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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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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預防訴訟

  預防訴訟是指為了避免行政活動給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不可彌辛域者不必要的損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或特定機關向法院提起的阻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訴訟

  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在行政訴訟制度中都有預防訴訟這一訴訟類型,儘管名稱和適用範圍不盡相同,但實質上都是公民行使抵抗權,阻卻某種行使行政權的行為發生,以防止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德國行政訴訟制度上的預防訴訟包括預防性確認之訴和預防性停止作為之訴。其停止作為之訴主要包括針對國家管理的事實行為的停止作為之訴和針對行政行為和規範的預防性停止作為之訴。但德國行政法院同時認為,在通常情況下,沒有必要給公民提供預防性法律保護,只有在有特別需要時才可提供。日本學者所稱的“預防性阻止訴訟”,我國臺灣學者所說的“預防性不作為請求訴訟”,澳門《行政訴訟法》第七章規定的“預防及保存程式”,以及英國行政法中的“阻止令”都與我們所講的預防訴訟相類似。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我國法院對行政機關預期的作為或不作為是不能進行法律評價的,即利害關係人不能提起預防訴訟。我國5行政訴訟法6第44條規定的“訴訟停止執行,的規定,也不能夠被解釋為預防訴訟。因為,該規定是針對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事後的救濟手段,而不是預防性的事前(行政行為作成前)的抑制手段。

預防訴訟的適用範圍

  預防訴訟是一類極為特殊的行政訴訟,在這一類訴訟中,司法權的觸角延伸到了行政的過程之中,直接涉及到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相互關係,因此應嚴格的限制其適用範圍,否則將造成司法對行政的過分干預。預防訴訟適用於權利受到即將發生的,或正在持續的權力行為的侵害;其目的在於防止一個尚未發生實際效果的公權措施。預防訴訟實質上是停止或結束行政程式的請求權。其前提是,行政機關具有威脅勝的行為必須能足夠具體地顯示出,它可能成為一個預防訴訟的標的。預防訴訟適用的案件應是,可能造成重大不可輓回的物質損失或產生不可消除的惡劣影響的特別限定的重大案件,這類案件往往事後的法律救濟都無助於原告實現其目的。另外,對於利益人有足夠理由擔憂行政機關在相同情況下,有重覆作出已被確認為違法的行政行為的危險時,為保護自己的利益不受將來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也可提起預防訴訟。對於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的訴訟,屬於課以義務訴訟而不是預防訴訟。

預防訴訟的特別訴訟要件

  (1)存在一個未作成的行政行為的威脅

  預防訴訟與一般訴訟的區別即在於,預防訴褪炸十對的是一個未作成的行政行為,此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通常要在行政行為公佈之後才會實際發生,是潛在的。預防訴訟是防止現狀惡化的訴訟,是對違法的公權力行使的防衛。預防訴訟的目的在於風險防範,防止既成事實所可能產生的危害,這種情況下的預防性法律保護意味著對行政機關的一個尚未終結的決定過程的干預。因此,只有在特別限定的重大案件中,才可以考慮採用這種保護。

  (2)事後救濟無法彌辛}域事後救濟明顯不經濟

  針對一洲於政行為的預防訴訟,只有在特殊的例外情況中才有可能考慮。這個特殊情況之一,就是被訴行政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是事後難以彌補的損失,事後的任何救濟都不足以達到為原告消除嚴重後果的目的,即提起預防訴訟必須存在著進行預防性法律保護的特殊需要;另一個特殊情是,行政機關的某一行政行為已被法院確認違法,行政機關欲再次作出同樣的行政行為,如果權利受侵害人等待該行為作出後再起訴請求救濟,儘管同樣會得到一個勝訴的判決,但不管對個人的利益,還是對國家利益都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明顯是不經濟的。在利益人有足夠理由擔憂行政機關有重覆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的危險時,應賦予利益人提起預防訴訟的權利。

  (3)已經過訴訟前置程式

  提起預防訴訟必須經過訴訟前置程式,這個前置程式就是向正在實施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過請求而未取得成效。設置這樣的前置程式目的在於減少不必要的司法對行政過程的干預,節約司法資源

  預防訴訟的裁判

  預防訴訟是針對未作成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因此不適用撤銷判決。只能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判決行政機關終止該行政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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