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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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也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是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出現。因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從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的法律關係被破壞,當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也為債的關係對第三人效力的表現之一。
債權人撤銷權源於羅馬法的保羅訴權,為保羅所創。後世各國法對羅馬法上的撤銷權制度的繼受一般是兩方面的。一方面在破產法上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另一方面又規定在破產外債權人的撤銷權。現代各國法上一般都規定有債權人的撤銷權,破產法上的撤銷權與破產外的撤銷權性質上也無不同。我國《民法通則》中未規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0條規定,“贈與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合同法》則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該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 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關於撤銷權的性質,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責任說、折衷說等不同的學說。
1、請求權說
請求權說認為,撤銷權的實質為對於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請求其所得利益的權利,依此說請求撤銷之訴為給付之訴。
此說又稱債權說,為德國、瑞士民法的通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本質為對於因債務人的行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其返還財產的權利。撤銷的效果,僅生債權的請求權,而不發生溯及的物權效力,使物權當然回覆為債務人所有。至於構成此債權的原因為何,此說又可分為:
因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此請求權提起的撤銷之訴為給付之訴。
2、形成權說
形成權說認為,撤銷權是依債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溯及地消滅。依此說,請求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 。
此說又稱撤銷權說或物權說,日本、德國及臺灣部分學者持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具有實體法上形成權的性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訴的方式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消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因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原歸屬受益人的權利自始失其效力,復歸於債務人。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後如何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與債務人,此說又可分為三種不同觀點:
1)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之後,若受益人或轉得人仍占有標的物的,債權人自己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不得直接請求返還,而只能基於代位權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此種觀點又稱為極端的形成權說。
2)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於提起撤銷之訴時,可以同時提起代位之訴,聲明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於債務人或自己。該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雖須以撤銷權的行使為前提,但卻非撤銷權行使的當然效力。
3)第三種觀點,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形成效果為使受益人獲得利益之回覆,成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狀態,而不必由債權人另行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徑行對該利益強制執行。該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為撤銷權行使後的效果而非撤銷權的本體。
3、責任說
責任說認為,債權人並不需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即得將其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申請法院進行對其強制執行。
4、折衷說
折衷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不僅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內容,而且含有請求恢複原狀以取得債務人財產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權與請求權雙重性質。上述諸說,以折衷說為通說。
折衷說為法國民法通說,日本、臺灣學者亦多持此說,受此影響,我國大陸學者一般亦採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且使債務人的財產上地位回覆原狀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兩種性質,就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行為而言,為形成權,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就其得請求受益人將財產返還於債務人而言,則為請求權,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
該說認為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如即可達到債務人責任財產回覆原狀的目的時,債權人僅須訴請撤銷,如單純之撤銷上不能達此目的時,債權人並得同時訴請財產返還或損害賠償。折衷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但在請求權說與形成權說中,何者居於主要地位,在學界不無爭論。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可分為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並且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否有償而有所不同。
1、客觀要件
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為債務人實施了危害債權的行為。該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債務人須於債權成立後實施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合同行為還是單方法律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在所不問。但事實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在此列。因為事實行為無從撤銷,無效民事行為無須撤銷。其他的行為,諸如訴訟上的和解等凡屬於處分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又是可撤銷的,皆屬之。
其次,債務人的行為須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財產行為。債務人所為的不以財產為標的的行 為,或者雖以財產為標的,但不為使其財產減少的行為(如放棄受遺贈),不得撤銷。
再次,須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 產而使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若債務人為其行為雖使其財產減少但仍不影響其對債權的清償時,債權人自不能幹涉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從兩方面考察。一方面債務人因其行為而使其無資力清償債權。何為債務人無資力,各國法上有不同規定,瑞士以債務超過為要件,而德國以支付不能為要件。一般說來,於債務人為行為時,債務人的其 他資產不足以滿足一般債權人的要求,即為無資力。債務人有無資力應以客觀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實為標準,而不能以債權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另一方面,債權人的債權因債務人的 行為不能受完全清償。但債權人的債權附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只能於擔保物的價值不足清 償的債權數額限度內行使撤銷權。若擔保物的價值足以擔保債權的受償,債務人的行為不 害及債權,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2、主觀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對於撤銷權的主觀要件,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為惡意,債權人的撤銷權才成立,受益人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因債務人無資力而為無償行為,其有害債權,至為明顯,況且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並未受其他損害,法律理應先考慮保 護債權受危害的債權人利益而不應先保護無償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 為有惡意。至於受益人的惡意,則應由債權人證明。受益人的惡意以其知道其所為有償行為 會害及債權為已足,而不須對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串通。
債權人的撤銷權由債權人行使。凡於債務人為有害債權行為前有效成立的債權,債權人 均可行使撤銷權。因撤銷權的行使於第三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因此,債權人的撤銷權,須由 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依訴訟方式為之。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何人為被告,依對撤銷權性質的認識不同而有不同。依折衷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自應以債務人、與債務人為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利益轉得人為共同被告。因為行使撤銷權既要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所為的行為,又要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得利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額為限,因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債權。
債權人的撤銷權如同其他撤銷權一樣,應有除斥期間。債權人自應於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否則,除斥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的撤銷權即消滅。依《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其撤銷的效力依判決撤銷而發生效力。其效力及於債務人、受益人及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債務人的行為一經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例如,為財產贈與的,視為未贈與;為放棄債權的,視為未放棄。
對於受益人,已受領債務人的財產的,應當返還之。原物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返還其利益。受益人已向債務人支付對價的,得向債務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得請求受益人將所得利益返還給債務人,也得請求直 接返還給自己。但是撤銷權的行使,其效力及於全體債權人。由受益人返還的財產為債務人 的所有債權的一般擔保。因此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不得從受領的給付物中優先受償。如該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式請求受償時,全體債權人得聲請參與按比例分配。但若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與返還的財產發生抵銷狀態時,債權人得依抵銷方式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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