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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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擔保(Financial Guaran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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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財政擔保[1]
財政擔保是指財政機關對經國務院批准使用的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的貸款進行轉貸時,為轉貸款使用者提供的,以財政信用確保其債務的清償或其他義務的履行的一種經濟行為,是保證債權實現的一種法律手段。財政擔保的主體一般包括財政機關和貸款使用人(一般為企業)。
財政擔保合同[2]
(1)保證人的權利、義務。保證人有權要求設定反擔保。即有權要求債務人事先向保證人提供保證金或抵押財產或信用反擔保,以便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可以不經過訴訟或仲裁程式,直接從債務人事先提供的這些措施中獲得履行義務或經濟上的補償。
保證人有權監督債務人的貸款使用情況,以保證貸款的按期足額償還。
保證人有義務向債權人保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將由保證人負責履行,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切實實現。
(2)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債務人有權按照貸款合同規定使用貸款。
債務人有義務按期足額歸還貸款本息;有義務按照貸款合同要求合理使用貸款;必須事先向保證人提供反擔保措施,如保證金、抵押財產或信用反擔保。
財政擔保的註意事項[1]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因此應嚴格註意財政擔保的範圍限制。
②財政機關不得為其他經濟活動提供擔保。自改革開放以來,國內企業的借貸活動日益增加,這無疑有利於搞活企業,發展生產。但是在此類活動中,不少地區都要求財政部門給予擔保,井相應承擔經濟責任。
財政部自1984年以來曾多次發文,要求各級財政部門不得為企業間的經濟合同等提供擔保,但在一些地區行政領導的干預下,行政機關提供擔保的情況時有發生,具有相當嚴重的危害性:政府機關為國內企業經濟活動提供擔保,雖然會促成雙方經濟交往的成立,但在履行合同時債務人和擔保人都沒有承擔償還債務的能力,必然造成經濟糾紛的不斷增加,影響正常的經濟秩序。政府機關不具備代償能力時,有的被劃扣工資和業務經費,影響了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並致使大量銀行貸款不能按期償還,甚至形成呆賬、死賬,影響銀行業務的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