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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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廣告(tobacco advertis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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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煙草廣告[1]
煙草廣告是指煙草製品生產者或者經銷者發佈的,含有煙草企業名稱、標誌,煙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等內容的廣告。由於吸煙危害健康已成為社會共識。因此,我國廣告法律法規對煙草廣告做出了嚴格的限制。
煙草廣告的準則[1]
- 一、禁止煙草廣告發佈的範圍:
(1)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佈煙草廣告;
(2)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3)禁止利用廣播、電視、電影節目、以及報紙、期刊的文章,變相發佈煙草廣告;
(4)其他商品、服務的商標名稱及服務項目名稱與煙草製品商標名稱相同的,該商品、服務的廣告,必須以易於辨認的方式,明確表示商品名稱、服務種類,並不得含有該商品、服務與煙草製品有關的表示。
- 二、在不屬於上述禁止範圍之內所發佈的煙草廣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1)吸煙形象;
(2)未成年人形象;
(3)鼓勵、慫恿吸煙的;
(4)表示吸煙有利人體健康、解除疲勞、緩解精神緊張的;
(5)其他違反國家廣告管理規定的。
- 三、變相發佈煙草廣告行為的認定
(1)煙草生產、經營者發佈的未註明煙草企業名稱、煙草製品名稱的廣告,如果其主要畫面、用語與該經營者發佈的其他煙草廣告的主要畫面、用語相同或者相似,雖不出現煙草企業名稱、標識以及煙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也同樣具有宣傳煙草企業形象、直接或者間接宣傳其煙草製品的作用,應認定為煙草廣告。
(2)其他商品、服務的商標名稱及服務項目名稱與煙草製品商標名稱相同的,在其廣告宣傳中,如果出現與煙草企業的煙草廣告相同、近似的畫面、用語、或者與煙草製品商標相同、近似的商標文字圖形,屬於與煙草製品有關的表示,應認定為煙草廣告。
(3)非煙草製品生產經營者在廣告宣傳中,如果出現與煙草企業的煙草廣告相同、近似的畫面、用語、或者與煙草製品商標相同、近似的商標文字圖形,屬於與煙草製品有關的表示,應認定為煙草廣告。
煙草廣告管理暫行辦法[2]
1995年1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號發佈
1996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圓號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煙草廣告的監督管理,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煙草廣告,是指煙草製品生產者或者經銷者(以下簡稱煙草經營者)發佈的,含有煙草企業名稱、標識,煙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等內容的廣告。
第三條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佈煙草廣告。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第四條禁止利用廣播、電視、電影節目以及報紙、期刊的文章,變相發佈煙草廣告。
第五條在國家禁止範圍以外的媒介或者場所發佈煙草廣告,必須經省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省轄市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煙草經營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業、服務業的銷售點和居民住所發送廣告品。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准。
第六條煙草廣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煙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勵、慫恿吸煙的;
(四)表示吸煙有利人體健康、解除疲勞、緩解精神緊張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廣告管理規定的。
第七條其他商品、服務的商標名稱及服務項目名稱與煙草製品商標名稱相同的,該商品、服務的廣告。必須以易於辨認的方式,明確表示商品名稱、服務種類,並不得含有該商品、服務與煙草製品有關的表示。
廣告主發佈前款規定的廣告,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該企業生產或者經營該商品、服務的資格證明文件;
(二)該商品或者服務在我國取得的商標註冊證;
(三)該企業在我國境內實際從事該商品、服務的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證明;
(四)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八條在各類臨時性廣告經營活動中。凡利用煙草經營者名稱、煙草製品商標為活動冠名、冠杯的,不得通過廣播、電視、電影、報紙、期刊發佈帶有冠名、冠杯內容的賽事、演出等廣告。
第九條煙草經營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期刊發佈下列廣告時,不得出現煙草製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出現的企業名稱與煙草商標名稱相同時,不得以特殊設計的辦法突出企業名稱。
(一)社會公益廣告;
(二)遷址、換房、更名等啟事廣告;
(四)廣播、電影、電視節目首尾處出現的鳴謝單位或者贊助單位名稱:
(五)報紙、期刊報花、欄頭上標明的協辦單位名稱。
第十條煙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的忠告語。忠告語必須清晰、易於辨認。所占面積不得少於全部廣告面積的lO%。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依據<廣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停止發佈,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停止發佈,沒收廣告費用,並處以l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