犯罪不只被視為是對單一被害者的傷害,亦可能對整個社會的傷害,因此某些對於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儘管當事人不願或無法追訴,國家仍然會透過警察、檢察官等機關加以追訴。譬如在中華民國,即會出現“公訴人:某某檢察署檢察官”這種案件,在英國,即會有“王訴…”,在美國則是“美國訴...”的案件。此外,某些國家亦會利用陪審團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但陪審團通常僅能從事認定事實的工作,適用法律仍然屬於法官的職權。某些發達國家還保留死刑和體罰等刑罰,除此之外,一般的刑罰應會是徒刑、罰金和社區服務等。現代的刑法被社會科學等學科深深地影響著,尤其是在判決、法律研究、立法和犯罪人更生等方面。在國際法上,則已有104個國家簽署了國際刑事法院的條約,負責審理危害人類罪之類的犯罪。

  3.合同

  “合同”的概念源自於“有約必守”這一法律用語。合同可以是單純的日常買賣,也可以是指複雜的多方協定。合同可以經由口頭約定(如買報紙)或以書面約定(如簽訂雇用合同)。有時,一些正式程式(如書面約定或證人保證)對合同是否有效是必須的(如買一橦房子)。

  在大陸法系中,合同的成立著重要約與承諾兩個要素。譬如在法國、德國,一般的合同只需單純地以“合意”(由要約與承諾所構成)為基礎便可成立。而除了要約外,尚有所謂要約之引誘這個概念,其乃指足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合同始能成立。然而當事人的行為到底是要約抑或是要約的引誘,往往難以判斷。譬如在臺灣知名的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戴爾電腦因為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因此造成其線上購物網站錯誤折扣7000元,而使原本售價8700元之顯示器以1700元之售價在網路上販售,然而之後戴爾電腦不肯照訂單出貨,而僅願意以抵用券予以補償下訂的消費者,遂有消費者分別向臺北及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就此案例,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戴爾電腦於網站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然而相同的案件由不同人於臺南地方法院所提起的訴訟中,卻認為此等行為屬於要約,故戴爾電腦應該受該要約的拘束,而應如訂單出貨。

  在德國(包含受到德國所影響的部分國家在內),一般的合同又被分成了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兩個部分(譬如買一份報紙,將會成立一個債權合同和兩個物權合同),關於物權合同的部分在物權法中另外有所規定。根據所謂的物權無因性理論(Abstraktionsprinzip),物權合同獨立於債權合同之外,當債權合同因為某些原因而無效,如一個汽車買主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買賣合同時[21],汽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合同並不會因而無效。這時,不當得利法會代替合同法而使不當的財貨變動回覆到原始狀態。

  在英美法系中,除了要約與承諾外,約因是另一個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約因”指合同的各方都必須提供一些值得令合同成立的某種交換。例如,在卡裡歐訴炭煙丸公司案中,一家醫葯公司廣告說,他們的新藥——煙丸可以在三個月內治好人們的感冒,而且若是不能的話,消費者將獲得100英鎊的金錢。許多人在藥效無效時向藥商求償他們的100英鎊。害怕破產的炭煙丸公司聲稱他們的廣告不能被視為一種正式、法定的要約,而只是一種要約的引誘、吹噓或花招。但承辦法院宣判說,合理人炭煙丸公司已經提出了一個正式的要約。人們在這個廣告上得到了一個好的約因,使他們必須承受因為使用了不良品而導致的“明顯不便”。“閱讀說著你將可以怎麼,且扭曲成好像你真的將如何的廣告”。林德瑞法官說:“這是個直接表現在語言上且完全不可能被誤會的承諾。”不過並非所有的英美法系國家皆認為約因為合同成立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澳洲等國,約因即不屬於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禁止反言的概念以及締約上過失的適用可以在締約階段便形成某些義務。

  4.侵權行為法

  侵權行為屬於民事不法行為,泛指違反對某人的義務,或侵犯到某些既存法定權利之行為。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一顆板球不小心打到了某人,即構成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的成立,以過失責任(包含了故意、過失)為原則,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像是原子能設施的經營、商品的製造銷售等情形,法律可能會要求:行為人縱使無過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使行為人需負所謂的“無過失責任”,在德國稱為“危險責任(Gef?hrdungshaftung)”,在英美稱為“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英美法上,關於過失責任(negligence)原則的論述,可以看到發生在英國的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該案中,多諾霍太太在佩斯里的酒館里訂了一瓶用不透明瓶裝的薑汁啤酒。喝剩一半後,她將剩下的倒進玻璃杯中,結果卻看到有一隻死掉的蝸牛的部份軀體浮在酒面上。多諾霍太太感到很噁心,於是控告製造商,請求製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英國上議院決議製造商必須為多諾霍太太的不舒服負責。阿金男爵由道德的觀點切入,表示:

  “過失的責任…無疑地是基於一般大眾對冒犯者在道德上需負起責任的觀感…當‘你必須愛你的鄰人’的道德規範成為法律規定時,你就不可以傷害你的鄰人。當律師提出‘誰是我的鄰人?’的問題時,其答案必須嚴格認定。當你可以合理的預見你的作為或不作為將影響鄰人時,應採取合理的註意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然而在法律上誰是我的鄰人?答案是:當我從事該作為或不作為時,可合理地預見,將因我的行為而直接、密切受影響之人,均為我的鄰人。”

  ——詹姆士·阿金,阿金男爵

  從本案中可以得出過失(negligence)侵權行為成立的四個要件:

  行為人對於受損害之人有註意義務;

  行為人違反該註意義務;

  行為人註意義務之違反與該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行為人之行為是造成該損害的“近因”而非“遠因”。

  另外,故意的行為當然也會構成侵權行為,而且故意的行為,不僅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亦可能構成刑事責任。譬如傷害或非法侵入等行為,都有可能因為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或是侵入住居罪。

  侵權行為法近來不斷受到各國重視的領域,便是關於“人格權”的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草擬民法典時,甚至計劃將人格權法單獨列為一編,藉此來凸顯人格權之重要性。所謂關於人格權的侵權行為,即:個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貞操、隱私等權利受到侵害時,應該如何予以救濟的問題。譬如就名譽的侵害而言,假如一家報社或雜誌社登載了一篇未經查證的報道,而傷害到某個政治人物的名譽時,該政治人物可以依據侵權行為的概念,向該報社或雜誌社請求損害賠償。

  其他較不知名的侵權行為則如經濟侵權行為,這在一些國家裡構成了勞動法的基礎,使工會於法律未提共豁免時,要為罷工行為負責。

  5.物權法

  物權法規範了所有被人們稱為“他們的”的事物。不動產是指對土地和地上物的所有權。動產則是指不動產以外的事物;可移動的物品如電腦和三明治,或無形的權利,如股票。“對物權”是一種對特定物所擁有的權利。若一人弄丟了他的電腦,而另一人撿到了它並賣給了第三者,對物權是持有人有這個權利去由第三者身上取得這臺電腦。而“對人權”則是某物對特定人所擁有的權物。若一人弄丟了他的電腦且被轉賣給第三者,對人權允許這人向小偷請求電腦的價格賠償(而不是真的電腦,當其可能已屬於其他人的時候)。傳統歐陸法系的物權概念是由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所發表的,指對世界是好的的權利。物權和合同或侵權行為等義務不同,是一種對人與人之間皆好的的權利。對英美法系而言,物權的概念較近似一種義務;對其他的競爭方,個人若可對一物權提出最好的聲明,則是此物權的所有者。物權的概念產生了許多重要的哲學和政治上的議題。很多人知道,約翰·洛克曾談論過我們的“生命、自由和身份”都是我們的財產,因為我們擁有我們自己的身體,且將勞動與環境相結合。私有財產的概念仍然是存在著爭議的。法國哲學家皮埃爾-約瑟夫·普魯東曾寫過一句很有名的話,“財產是盜竊!”

  土地法構成了大多數類型物權法的基礎,且是最為複雜的一種。它含括抵押、不動產租賃、執照、蓋印合同、地役權和土地登記的法令制度等。動產的規範則落在知識產權公司法、信托法和商法等法律里。

  6.信托法與衡平法

  衡平法是在英國獨立發展於“普通法”之外的一套規則。普通法是由普通法官執行的,而大法官作為國王良知的維護者,可以否定普通法判決形成的法,如果他認為這樣做是公正的話。這表示衡平法比起嚴格的規則,更偏向以原則來運作。舉例來說,不論是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都不允許人們將所有權和對其一部份的管理權分開,但衡平法卻允許其經由一個被稱為“信托”的約定來分開。“受托人”管理財產,信托財產的“受益權”則為“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對受益人負良善管理信托之責。在早期的一個案件——“基奇訴桑得福案”中,一個小孩繼承了倫敦羅福鎮中一間市場的租地。桑得福先生受托在小孩成年之前照料此一財產。但在此之前,租約過期了。地主(很明顯地)告訴桑得福先生說他不願意再將地租給這個小孩。但地主很樂意(明顯地)轉讓給桑得福先生承租。桑得福先生接受了。當小孩(不是基奇先生)長大了之後,他向桑得福先生請求他在市場租地中所得到的利益。桑得福先生原本是應被信任的,但他將他自己放在利益衝突的形勢之下。大法官拉夫拉斯伯爵同意並命令桑得福先生必須吐出他所得到的利益。他寫道,

  “我很清楚,受托人在被拒絕續租之下,是否可以承租部份應該續租的信托財產……這看起來可以很怪,對於受托人是全人類中唯一一位不能承租的人這件事而言;不過,此一規則卻是必然應被嚴格遵守且決不妥協的。”

  當然,拉夫拉斯大法官在此是擔心受托人會使用受托財產自肥,而不是去管理它。近代,投機客即使用信托導致過南海泡沫事件。受托人的絕對義務被寫入了公司法中,並且被應用在董事和執行長之間。受托人的另一項義務是要明智地投資資產或賣掉它。這對於年金基金(信托最重要的類型)更是如此,這裡的投資人是人們儲蓄的受益人,一直到個人退休為止。但亦有以慈善為目的的信托,較知名的例子有大英博物館和洛克菲勒基金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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