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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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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中文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
英文名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59年6月7日
中國簽署時間1987年1月22日
修改歷史
本協議當前有效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主要內容

  1. 承認在一個國家領土內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決,或者一國請求承認和執行其不認為是本國裁決的仲裁裁決時,適用該公約。但作為例外,締約國可就以下兩點宣佈保留;其一,可以在互惠的基礎上聲明,只有對於在其他締約國的領土內作成的裁決適用該公約,即互惠保留;其二,只有商事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爭議,才適用該公約,即商事保留。
  2. 明確規定了承認和執行的必要條件。如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被申請執行的機關可拒絕執行外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的;被訴人沒有得到適當通知或沒有機會對案件提出意見的;仲裁事項超出仲裁協議所規定的範圍的;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雙方當事人的協議不相符合的;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尚未發生拘束力,或該協議已被仲裁地國家的有關當局撤消或停止執行的。
  3. 如果當事人證明仲裁程式有欠缺的,執行地法院認為,按照該國的法律,爭議的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者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是違反執行地國家的公共政策的,則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4. 締約國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所作的仲裁裁決,並且在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的仲裁裁決時,不應在實質上比承認和執行本國的仲裁裁決提出更為麻煩的條件或征收更高的費用
  5. 申請另一締約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提供經過適當證明的仲裁裁決書的正本或副本,以及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過適當證明的副本,必要時應附具譯本。

  該公約已取代了《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為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提供了保證和便利,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廣泛的接受和實施,截止2005年7月14日,締約國為136個。

我國於1987年1月22日加入該公約,並同時聲明:(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全文

第一條

(1)由於自然人或法人間的爭執而引起的仲裁裁決,在一個國家的領土內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時,適用本公約。在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這個國家不認為是本國裁決的仲裁裁決時,也適用本公約。

(2)“仲裁裁決”不僅包括由為每一案件選定的仲裁員所作出的裁決,而且也包括由常設仲裁機構經當事人的提請而作出的裁決。

(3)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或者根據第10條通知擴延的時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礎上聲明,本國只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所作成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本公約。它也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於商事的法律關係,不論是不是合同關係,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1)如果雙方當事人書面協議把由於同某個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有關的特定的法律關係,不論是不是合同關係,所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全部或任何爭執提交仲裁,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這種協議。

(2)“書面協議”包括當事人所簽署的或者來往書信、電報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

(3)如果締約國的法院受理一個案件,而就這案件所涉及的事項,當事人已經達成本條意義內的協議時,除非該法院查明該項協議是無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實行的,應該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令當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條

在以下各條所規定的條件下,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仲裁裁決有約束力,並且依照裁決需其承認或執行的地方程式規則予以執行。對承認或執行本公約所適用的仲裁裁決,不應該比對承認或執行本國的仲裁裁決規定實質上較煩的條件或較高的費用。

第四條

(1)為了獲得前條所提到的承認和執行,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在申請的時候提供:

(一)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

(二)第二條所提到的協議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決或協議不是用裁決需其承認或執行的國家的正式語言作成,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提出這些文件的此種譯文。譯文應該由一官方的或宣過誓的譯員或一外交或領事代理人證明。

第五條

(1)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管轄當局只有在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才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一)第二條所述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當時是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之下;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適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下述協議是無效的;或者

(二)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或者

(三)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沒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協議規定之內的爭執;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但是,對於仲裁協議範圍以內的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於仲裁協議範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那麼,這一部分的決定仍然可予以承認和執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

(2)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一)爭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

(二)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第六條

如果已經向第五條(1)(五)所提到的管轄當局提出了撤銷或停止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的當局如果認為適當,可以延期作出關於執行裁決的決定,也可以依請求執行裁決的當事人的申請,命令對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七條

(1)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國參加的有關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有關當事人在被請求承認或執行某一裁決的國家的法律或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和範圍內,可能具有的利用該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

(2)1923年關於仲裁條款的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公約,對本公約的締約國,在它們開始受本公約約束的時候以及在它們受本公約約束的範圍以內失效。

第八條

(1)本公約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開放供聯合國任何會員國,現在或今後是聯合國專門機構成員的任何其它國家,現在或今後是國際法院規章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或者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的任何其他國家的代表簽署。

(2)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當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九條

(1)第八條所提到的一切國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2)加入本公約應當將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處。

第十條

(1)任何國家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時候,都可以聲明:本公約將擴延到國際關係由該國負責一切或任何地區。這種聲明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的時候生效。

(2)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後,要作這種擴延,應該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從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後九十日起,或從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後者生效。

(3)關於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時候,本公約所沒有擴延到的地區,各有關國家應當考慮採取必要步驟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約的適用範圍能夠擴延到這些地區;但是,在有憲法上的必要時,須取得這些地區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條

(1)對於聯邦制或者非單一制國家應當適用下列規定:

(一)關於屬於聯邦當局立法許可權內的本公約條款,聯邦政府的義務同非聯邦制締約國政府的義務一樣。

(二)關於屬於聯邦成員或省立法許可權內的本公約條款,如果聯邦成員或省根據聯邦憲法制度沒有採取立法行動的義務,聯邦政府應當儘早地把這些條款附以積極的建議以喚起聯邦成員或省的相應機關的註意。

(三)本公約的聯邦國家締約國,根據任何其他締約國通過聯合國秘書長而提出的請求,應當提供關於該聯邦及其構成單位有關本公約任何具體規定的法律和習慣,以表明已經在什麼範圍內採取立法或其他行動使該項規定生效。

第十二條

(1)本公約從第三個國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個國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以後,本公約從每個國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九十日起對該國生效。

第十三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用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約從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條規定提出聲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國家,隨時都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從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起,本公約停止擴延到有關地區。

(3)對於在退約生效以前已經進入承認或執行程式的仲裁裁決,本公約應繼續適用。

第十四條

締約國除了自己有義務適用本公約的情況外,無權利用本公約對抗其他締約國。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中所提到的國家:

(一)依照第八條的規定簽署和批准本公約;

(二)依照第九條的規定加入本公約;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條的規定的聲明和通知;

(四)依照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條所規定的退約和通知。

第十六條

(1)本公約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聯合國檔案處保存。

(2)聯合國秘書長應當把經過證明的本公約副本送達第八條所提到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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