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管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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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人管貨義務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8條規定:承運人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的義務。管貨是承運人的基本義務,承運人不得特約減輕或者排除。
承運人管貨義務的內容[1]
承運人管貨的義務主要包括:
1.妥善:是對承運人客觀條件的要求,即要符合貨物運輸和保管的技術水平、操作設備與安全程式;
2.謹慎:是對承運人主觀狀態的要求,即承運人對貨物保管的處理要合理、穩妥、安全。
3.關於存續期間:是從貨物在裝運港裝載開始,至在卸貨港貨物卸載完成為止的整個過程。
一般包括以下七個環節:
裝載:是指貨物從一個適當地點移到另一個適當地點,具體是指貨物從岸上或水上至船上貨艙或其他載貨處所的位移過程。承運人應按貨物的特性裝載,使用相適應的裝貨設備,對危險貨物採取一切安全措施。義務是不可委托的,也就是說如果承運人雇用裝卸工操作,他對裝卸工過失所造成的貨損負責。
搬移:也被譯為操作、操縱等。是指對貨物加以捆綁、墊艙及使用適當的裝卸用具,是一個較複雜的概念,對搬移行為本身是否存在不當難以簡單界定,需要結合搬移行為的動因來判斷。因此,這一義務的履行需要與案件的實際情況聯繫起來考慮,根據貨物具體情況進行適當處理。
積載:是指根據積載圖、艙容和貨物性質,合理安排船上貨物裝載位置的一項組織工作。積載的目的是要充分利用船舶載重量和載貨容積,保持船舶穩性和適航,提供貨物安全運送條件,加快裝卸速度。因此,它是管貨義務的一項重要內容。由於貨物的種類或性質不同,承運人的積載義務也有所區別:對普通貨物,承運人被視為這方面專家,托運人不需要對該貨物的積載作出特別指示,承運人就應達到良好積載;而對需要特別照料的貨物,托運人應給承運人特別指示,但這不需要包括從裝載到卸載的整個期間管貨的所有方面,只需包括使承運人能採取良好制度的足夠通知。
運輸:是指將貨物安全運至目的港。承運人在通常情況下應按規定航線航行。除非為避免海上風險,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或其他合理原因,否則不得進行不合理繞航。
保管:是指承運人對承運的貨物,應妥善而謹慎地加以保管和照料,在裝貨之前就應仔細研究貨物以防止在運輸途中遭受損失,其中包括船方須適時合理地使用通風設備,調節冷藏艙溫度,註意對貨物的看守。防止裝卸工人或岸上人員偷盜貨物、擰緊艙蓋或除去艙蓋鏽蝕等。
照料:是指對貨物適當通風或冷藏等處理。
卸載:是指從船上至岸上或水上駁船或其他設備的位移過程。承運人應妥善和謹慎地運用適當的器械並按積載圖的要求操作。卸貨是運輸過程中最後一個環節,也是承運人履行其管貨義務的一個重要環節,在卸貨前應做好卸船準備,卸貨時應使用正確的卸貨工具和方式,採用安全和合適的方法將貨物卸下,以便收貨人能檢查和收取。同承運人的裝貨義務相同的是,承運人的卸貨義務也是不可轉委托的,必須為裝卸工的疏忽而引起的貨物損失負責。
實務中,承運人常需將裝卸、駁運、儲存、裝拆集裝箱等港口作業委托港口經營人,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間的權利、義務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確定。另外,在貨物待運與待交期間對貨物的照管,承運人不負強制責任,但仍須依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或《合同法》規定承擔貨物照管義務。也就是說,承運人可與托運人特約減輕或免除責任,但不得就承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預先排除。
1、舉證責任
《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了承運人在裝貨至卸貨的整個運輸過程中妥善而謹慎地履行規定的七項管貨義務,如果承運人未盡到妥善而謹慎地管理貨物並因此造成損失,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當承運人未儘管貨的義務和承運人可免責的原因共同致損時,若承運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可免責的原因致損,則承運人應當對全部損失負責。若承運人能夠舉證證明可免責的原因致損的部分,則承運人僅對未儘管貨的義務承擔責任。
2、管貨過失與管船過失的區別
“管船過失”是指船長、船員等在保持船機正常運轉、維持船舶的有效性能和狀態上的過失行為,而“管貨過失”則是指船長、船員等未能妥善、謹慎地完成每一管貨環節的過失行為。根據《海牙規則》第四條規定,承運人對管船過失而引起的貨損是可免責的,而對管貨過失所引起的貨物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
- ↑ 唐霞.論承運人的管貨義務[N].寧夏:寧夏銀川北方民族大學法學院.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