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納稅義務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第二次納稅義務是指因納稅義務人滯納稅款,在徵稅機關對其財產採取扣押等措施後,仍不能足額繳納應納稅款時,由與納稅義務人具有一定關係的主體承擔的代替其繳納稅款的義務。
第二次納稅義務的存在,有利於確保國家的稅收。但由於第二次納稅義務並非原生的義務,因而徵稅機關在要求履行第二次納稅義務時,必須事先通知,並且,對第二次納稅義務人的滯納處分一般也應在對原納稅義務人的滯納處分之後。此外,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就其代為繳納的稅款,可向原納稅義務人行使求償權。
一般說來,可能存在第二次納稅義務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 承擔無限責任的股東對其公司的滯納稅金負有第二次納稅義務;
(2) 在法人解散時,若在滯納稅款的情況下分配或轉讓其剩餘財產,則清算人和剩餘財產的接收人對所滯納的稅款負有第二次納稅義務,但該義務的承擔僅以其接受分配或轉讓財產的份額為限;
(3) 納稅人將其事業轉讓給與其有特殊關係的人,並且受讓人在同一場所經營同一或類似事業時,受讓人以其受讓的財產為限,對與該受讓事業有關的滯納稅金,承擔第二次納稅義務,等等。
在與原納稅義務的關係方面,第二次納稅義務具有從屬性、補充性。因此,原納稅義務是主義務,第二次納稅義務是從義務。當主義務因免除等消滅原因而不存在時,第二次納稅義務也隨之消滅,此即從屬性。此外,由於第二次納稅義務是一種替代性義務,因此只能在對原納稅義務人實行扣押等滯納處分後,仍不能足額獲取應徵稅款的情況下,才能以其不足部分的結算額為限向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徵稅,此即補充性。
第二次納稅義務的法律要件[1]
第二次納稅義務制度,是指某項財產在形式上歸屬第三人,但實質上該財產歸屬於納稅人,因此,為了避免造成私法秩序的混亂,否認形式上的權利,讓該形式上的權利歸屬人承擔補充性的納稅義務,以此謀求征收程式合理化的稅收制度。這樣一種稅收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稅法中特有的關於納稅義務制度規定的一種形式,在德國、日本、南韓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稅法中得到普遍的規範。
第二次納稅義務在有關各項具體條款規定的原納稅義務人滯納稅款以及第二次納稅義務人的納稅要件充分時始成立。第二次納稅義務的征收程式屬於稅收徵管法律的規定。當稅務機關準備向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征收應由原來的納稅人負擔的稅款時,應當用繳付通知書向該納稅人盡告知義務。繳付通知書應栽明準備征收的金額、繳付期限等事項。依該告知就可使已抽象的第二次納稅義務得到具體的規定。如果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繳付期限內未盡納稅義務,稅務機關應當在該繳付期終止後的若幹期限, 用繳付催告書向第二次納稅義務人進行督促,但已撤回請求的情況除外。繳付催告書的性質相當於督促程式的支付令。稅務機關可以在對原納稅義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式的同時對第二次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第二次納稅義務人與原納稅義務人之間是就同一稅收負擔給付責任,且債權人僅得一次獲得滿足,不得重覆受償,故兩者是連帶債務人關係。因此,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在履行了該納稅義務後,可向原納稅義務人行使求償權。
按南韓《國稅基本法》對第二次納稅義務的劃分,將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分為人的納稅義務和物的納稅義務兩種。人的納稅義務是指原納稅義務人的財產受滯納處分不足應徵稅額由原納稅義務人的關係人以其相關財產為限負有納稅義務。物的納稅義務是指原納稅義務人的財產不足應徵稅額可用原納。
第二次納稅義務的法律效力[1]
從納稅義務的產生事由來看,第二次納稅義務與主納稅義務分別屬於法律上獨立的債務,因此一方的事由不涉及對另一方的影響。第二次納稅義務與原納稅義務的關係具有類似稅務擔保的性質,所以,它具有責任的附屬性和責任的補充性。責任的從屬性是指稅務機關對第二次納稅義務人的責任請求權的發生是以稅收債務的構成要件及責任的構成要件兩者均具備為前提。責任的補充性是指只有在對原納稅義務人實行滯納處分後,所徵稅款仍不足應徵額的情況下才能對第二次納稅義務人以其不足部分的估算額為限額課征。後者有點類似於我國擔保法中的一般保證,即未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第二次納稅義務人的責任原則上是無限責任,即以全部財產負責。因此,第二次納稅義務屬於稅收債務上的他人責任,是一種納稅補救,不是重覆徵稅。
第二次納稅義務在其附屬性和補充性特征方面沒有差異。兩者僅在構成要件上不同,即前者依獨立的契約成立,而後者是在具備法定要件時自行成立。
在這一點上,第二次納稅義務的法律構造和稅法上的稅務擔保債務是相同的,因此,第二次納稅義務在性質上附屬於主納稅義務,主納稅義務的時效中斷和終止應完全涉及第二次納稅義務。稅務局如果要防止第二次納稅義務的時效廢止,就應當對主納稅義務採取時效終止的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