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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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察(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discip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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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的形式之一。金融行政監察機構依法對各級各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違紀違法情況等行政行為進行的綜合監督檢查。是國家行政監察體系的組成部分。
在一些西方國家,金融行政監察是國家金融監督機關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一些東歐國家則設置專門機構負責金融監察。如捷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等。中國的行政監察制度雖起自秦漢,但直到明清才比較完善。中華民國時期,開始設置專門的金融監察機構。1925年7月 17日,廣州國民政府頒佈《監察院組織法》,同年8月1日監察院正式成立,該院第四局專司稅務和貨幣監察。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政務院設立人民監察委員會,1954年改為監察部。同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人民銀行監察工作條例》,後經修改於1955年9 月以《中國人民銀行監察工作制度》正式頒行。該制度規定,總行設監察局,總行管轄行及直屬單位設監察室。但由於多方面的原因,金融監察體制被撤銷。1979年國務院批覆同意重建各級銀行監察機構後,金融監察體製作了一些調整,總的方向是強化金融監察工作。國家監察部內負責金融監察的是第二監察司,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設有監察部駐金融系統監察局(簡稱金融監察局),受監察部和中國人民銀行雙重領導,業務以監察部領導為主。專業銀行總行、綜合性銀行、保險公司設立監察室,接受各自的總行、總公司和金融監察局的雙重領導。
金融監察以人作為監督對象。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對各級各類金融機構中違規違紀的工作人員予以監督和懲戒,這種強制性的權力是金融監察部門所特有的,也是它與其他監督方式相區別的地方。
監察是國家職能的具體體現,對於促進各級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改善行政管理、廉潔高效、遵紀守法,保證他們行使法定權力,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具體作用有:
①維護金融部門工作人員的廉潔,懲治腐敗,防止出現弄權瀆職、敲詐勒索和權錢交易。
②加強執法監督,保證金融政令暢通,有助於保護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③教育金融系統監察對象忠於職守,秉公辦事,艱苦奮鬥,以保證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