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閑置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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閑置土地(idle land)

目錄

什麼是閑置土地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3號)第二條規定: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劃撥決定書核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閑置土地認定的主體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三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閑置土地,應當通知土地使用者,擬訂該宗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處置方案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根據此規定可以看出,閑置土地認定的主體應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閑置土地認定又不僅僅是國土部門一個單位所能完成的,既需要發改、建設、規劃、房管、財政、監察等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大力配合,又需要發揮市(縣)、鄉(鎮)等多級政府聯動作用,建立閑置土地信息互通機制,實現信息共用

閑置土地認定的客體

  根據閑置土地的定義,閑置土地認定的客體應為經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未辦理或未依法辦理供地手續的未批先用地不屬於閑置土地認定範圍。閑置土地的認定以宗地為單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文件規定分期開發建設的,認定閑置土地面積時,按分期開發建設的範圍來核定。

閑置土地的處理[1]

  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導致閑置土地的處理

  類型: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處置:

  有以上情形之一,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併在合同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因企業自身原因導致閑置土地的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徵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徵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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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Gaoshan2013,Lin,寒曦,Luy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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