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和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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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和解罪(Crime of Fraudulent Com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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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和解罪是指債務人聲請和解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進行詐欺破產罪規定行為而構成的犯罪。[1]我國企業破產法上未規定這類犯罪,但大陸法系不少國家和地區的破產法規定有此罪。我國臺灣省現行破產法第155條規定,犯詐欺和解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2]
詐欺和解罪的構成條件[3]
(1)隱匿或毀棄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2)捏造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增加破產財團的負擔。
(3)毀損、隱匿、變更或偽造賬簿及其他會計文件,致使破產財團真實狀況不明;或者不製作按照法律規定應當製作的商業帳簿。
有上述行為之一,即構成詐欺和解罪。該罪主體不包括遺囑執行人、遺產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其他主體與詐欺和解罪主體相同。
詐欺和解罪的的相關規定[4]
詐欺和解罪的犯罪主體原則上是債務人,也包括債務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的董事、遺產管理人等。詐欺和解罪的各種行為,須在聲請和解經許可後進行,若於聲請和解後未許可前進行的行為,也不構成本罪。而詐欺破產罪的各種行為則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進行,即構成本罪。
依據《破產法》第154條和第155條的規定.詐欺破產罪和詐欺和解罪,均酌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