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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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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審判監督權

  審判監督權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所進行的監督,包括行政審判監督、民事審判監督和行政審判監督。將審判監督權配置於檢察機關也是世界許多國家的做法,在大陸法系國家更是一種通行的做法,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的必然要求。[1]

審判監督權的客體[2]

  我國審判監督權的客體是法院的審判活動,審判監督權的內容是對審判權的行使是否合法的監督。人民法院只有在訴訟活動中,在行使審判權時才能成為審判監督權的客體。人民法院作為審判監督權的客體範圍應當是明確的:第一,從訴訟的性質來看,包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所有案件的審判活動都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審判監督權的監督,任何忽視和否定對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監督的觀點,都是既沒有理論根據,又沒有法律依據的。鑒於現行法律對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都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如何對待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實際上是如何對待國家的法律問題。在學術觀點上允許存在不同的見解,但在司法審判活動中絕不允許以個人的好惡來對待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這是司法活動中人所周知的常識。第二,從審判程式來看,一般來說,審判監督始於起訴,終於終審判決的作出,特殊情況下,延伸到再審活動和死刑覆核活動(刑事案件)。也就是說,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既包括對一審審判活動的監督,也包括對二審、再審審判活動和刑事案件的死刑覆核程式的監督。審判程式有普通程式簡易程式的區別,適用這兩種審判程式的審判活動都應受到檢察機關的監督。第三,從案件的性質來看,在刑事訴訟中,既包括對公訴案件審判活動的監督,又包括對自訴案件審判活動的監督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活動的監督;既包括對公民和法人作為原告提起的民事、行政訴訟審判活動的監督,又包括對民事、行政公訴案件審判活動的監督。第四,就審判的具體階段或活動而言,既包括對人民法院法庭審理活動的監督,又包括對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受理、審判前的審查與準備等庭下活動的監督。審判監督權針對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各種活動,而不論這種權力行使採取何種方式。第五,從監督的具體對象來看,既包括對人民法院審判程式是否合法的監督,又包括對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實體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監督。

  總之,審判監督權是對審判權的監督和制約,人民法院的審判權是一個抽象的概括,包含著十分豐富的內容,由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各種具體權力構成,所有這些權力都應受到應有的制約,以防止可能的濫用。因此,人民法院審判權的各種具體形式的運用都應是審判監督權的對象。

  審判監督權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權是在審判活動中行使的,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活動也以訴訟活動為依托,表現為對審判活動及其結果的監督。參與訴訟活動的,不僅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還有其他訴訟主體和參與人,這些主體的訴訟活動也可能違法,但是,審判監督權的客體是特定的,不包括參與審判程式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這些人都不是審判監督權的客體。

審判監督權的權能[2]

  審判監督權的權能可以概括為兩項:“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權”和“抗訴權”。此外,對於審判人員在審判活動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也屬於審判監督權的權能。

  有人主張,提起公訴、支持公訴也屬於審判監督的範疇。提起公訴、支持公訴不是審判監督權的權能。首先,提起公訴、支持公訴不是從屬於審判監督權的概念,它們是公訴權的組成部分和行使方式,從屬於公訴權。其次,公訴權屬於法律監督權,審判監督權也屬於法律監督權,它們彼此平行、獨立,不能混淆。公訴權的監督客體是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公民或單位,監督的目的是代表國家將被告提交法庭審理。審判監督權的客體則是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監督的目的是保證審判權依法行使,以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最後,將提起公訴、支持公訴作為審判監督權,既會導致邏輯的混亂,也會混淆監督的對象,影響法律監督權體系的完整與和諧。

  1.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由此可見,其一,“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是法律明確授予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其二,“提出糾正違法意見”主要用於對訴訟活動是否合法的監督,在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時,人民檢察院有權採取這一措施。

  “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是有廣泛適用範圍的權力,對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下列行為,人民檢察院均有權提出糾正違法意見:(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活動違法的;(2)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4)法庭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的;(5)開庭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6)法庭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7)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權益的;(8)審判人員徇私枉法的;(9)法庭審理中所作出的有關程式問題的決定不當或者違法的;(10)審判活動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行為。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可以用口頭的形式,也可以用書面的形式,但為了保證監督的效果,多以書面的形式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精神,凡是以書面形式提出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必須回覆糾正違法的情況。人民法院收到書面糾正意見不予回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督促其回覆。

  糾正違法意見的通知可以在審判程式中隨時提出,便於對審判權的行使進行及時的同步監督。

  2.抗訴權

  抗訴權是指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職權通過訴訟程式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要求進行改判的權力。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抗訴權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進一步的監督。

  抗訴權的對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法律規定以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作為提起抗訴的理由,與對當事人提起上訴理由的規定之間有重大差別,體現了立法對國家審判權和審判監督權兩種相互關聯的重要權力的配置原則和目的,一方面,賦予審判機關充分的審判權力,要求其履行正確行使權力的職責,維護審判權的權威;另一方面,為防止審判權的濫用,賦予檢察機關以審判監督權,並要求檢察機關認真對待、正確行使審判監督權,以維護審判監督權自身的嚴肅性。根據法律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鈺『可以成為檢察院提起抗訴理由的,可以歸納為事實認定錯誤、法蕉I律適用錯誤和訴訟程式錯誤三方面,具體說來包括:(1)認定蓉I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有罪證據確實充分而錯判為無罪聖1的,或無罪判有罪的;(3)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量刑不當的;霎l(4)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蔞I者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的;(5)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錯誤l的;(6)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7)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無論是對一審未生效裁判的抗訴(也稱第二審抗訴,簡稱為二審抗訴),還是對生效裁判的抗訴(也稱審判監督程式抗訴,簡稱為再審抗訴),對人民法院都有明確的效力。第一,凡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須對該案進行二審或再審(尤其是再審)。第二,二審抗訴的提起,具有阻止一審判決和裁定生效、執行的效力。二審後,無論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還是直接改判,或者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基本上都達到了使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審判,糾正錯誤,維護法律統一實施的目的。再審抗訴權是人民檢察院審判監督權的突出體現和保障。再審抗訴針對的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它的提起,能夠引起審判監督程式的發生,使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和裁定,達到維護判決和裁定的權威性、穩定性,維護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的目的。

  與“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權”相比,抗訴權是效力更高的權力,也是對審判權進行監督的最有效的措施。判決是人民法院對訴訟的實體問題作出的決定,在刑事訴訟中表現為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什麼罪以及如何適用刑罰等問題的決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對有關訴訟的程式問題和部分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首先,判決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具體結果,一經作出,既標志著實體問題的解決,也標志著程式審理的結束。裁定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作出,也對程式問題和實體問題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抗訴權的行使可以在審判程式的終點或審判程式的重要階段,對審判權的行使進行有效的監督。其次,抗訴有更加明確的法律效力,可以阻止第一審判決和裁定的生效,可以針對生效判決提出,它對審判權的監督更為有效。最後,它是對“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權”的必要“救濟”。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的正確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情況。這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的精神,如果糾正意見是針對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違法行為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接受併進而作出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3.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

  人民法院的審判權不可能由法官集體行使,總是要通過審判人員在審判活動中的具體行為來實現的。因此,審判人員的行為是否合法,將直接影響著審判權行使的方向和結果。如果審判人員對個人利益的追求和放縱影響到其職權行為,就會濫用職權,導致枉法裁判。從這個意義上講,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也是審判監督權的具體要求和表現。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不同形式和程度,嚴重違法的,需要給予紀律或行政處分,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如果審判人員的徇私枉法、貪污受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則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案件管轄的規定,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追究其刑事責任。

審判監督權的科學配置[3]

  (1)充分發揮建立在檢察機關內設各職能部門聯動基礎上的整體綜合優勢,努力拓寬線索來源,及時反饋並彙總相關信息,對刑事審判活動中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行為依法及時立案偵查和追訴,從而有效地抑制司法腐敗,確保司法公正。

  (2)擴大監督範圍。針對現行立法相關內容的規定不夠全面,存在著監督空白點的問題,建議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進一步擴大刑事審判監督的範圍,實現對公訴案件庭前審查程式、自訴案件程式、死刑覆核程式、宣判程式,庭外調查以及法院決定逮捕、變更強制措施等刑事審判活動的全方位監督。這是落實《刑事訴訟法》第8條關於“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之規定的必然要求。同時,這也是民意的呼聲。如在十一屆全國人大會議期間,就有代表針對現行立法不完善的現狀,建議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在宣告判決時,應當在5日以內將判決、裁定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接受監督”,“對法院不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和申訴複查後改判的案件,只要作出判決、裁定的,都應當及時送達同級檢察院,接受審判監督。”

  鑒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僅將案件裁判出現實體錯誤或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作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法定事由,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9月10日通過的《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幹意見》(法發[2002]13號)第7條亦僅將“審判程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作為法院應當決定再審的事由,致使在審判程式違法,特別是因此尚未導致裁判實體錯誤的情況下,當事人無權獲得救濟。同時,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9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對於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審理案件的,僅有權提出糾正意見。而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式又因違反“訴審分離”、“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不具正當性,從而導致當事人依法定程式獲得公正裁判的權利最終無從獲得實質性的救濟。為此,建議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審判活動嚴重違反法定程式列入檢察機關針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以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抗訴事由,從而保障當事人程式性的正當訴訟權利。

  (3)完善監督程式。針對現行刑訴法有關審判監督程式的規定多為原則性規定,而缺乏可操作性的問題,建議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就審判監督的內容、範圍、對象、方式、途徑、效力以及不接受監督的處理措施等問題,進一步細化和完善程式性規定,使檢察機關通過履行審判監督職能,落實憲法保障人權的價值具有程式法上的可操作性。一是為了切實增強檢察機關發現審判活動中違法犯罪問題的能力,應賦予檢察機關出於履行審判監督職責的需要,調閱有關辦案的卷宗和材料,對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調查的權力。二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法院自訴案件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自訴案件的控辯雙方如果發現或認為法院的審判活動違反法律規定,如強行調解、不許和解或撤訴等,均有權向檢察機關反映,檢察機關有權對此進行調查,如果情況屬實,應當進行監督,提出糾正意見。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應在宣告判決次日起5日內將判決、裁定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三是細化再審事由的相關規定。適度限制對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的啟動,有效落實附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基於刑事裁判既判力與實體公正、程式公正的綜合平衡,順應刑事再審程式“不得惡化被告人訴訟地位”的國際潮流,以及訴審分離、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建議在取消審判機關自行啟動再審程式和迸一步完善當事人申訴權利的基礎上規定,經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①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②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③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④原偵查、起訴、審判活動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⑤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依照上述規定重新審判,不得作出對被告人更加不利的判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上述事由導致應當被判處5年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被判處無罪,或者應當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被判處的刑罰低於10年的;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親友賄賂、威脅、引誘、欺騙辦案人員或者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等造成錯判的。四是基於維護法院裁判的既判力,避免當事人纏訴,以及訴訟經濟的需要,對啟動再審程式的期限和次數,尤其是啟動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程式的期限和次數作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五是基於有效發揮再審糾錯功能的特殊需要,在管轄上明確規定再審法院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級法院(終審為最高法院的除外)。

  (4)健全監督保障機制。針對目前刑事審判監督缺乏程式保障機制、監督的方式手段單一等問題,基於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是一種程式性權力,其最終實現有賴於審判機關認可程度的特點,和現行刑事訴訟法在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同時,沒有規定審判機關及法官如何接受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和不接受監督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的立法現狀,以及由此導致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在實踐中效果不理想的現實,建議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審判機關接受監督的義務性規定,進一步“增加對刑事審判監督的手段,加大審判監督的力度,強化監督權的效力和權威。首先,應當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的答覆義務,人民法院有義務將糾正違法的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如違反答覆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規定檢察機關的處罰權或者處罰建議權,對於審判人員違反庭審程式的行為,檢察機關有權向其提出警告、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權力;對於審判人員嚴重違反法律干擾審判的行為,建議有關部門對違紀者給予處分、勒令停止職務活動。這一措施可以有利於改正在實踐中存在的審判人員對刑事審判監督糾而不理的現象。”

  (5)進一步完善檢察機關的相關工作機制,正確履行審判監督職責。切實扭轉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僅註重就案辦案,而將審判監督視為檢察機關可為可不為的從屬職能這一本未倒置的現狀,糾正在審判監督活動中僅註重實體裁判監督,忽視對違反法定期間送達判決文書等程式監督,僅註重對出庭公訴案件的監督,而忽視對簡易程式案件、自訴案件的審判監督等錯誤傾向,針對審理期限、庭前文書送達、當事人權利告知義務的履行、庭審活動、判決書的送達、財產刑的適用,以及當事人對判決結果及審判程式的意見反饋等實踐中易被忽視的問題,制定相關指導性文件,進一步規範審判監督執法。特別是要充分地考慮到公訴活動與審判活動之間的相互制約關係,從有利於審判監督出發,建立科學的公訴業務考評機制。

參考文獻

  1. 邢寶玉.法律監督理念與實踐:內蒙古自治區檢察機關優秀論文集萃.內蒙古人民出版社,2007.11
  2. 2.0 2.1 石少俠.檢察權要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12
  3. 張智輝.中國檢察:司法規律與檢察權的科學配置 第16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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