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客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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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客写手是指受佣于一定的产品经销商、生产方或某一服务提供者,而以一般的产品或服务试用者的身份在网络等大众媒体上发表对某一产品或服务的具有诱导性之试用感受或产品服务介绍的自然人。
1.试客写手基本包括两类人:
一是学生(包括本科生与研究生),二是一些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少数企业白领女性。
同时,他们的“试客”收入也大相径庭,其中高收入者每月得到的报酬可以上万元,而低收入者也只有每月几百元的回报。
2.作为一名“试客写手”需要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件:
⑴ 受佣于一定的商品经销商、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
⑵ 以某一产品或服务的试用消费者之身份出现在网络媒体之中;
⑶ 在网络上或其他大众媒体发表对某一产品或服务的具有诱导性的试用感受或产品服务介绍;
⑷ 一般是自然人。
试客写手的法律问题[1]
我国《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商家正是利用网络这一宣传媒介,借试客写手之口,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并由商家支付给试客写手相应的报酬,所以我们不难看出试客写手的文字的实质正是商业广告。
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试客写手与广告发布者能否等同呢?显然是不能的。广告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广告发布者的资质是有很严格要求的,而试客写手作为非专业人士,无非是用简单的文字渲染手段来为商家宣传,这与广告发布者有很大的区别,所以试客写手也不是适格的广告发布主体。因此商家利用写手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从本质上是违法的,如果仅仅是单纯的试用体验就不涉及商业广告的问题,恰恰是写手与商家问金钱利益关系使简单的试用感受蒙上了一层商业广告的面纱。
我国《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然而试客写手却以试客身份为伪装,实际为商家谋取经济利益,把广告行为化做个人感受的共享方式来误导消费者,已经涉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看似游走予法律的空白地带,但是依据法律的解释学方法,试客写手已经构成适格的广告主,而其行为也可构成广告,所以这种隐性发布广告的行为实际仍是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公司雇佣试客写手一般要求写一篇文的时候。通常会把资料还有要求发给写手,然后有一些资料写手可以自己搜索,许多写手在写感受时经常是在没有试用过的情况下,厂商把相关资料直接给他们。一位资深写手认为最重要的是要体现厂商的想法,他还强调了产品投入不同时期的写作技巧:首先,要定位好消费群体:其次是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另外,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段不同,着重点也不一样。产品投入初期、中期,或者后期快要过气时还需要再次推进的,写法都不一样。体验性的东西要多,评价和测试要写得生动具体,突出产品的优势,具有说服力,这样才会增加可信度。这种带有虚假导向性的软性广告已经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例,属于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商家雇佣试客写手往往在抬高自身品牌价值的同时,涉及到同类产品比较中,可能还使用些贬低甚至诋毁的方式,从而达到宣传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商品声誉。”因此商家雇佣试客写手以达到宣传目的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行为主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 ↑ 刘炜.试客写手的法律责任(A).法制与社会:旬刊.2009,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