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出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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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出票的效力[1]
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票據關係人依完成的票據所載文義而享有票據權利、承擔票據義務。
出票行為對出票人而言,使其承擔了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法律規定的金額和費用;對票據收款人而言,其效力就是使其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對票據付款人而言,出票行為並不必然對其發生約束力,出票行為僅只使付款人獲得了付款的資格(可能性),並未使付款成為其義務,只有當付款人承兌時,付款人才負有付款的義務,成為匯票的主債務人。
匯票出票的效力體現的方面[2]
1.對出票人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依法清相應的金額和費用。可見,出票人必須對其簽發的匯票獲得承兌和獲得付款承擔擔保責任,即出票行為對出票人產生擔保承兌與擔保付款的效力。
2.對收款人(持票人)的效力。
收款人接受匯票後,取得付款請求權。此項請求權,在匯票未經承兌或者參加承兌前,僅系一種期待權而已。]亦言之,出票人作成匯票並將匯票實際交付給收款人後,收款人便取得了匯票上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在付款人或最後持票人對匯票進行承兌之前,收款人或最後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是一種期待權。在付款人承兌以後,該期待權即成為現實權。如果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持票人還可行使追索權。
出票行為一經完成,即產生了收款人的票據權利,即從原因關係上的民事債權人變為票據債權人,享有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和依法轉讓票據的權利。但需註意的是,此時與其相對的票據義務人僅為出票人,並非票上所載的付款人。
3.對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系是單方法律行為,無需出票人與付款人事先形成合意。但是,付款人畢竟只是因受委托而付款,是否付款取決於其是否承兌。只有承兌後,才產生付款人的付款責任。否則,付款人不承擔付款責任。可見,出票的委托行為並不能約束付款人,付款人因自己的承兌行為而受約束。
匯票出票的效力的案例[3]
案情簡介:
1995年12月11日,甲公司與乙商貿公司簽訂了一份價值25萬元的微波爐銷售合同。由於乙商貿公司一時資金周轉困難,為付貨款,遂向吳某借款,並從A銀行申領到一張以吳某為戶名的20萬元現金匯票交付給甲公司。甲公司持該匯票到B銀行要求承兌,但B銀行拒絕付款,並出示了乙商貿公司的電報。原來,乙商貿公司在銷售時發觀微波爐有質量問題,還發現吳某所匯款項是挪用的公款,於是,電告A銀行,A銀行立即通知B銀行拒絕付款給甲公司,開宣佈匯票作廢,退回A銀行。B銀行依此拒付款項。甲公司多次協商未果,串隔2個月後,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B銀行無條件支付票款,並支付延期付款的相關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
1.甲電器公司與乙商貿公司簽訂的微波爐銷售合同合法有效。現金匯票的簽發也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要件,是一張有效的票據,甲公司合法取得該匯票,是正當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銀行解付的權利,銀行對於有效的訂票,應無條件付款,不能以原經濟合同產牛糾紛為由拒付票款.
2.依據《票據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1)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2)匯票金額白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有關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據此,要求銀行支付延期付款的相關費用。
故判決如下:
(1)B銀行支付甲電器公司人民幣20萬元;
(2)A銀行支付甲電器公司延期付款的相關費用人民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