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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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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擔保物權(Real Right of Pledge of Ship)

目錄

什麼是船舶擔保物權

  船舶擔保物權是指以船舶為主要標的的擔保物權。這類擔保物權是海事債權人根據法律或協議取得的,並以與債的發生有關的船舶為主要標的的物權。建立以船舶為標的的擔保物權制度,對保護海事債權人的利益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船舶擔保物權的分類

  同時,根據《海商法》,船舶擔保物權可分為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

  1.船舶優先權的設定

  《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的請求,對產生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為了債權人權益,《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船員工資等費用給付、營運中人身傷亡賠償、噸位稅等規費繳付、救助款項的給付和營運中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五項海事請求具有法定船舶優先權,而第二款將具有強制保險或財務擔保證明的油污損害、一般貨運合同損失等海事請求排除在船舶優先權項目之外內。

  2.船舶留置權的設定

  依《海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

  3.船舶抵押權的設定

  《海商法》第十一條規定:“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對下列五種情形,設定船舶抵押權應註意其特殊規定:

  1)建造中船舶。海商法對建造中的船舶設立抵押權作了明確規定。建造船舶是一種承攬行為,如果合同規定,承攬人在交付船舶之前承擔船舶損害風險的,承攬人擁有對船舶的所有權,可以成為抵押人;如果合同約定,訂做人承擔建造船舶風險的,訂做人擁有對船舶的所有權,也可以成為抵押人。

  2)被留置船舶。船舶被留置,船舶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變化,船舶所有人仍可對船舶作出處分行為,仍可為償還債務和留置費用、融資等設立船舶抵押權。

  3)光船租賃船舶。租賃期間,所有權與經營權完全分離,所以,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4)共有船舶。《海商法》第十六條規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5)被抵押船舶。依《海商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據此,船舶抵押後,只能以其餘額再設定抵押,且擔保債權不得超出餘額部分。

  擔保物權的競存,是指同一財產存在數項擔保物權且其效力相互衝突的現象。船舶擔保物權的競存,有船舶優先權之間、船舶留置權之間、船舶抵押權之間的同類擔保物權之間的競存,也有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之間相互交叉或共同競存的不同類擔保物權之間的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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