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化養老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社會化養老對老年人的贍養方式由家庭向社會的轉化過程及所產生的結果。內容包括:勞動就業和收入保障,醫療保健和生活服務,以及社會參與和生存意義創造等多個側面。
社會化養老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歷史產物。它以社會生產力的高度發展和雇佣勞動制的出現為其經濟基礎。在以小生產為主的傳統農業社會,老年人的贍養主要靠家庭承擔。儘管當時也有一些救濟孤寡老人的機構和措施,但遠未形成制度化。隨著工業化、都市化和雇佣勞動制度的出現,生產的職能逐漸集中於現代化企業,家庭已不再是獨立的生產單位,因而老年人在家庭中也就不再具有生產的領導者或指導者的地位。同時,原有家庭教育的部分功能也被大規模、普及化的文化教育機構所取代,加之其他社會性服務機構(如托幼機構)的出現,使老年人在家庭中照管和教育晚輩的作用減弱。隨著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下降,家庭結構必然隨之而發生相應的變化,家庭的養老功能也隨之降低。雇佣勞動制度的出現,生產者的勞動首先和直接地體現為社會勞動,所創造的價值也成為社會價值,贍養老年人的責任自然就由家庭逐漸轉移到社會。生產力的高速發展,促使經濟日益繁榮,物產日趨豐富,服務性行業和部門日漸增多,這些也為老年人的贍養由家庭轉向社會創造了條件和可能。
社會化養老經歷了長期的發展過程。古代的瑞典就有“仁杖”制度,其中包含某些社會養老的因素。“仁杖”即在村鎮長者的監管下,將一根長約 3尺的方形木杖按戶傳遞。傳至誰家,誰家就有對鄰居的老弱貧病者給予扶助、照顧的義務。中國古代也有許多敬老的傳統和規定,其中包含一些社會養老的萌芽。在中世紀,隨著濟貧活動的發展,社會養老有所發展。最早的濟貧活動是由私人慈善機構舉辦的。但是此種辦法不足以解決貧窮和困苦的問題,以後就逐漸改為由法律和宗教來實行。例如,1601年英國的伊麗莎白濟貧法規定,教區負責向老人、病人和貧窮兒童提供救濟。17~18世紀,歐洲其他一些國家也仿效此法。但貧困老人得到的救濟甚少,教會的救濟也只限於其信徒。歐洲行會制盛行時期,參加行會的老人,多由行會給予贍養救助,這實際上是一種團體養老,仍然談不上養老社會化。19世紀末,英國統計學家C.布思在倫敦、B.S.郎特裡在約克城,通過社會調查得出結論:貧窮與人口眾多、年老和失業有關,對這些人實行救助是社會的責任。這一理論適應了資本主義雇佣勞動制發展的需要,促進了社會救濟向社會養老的過渡,有力地推動了養老社會化的發展。
20世紀初,為了適應產業結構的變化,歐美各國相繼通過各種法案,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會養老事業。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些法案得到進一步修訂和完善,有些國家還專門制訂了有關老年人的法案,如美國1965年制訂了《美國老人法》,1975年制訂了《禁止歧視老人法》;日本1963年制訂了《老人福祉法》,1982年制訂了《老人保健法》。通過這些法律,老年人不僅可以得到收入和醫療的保障,而且可以在生活服務和參與社會等多方面得到良好的照顧。
在中華民國時期,社會養老已初步有所發展,如屬於慈善性的中國紅十字會所設立的養老機構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1951年2月26日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為在中國城市推進養老社會化奠定了基礎。農業合作化以後,農村開始實行“五保”制度,這是中國農村實行的一種社會養老措施。《1956年到1967年農業發展綱要》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對於社內缺乏勞動力、生產沒有依靠的鰥、寡、孤、獨的社員,應當在生產上給以適當安排,使他們能夠參加力所能勝任的勞動,在生活上給以適當照顧,做到保吃、保穿、保燒(燃料)、保教(兒童和少年)、保葬,使他們的生養死葬都有保障。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以來,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有些比較富裕的農村,開始發放農民退休金或養老金,使農村社會養老開始有了新的發展。與此同時,作為社會養老設施的職工養老院和農村敬老院也在不斷增加和發展。
一是加強社會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制定社會力量參與養老服務政策,加大招商引資力度,形成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場、高端有選擇的養老機構格局,滿足不同需求的老人入住。
二是在加強硬體設施建設的同時,加強隊伍、服務的軟體設施建設,發揮鎮(街)、村(居)養老機構作用,加強養老服務人員的規範化管理,為老人提供專業化服務。
三是舉全區之力做好老齡工作,由區老齡辦牽頭,各成員單位密切配合,認真落實成員單位責任制和聯席會議制度,扎實做好老年文化、衛生、服務等體系建設。
四是健全完善基層老年協會建設,探索老年人志願者隊伍建設,實現“以老助老”,更好地為老年人服務,豐富老年的生活。
五是加大宣傳力度,在全社會營造社會尊老愛老敬老的良好社會氛圍,增加社會的責任感,共同推動老年事業蓬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