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相抵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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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相抵原則是指賠償權利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僅在於填補受害人的損失,並非給予受害人利益,故賠償額與損失額應當一致。因同一事實既使債權人受到損害,又使債權人獲得利益時,應在其應受的損害內扣除所受的利益。損益相抵的結果,當損害大於利益時,賠償額即是所受損失與利益的差額;當所受利益大於損失,即無須賠償。
在減輕損失規則中,因受害方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就擴大的損失免除違約方的賠償責任,實際上也是根據受害方的過錯減輕了違約方的賠償金額,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減輕損失規則屬於過失相抵的一部分。但我國法律對減輕損失和過失相抵是分別規定的。根據權威學者的解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了減輕損失原則,第120條規定了過失相抵原則。
只有具備特定的客現要件和主觀要件才能形成過失相抵。
所謂客現要件,是指加害人的過失與受害人的過失引發了同一個損害結果,且雙方的行為均是造成損害的原因,即損害結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的競合。若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不同,或產生損害之原因不同,則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正確理解過失相抵的客現要件,要註意與因果關係中斷的區別,損害結果同一與原因力競合,這兩個條件一個不具備或者兩者都缺乏時,就可能發生因果關係的中斷。
所謂主觀要件,是指受害人主觀上有過失。受害人的行為,雖然是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但如果受害人沒有過失,仍不能據其行為與損害後果具有因果關係而減免加害人的責任。對於受害人的過失一般分為故意、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其實,“過失”是一個不確定概念,實務中很難操作,應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考量相關因素而為客現的判斷。
過失相抵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加害人可以據此主張減免相應的民事責任;
2、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依職權減免加害人的民事責任。
過失相抵原則僅適用於侵權領域中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抑或也適用於以過錯推定和無過失責任為歸責原則的特殊侵權領域,在理論和實務中都是一個長期爭論的問題。有觀點認為,過失相抵僅適用於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侵權案件,而不適用於以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侵權案件;也有觀點認為,我國民法理論對於嚴格責任案件並不承認過失相抵。筆者認為,過失相抵原則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中的適用範圍,應包括過錯責任領域和過錯推定及無過錯責任領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肯定了在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中也適用過失相抵,但應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情形,以免與法律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的目的相衝突。
過失相抵原則在適用中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在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案件中,加害人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所應斟酌的受害人過失,限於重大過失。
2、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不適用過失相抵。這是因為:(1)加害人所負義務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權益的一般性義務,如違反系法定義務之違反,加害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即使有過失,但其所違反的僅屬非真正法律義務,即對自己的安全利益疏於註意的義務,在其因此而增加加害人責任外負擔時,依公平原則,應減免加害人的責任。但加害人故意侵權或者因重大過失侵權,其故意違反法律義務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與受害人疏於註意自身安全的行為,非屬同質可比之過失,自不應對受害人過失予以斟酌。(2)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同理,既然受害人有故意時,加害人即可免責,則在加害人有故意時,也應當排除過失相抵的適用,對責任的分配方是公平的。加害人有重大過失的雖與此有所不同,但在價值評價上,通常將加害人的重大過失視為故意,因而發生法律上相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