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市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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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交易稅的概念[1]
集市交易稅是指對在集市上出售的應稅農副產品和家庭手工業品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稅。
對集市交易課稅,早在周朝的九賦中,就有關市之賦的記載。以後歷朝,均有徵稅。如漢代征收的“市租”,就是在流通領域里征收的集市交易稅,即按照買賣成交額所課征的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62年4月,為了適應當時農村貿易的恢復,加強市場管理,打擊投機倒把和保護農民的合法交易而開徵了集市交易稅。征收集市交易稅的原則是:對國家不需要掌握的產品從寬,對國家需要掌握的產品從嚴;對售價低的產品從寬,對售價高的產品從嚴;對農民出售的自產品從寬,對從事販賣的產品從嚴。
凡是在集市上出售屬於應稅商品的單位和個人,都是集市交易稅的納稅人。
征收集市交易稅的商品,全國統一規定為家畜、家禽、肉類、蛋品、乾鮮果。土特產品和家庭手工業產品等7類(家禽、蛋品1963年10月停徵),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列舉品名徵稅。對於7類以外的產品是否徵稅,由省政府確定,並報財政部備案。為丫配合國家對手錶,自行車實行高價措施,加強市場管理,全同統一規定舊鐘錶、舊自行車亦列為集市交易稅徵稅蒞圍。後因鐘錶已恢復平價供應,1962年9月規定舊鐘錶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稅。
凡屬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手工業生產合作社(組)、城鄉人民公社企業,合作商店(組)以及批准經營的個體手工業廣,對他們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應該征收工商統一稅(1973年改為工商稅),不征收集市交易稅。
城鄉貿易貨棧、農民服務部辦理農副產品收購和代購,代銷業務者,應該負責代扣代繳集市交易稅。
集市交易稅的計稅依據、起徵點和稅率[1]
集市交易稅的計稅依據為應稅商品的集市成交額。集市交易稅的起徵點,1962年4月開徵時由省人民政府在7至15元的幅度內確定。1963年4月,財政部將起徵點調整為5至10元,個別物價特高的地區,可適當提高。沒有達到起徵點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稅。
集市交易稅採用比例稅率,一般產品規定為10%。少數價格特高的產品,可規定為15%。家庭手工業產品和國家不需要掌握的產品可規定為5%。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徵稅產品的不同情況,分別規定適用稅率。
《雲南省開徵集市交易稅試行辦法》規定,自1963年5月1日起,對舊物(舊表、舊自行車)、家畜(豬、羊)、牲肉(牛,羊、豬的鮮肉和腌肉)、土特產(甘蔗、核桃)4類物品在城鎮和農村集市上出售的,征收集市交易稅。集市交易稅起徵點暫定為10元,稅率舊物為10%,其餘均為5%。稅款由買方交納。人民公讓各級生產單位和個人出售應稅品目給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的,免納集巾交易稅。
集市交易稅的減免規定對於農民以低於集市上的價格銷售給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的產品、可以減稅或免稅。對於農村生產單位和個人通過貿易貨棧,農民服務部銷售的產品,可以在不超過應徵稅額30%的幅度內,紿子減稅。生產單位在集市上銷售自己的產品,也可在不超過應徵稅額30%的範圍內減稅。地方認為不需要照顧的,可以不照顧。
對於幼畜、種畜,各種作物的種子、飼料、柴、草、小農具等與農副業生產:和群眾生活比較密切的產品,不徵集市交易稅。對於在集市上銷售的應該征收工商統一稅的產品和征收牲畜交易稅的牲齋,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稅。
集市交易稅的征收制度[2]
集市交易稅的納稅人,是指在集市上出售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集市交易稅的徵稅範圍包括家畜、肉類、乾鮮果、土特產品和家庭手工業晶五類產品。為了配合集市貿易管理,規定對在集市上出售的舊表和舊自行車也征收集市交易稅。集市交易稅實行比例稅率,具體分為5%、10%和15%三種,由各省,市、自治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列舉徵稅品名,確定適用稅率。確定適用稅率的原則是:國家不需要掌握的產品從輕,國家需要掌握的產品從重量售價低的產品從輕,售價高的產品從重,農民出售的自產品從輕,販賣的產品從重。集市交易稅按實際銷售價格,從價計徵。
為了平衡稅收負擔,照顧農民小額零星交易,集市交易稅有起徵點的規定,起徵點為7-10元。凡每日或每次銷售額未達到起徵點的不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