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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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費又稱規費收入(Fees revenue),它是指政府機關為某些特定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相應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如辦理結婚證、護照等收取的工本費、手續費等。這些收費主要是配合國家對有關行為、活動的統計、管理,並適當彌補政府管理成本費用,不以增加政府收入為目的。
稅收與行政規費同是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但兩者存在著原則性的區別。稅收是一種單方負擔,用於滿足一般的公共財政需要。國家有徵稅的權利而沒有相應的對待給付義務。納稅人並非為其個人所具體享有的公共服務而支付對價,而是對公共服務整體提供必要的資金。納稅人僅是公共服務的間接受益者。國家本身可不受對價的拘束,得自行選擇目標,自行確定其手段。國家稅捐債權的取得固然在於“提供國家之給付與服務,以增進個人經濟行為之自由”,但其提供的公共物品通常具有普遍意義,享有公共物品的主體也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其公共服務的提供義務是溢出於稅收債務之外的,並非嚴格意義上的稅收債僅的對待給付義務。稅收征收關係中,國家只有受領並保持金錢給付的權利而無支付相應對價的義務。而對於稅收債務人而言,則僅有金錢給付的義務,而無取得對價的權利。正由於稅收並無直接或具體的對待給付義務,這使得稅收與行政規費形成了原則性的區別。
行政規費是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對某種社會公益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而向直接受益者收取的費用。與稅收的征收不同,行政規費的征收必須以具備一定的條件為前提,即國家提供公共服務,且該服務所派生的利益能直接為相對人所享有。由於相對人可直接享有公共服務的利益,該相對人即必須為國家提供該服務所支付的成本付費。行政規費的征收以補償行政機關為提供該服務所支出的成本、費用為原則。因此,行政機關所收取的行政規費實際上僅在於彌補為提供公共服務的支出的費用,行政機關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收益。
北京市的規費收入
國家對市民或法人提供特定勞務或履行某些管理職能而收取的手續費或工本費稱為規費。
清代各種較大稅種多附加有常例或陋規,名目繁多,大部分為官吏中飽。清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開始創辦建築及修理執照費。規定凡建造或修理各項房屋,須於事前繪出圖紙,附施工說明,呈請工程總局查勘,符合規定及標準者核發執照後方準動工。領取建築及修理執照納費1元,每間房納費1角。未領執照而擅自動工者罰款2至3倍。
民國時期的規費收入內容廣泛,項目繁多,主要為各種名目的行政規費,如:執照費、註冊費、檢驗試驗費、公文閱覽費、抄錄費和其他規費;各種名目的司法規費,如訴訟費、行政訴訟費、不動產登記費、法人登記費、公證費、訴訟事件申請費、律師費、繕狀費、書狀掛號費、法醫檢驗費,還有其他規費如考試規費、各項事業規費等。
民國前期,京兆特區規費收入與其他類似規費的收入項目,如串票費、契紙價等收入項目列入雜收入款下。其收入列入京兆特區國家歲入預算中。京兆特區國家歲入表中,規費收入數額:從民國三年(1914年)至民國十三年(1924年)累計收入為49.01萬元。
民國後期,地方行政事業機構征收的各項規費均劃歸北平市政府,列入北平市政府預算中。此時期征收的規費項目大約有如下各項:執照費、營業照單證紙費、車輛牌照檢驗費、汽車司機驗照費、電商登記證書費、婚書證、檢驗牲畜費、樂戶、娼妓等項登記費、伐樹查驗費、建築各項單照費、廠商註冊證書費、房地轉移憑單費等。此時期規費收入被列為地方行政收入款下。民國二十年(1931年),北平市政府歲入概算中,地方行政收入概算數為39.89萬元;民國二十一年(1932年)為40.72萬元;民國二十二年(1933年)為66.67萬元;民國二十四年(1935年)為76.97萬元。民國二十五年(1946年)七月,國民政府修正公佈了《財政收支系統法》,對各級政府的規費收入的征收作了統一的制度規定。《財政收支系統法》第六章<規費>規定:
(一)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征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議決,不得征收之。
(二)各級政府所屬下列各種事業機關或組織,對於直接享受其利益者,得征收規費,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該管最高級行政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式,始得為之:
1.教育文化事業;
2.經濟建設事業;
3.衛生治療事業;
4.保育救濟事業;
5.保全防災事業;
6.保健娛樂事業。
小學教育、傳染之預防、殘廢之贍給及水、火災患之救濟,不得收費。此時期,北平市政府年度概算中,將規費收入作為款級科目列出。規費收入中分行政規費與事業規費兩種。其中,行政規費包括註冊規費、登記規費、檢驗規費等項;事業規費包括社會事業規費、衛生事業規費、經濟事業規費等項。北平市政府規費收入:民國三十四年(1945年)預算數為 581.64萬元;民國三十五年(1946年)為1.88億元(概算數);民國三十六年(1947年),規費收入原預算數為2.63億元,追加總數為 3.29億元,合計總數為5.92億元;民國三十七年(1948年)規費收入預算數為120億元。
新中國建立後,財政部於1950年8月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規費暫行辦法》規定收取規費的範圍是:凡政府機關發給市民之各種許可證、執照、證書、護照、牌照等,向受益人收取的費用;辦理市民請求發給書、狀、證、照等所需的申請書、保結、表冊等所收取的工本費。規費的收取標準是由各主管部門(包括公安、司法、衛生、公用、民政、工商等),根據有關事業的方針政策和業務管理的需要而確定。確定數額大小,是根據政策上獎勵與限制的精神,受益者受益多寡,期限長短及一般與特殊等情況,受益者有無收入,證照工本費多少,手續繁簡等。
1951年,北京市經徵的行政規費共有24目、184種。規費收入,由各征收機關上繳北京市金庫,凡收入較多的,逐日解繳入庫,月終向北京市人民政府財政局報解一次,收入較少的單位,定期解繳。隨著國民經濟的恢復和各項事業的發展,北京市的規費種類、項目及征收辦法有了一些變化,北京市征收規費收入劃分為行政規費、司法規費、公安規費、衛生規費、工商規費五個大類,征收的主要部門也有所增加。
1957年,北京市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完成和第一個五年計劃的實現,私營工商業,小商販繳納的規費相應減少,收入項目和征收辦法也有所調整。1957年,規費收入為38萬元,較1955年減少28%。
80年代,隨著法制建設和行政監督的加強以及專業機關業務量的增加,北京市根據國家規定,陸續發佈了有關經濟合同、公證、計量標準、民法、商品檢驗等方面一系列法律和法規。各有關部門在執行和貫徹過程中,對規費收入的徵管工作有所加強,征收的項目有所擴大。如公安規費中的車輛牌照費、登記費;司法規費中的訴訟費;工商規費中的國營、集體、大、中、小三種類型企業登記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