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客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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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客寫手是指受傭於一定的產品經銷商、生產方或某一服務提供者,而以一般的產品或服務試用者的身份在網路等大眾媒體上發表對某一產品或服務的具有誘導性之試用感受或產品服務介紹的自然人。
1.試客寫手基本包括兩類人:
一是學生(包括本科生與研究生),二是一些事業單位的人員和少數企業白領女性。
同時,他們的“試客”收入也大相徑庭,其中高收入者每月得到的報酬可以上萬元,而低收入者也只有每月幾百元的回報。
2.作為一名“試客寫手”需要具備以下幾個基本要件:
⑴ 受傭於一定的商品經銷商、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
⑵ 以某一產品或服務的試用消費者之身份出現在網路媒體之中;
⑶ 在網路上或其他大眾媒體發表對某一產品或服務的具有誘導性的試用感受或產品服務介紹;
⑷ 一般是自然人。
試客寫手的法律問題[1]
我國《廣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商家正是利用網路這一宣傳媒介,借試客寫手之口,推銷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並由商家支付給試客寫手相應的報酬,所以我們不難看出試客寫手的文字的實質正是商業廣告。
由此引發的一個問題是:試客寫手與廣告發佈者能否等同呢?顯然是不能的。廣告法所稱廣告發佈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佈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根據我國《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資質標準及廣告經營範圍核定用語規範》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廣告發佈者的資質是有很嚴格要求的,而試客寫手作為非專業人士,無非是用簡單的文字渲染手段來為商家宣傳,這與廣告發佈者有很大的區別,所以試客寫手也不是適格的廣告發佈主體。因此商家利用寫手發佈商業廣告的行為從本質上是違法的,如果僅僅是單純的試用體驗就不涉及商業廣告的問題,恰恰是寫手與商家問金錢利益關係使簡單的試用感受蒙上了一層商業廣告的面紗。
我國《廣告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佈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佈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然而試客寫手卻以試客身份為偽裝,實際為商家謀取經濟利益,把廣告行為化做個人感受的共用方式來誤導消費者,已經涉嫌違反《廣告法》的相關規定,雖然看似游走予法律的空白地帶,但是依據法律的解釋學方法,試客寫手已經構成適格的廣告主,而其行為也可構成廣告,所以這種隱性發佈廣告的行為實際仍是違法的,應當受到法律的規制。
公司雇佣試客寫手一般要求寫一篇文的時候。通常會把資料還有要求發給寫手,然後有一些資料寫手可以自己搜索,許多寫手在寫感受時經常是在沒有試用過的情況下,廠商把相關資料直接給他們。一位資深寫手認為最重要的是要體現廠商的想法,他還強調了產品投入不同時期的寫作技巧:首先,要定位好消費群體:其次是有針對性地進行宣傳:另外,產品投入市場的時間段不同,著重點也不一樣。產品投入初期、中期,或者後期快要過氣時還需要再次推進的,寫法都不一樣。體驗性的東西要多,評價和測試要寫得生動具體,突出產品的優勢,具有說服力,這樣才會增加可信度。這種帶有虛假導向性的軟性廣告已經觸犯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條例,屬於違法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商家雇佣試客寫手往往在抬高自身品牌價值的同時,涉及到同類產品比較中,可能還使用些貶低甚至詆毀的方式,從而達到宣傳的目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佈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譽、商品聲譽。”因此商家雇佣試客寫手以達到宣傳目的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其行為主要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損害同行業經營者的利益,也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
- ↑ 劉煒.試客寫手的法律責任(A).法制與社會:旬刊.2009,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