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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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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审判监督权

  审判监督权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包括行政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将审判监督权配置于检察机关也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更是一种通行的做法,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1]

审判监督权的客体[2]

  我国审判监督权的客体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审判监督权的内容是对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的监督。人民法院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在行使审判权时才能成为审判监督权的客体。人民法院作为审判监督权的客体范围应当是明确的:第一,从诉讼的性质来看,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所有案件的审判活动都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监督,任何忽视和否定对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的观点,都是既没有理论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的。鉴于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对待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实际上是如何对待国家的法律问题。在学术观点上允许存在不同的见解,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绝不允许以个人的好恶来对待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这是司法活动中人所周知的常识。第二,从审判程序来看,一般来说,审判监督始于起诉,终于终审判决的作出,特殊情况下,延伸到再审活动和死刑复核活动(刑事案件)。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审判活动和刑事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审判程序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区别,适用这两种审判程序的审判活动都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第三,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既包括对公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又包括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公民和法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审判活动的监督,又包括对民事、行政公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第四,就审判的具体阶段或活动而言,既包括对人民法院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又包括对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审判前的审查与准备等庭下活动的监督。审判监督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各种活动,而不论这种权力行使采取何种方式。第五,从监督的具体对象来看,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又包括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实体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监督。

  总之,审判监督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一个抽象的概括,包含着十分丰富的内容,由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各种具体权力构成,所有这些权力都应受到应有的制约,以防止可能的滥用。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各种具体形式的运用都应是审判监督权的对象。

  审判监督权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在审判活动中行使的,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也以诉讼活动为依托,表现为对审判活动及其结果的监督。参与诉讼活动的,不仅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还有其他诉讼主体和参与人,这些主体的诉讼活动也可能违法,但是,审判监督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不包括参与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这些人都不是审判监督权的客体。

审判监督权的权能[2]

  审判监督权的权能可以概括为两项:“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权”和“抗诉权”。此外,对于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也属于审判监督权的权能。

  有人主张,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也属于审判监督的范畴。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不是审判监督权的权能。首先,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不是从属于审判监督权的概念,它们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和行使方式,从属于公诉权。其次,公诉权属于法律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也属于法律监督权,它们彼此平行、独立,不能混淆。公诉权的监督客体是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或单位,监督的目的是代表国家将被告提交法庭审理。审判监督权的客体则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审判权依法行使,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最后,将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作为审判监督权,既会导致逻辑的混乱,也会混淆监督的对象,影响法律监督权体系的完整与和谐。

  1.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此可见,其一,“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是法律明确授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其二,“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主要用于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在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人民检察院有权采取这一措施。

  “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是有广泛适用范围的权力,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下列行为,人民检察院均有权提出纠正违法意见:(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活动违法的;(2)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4)法庭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5)开庭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6)法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7)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的;(8)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9)法庭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程序问题的决定不当或者违法的;(10)审判活动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可以用口头的形式,也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但为了保证监督的效果,多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凡是以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必须回复纠正违法的情况。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不予回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其回复。

  纠正违法意见的通知可以在审判程序中随时提出,便于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及时的同步监督。

  2.抗诉权

  抗诉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通过诉讼程序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求进行改判的权力。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抗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进一步的监督。

  抗诉权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法律规定以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作为提起抗诉的理由,与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理由的规定之间有重大差别,体现了立法对国家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两种相互关联的重要权力的配置原则和目的,一方面,赋予审判机关充分的审判权力,要求其履行正确行使权力的职责,维护审判权的权威;另一方面,为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赋予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权,并要求检察机关认真对待、正确行使审判监督权,以维护审判监督权自身的严肃性。根据法律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钰『可以成为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的,可以归纳为事实认定错误、法蕉I律适用错误和诉讼程序错误三方面,具体说来包括:(1)认定蓉I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而错判为无罪圣1的,或无罪判有罪的;(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的;霎l(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蒌I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5)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错误l的;(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7)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无论是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也称第二审抗诉,简称为二审抗诉),还是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简称为再审抗诉),对人民法院都有明确的效力。第一,凡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进行二审或再审(尤其是再审)。第二,二审抗诉的提起,具有阻止一审判决和裁定生效、执行的效力。二审后,无论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还是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基本上都达到了使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纠正错误,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目的。再审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突出体现和保障。再审抗诉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它的提起,能够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使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达到维护判决和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权”相比,抗诉权是效力更高的权力,也是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最有效的措施。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什么罪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首先,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作出,也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抗诉权的行使可以在审判程序的终点或审判程序的重要阶段,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其次,抗诉有更加明确的法律效力,可以阻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生效,可以针对生效判决提出,它对审判权的监督更为有效。最后,它是对“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权”的必要“救济”。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情况。这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精神,如果纠正意见是针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行为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接受并进而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可能由法官集体行使,总是要通过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审判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着审判权行使的方向和结果。如果审判人员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和放纵影响到其职权行为,就会滥用职权,导致枉法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讲,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也是审判监督权的具体要求和表现。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不同形式和程度,严重违法的,需要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如果审判人员的徇私枉法、贪污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监督权的科学配置[3]

  (1)充分发挥建立在检察机关内设各职能部门联动基础上的整体综合优势,努力拓宽线索来源,及时反馈并汇总相关信息,对刑事审判活动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和追诉,从而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2)扩大监督范围。针对现行立法相关内容的规定不够全面,存在着监督空白点的问题,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实现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自诉案件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宣判程序,庭外调查以及法院决定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刑事审判活动的全方位监督。这是落实《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的必然要求。同时,这也是民意的呼声。如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就有代表针对现行立法不完善的现状,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在宣告判决时,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裁定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对法院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和申诉复查后改判的案件,只要作出判决、裁定的,都应当及时送达同级检察院,接受审判监督。”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仅将案件裁判出现实体错误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法定事由,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法发[2002]13号)第7条亦仅将“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作为法院应当决定再审的事由,致使在审判程序违法,特别是因此尚未导致裁判实体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获得救济。同时,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仅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而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又因违反“诉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具正当性,从而导致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最终无从获得实质性的救济。为此,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列入检察机关针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事由,从而保障当事人程序性的正当诉讼权利。

  (3)完善监督程序。针对现行刑诉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就审判监督的内容、范围、对象、方式、途径、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处理措施等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程序性规定,使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审判监督职能,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具有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一是为了切实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活动中违法犯罪问题的能力,应赋予检察机关出于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需要,调阅有关办案的卷宗和材料,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自诉案件的控辩双方如果发现或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如强行调解、不许和解或撤诉等,均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应当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应在宣告判决次日起5日内将判决、裁定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三是细化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适度限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有效落实附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刑事裁判既判力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综合平衡,顺应刑事再审程序“不得恶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国际潮流,以及诉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建议在取消审判机关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和迸一步完善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基础上规定,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原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审判,不得作出对被告人更加不利的判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上述事由导致应当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判处无罪,或者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低于10年的;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亲友贿赂、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造成错判的。四是基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避免当事人缠诉,以及诉讼经济的需要,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和次数,尤其是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期限和次数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五是基于有效发挥再审纠错功能的特殊需要,在管辖上明确规定再审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终审为最高法院的除外)。

  (4)健全监督保障机制。针对目前刑事审判监督缺乏程序保障机制、监督的方式手段单一等问题,基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其最终实现有赖于审判机关认可程度的特点,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没有规定审判机关及法官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和不接受监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立法现状,以及由此导致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实践中效果不理想的现实,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性规定,进一步“增加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强化监督权的效力和权威。首先,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的答复义务,人民法院有义务将纠正违法的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违反答复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规定检察机关的处罚权或者处罚建议权,对于审判人员违反庭审程序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其提出警告、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权力;对于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法律干扰审判的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违纪者给予处分、勒令停止职务活动。这一措施可以有利于改正在实践中存在的审判人员对刑事审判监督纠而不理的现象。”

  (5)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相关工作机制,正确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切实扭转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仅注重就案办案,而将审判监督视为检察机关可为可不为的从属职能这一本未倒置的现状,纠正在审判监督活动中仅注重实体裁判监督,忽视对违反法定期间送达判决文书等程序监督,仅注重对出庭公诉案件的监督,而忽视对简易程序案件、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等错误倾向,针对审理期限、庭前文书送达、当事人权利告知义务的履行、庭审活动、判决书的送达、财产刑的适用,以及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及审判程序的意见反馈等实践中易被忽视的问题,制定相关指导性文件,进一步规范审判监督执法。特别是要充分地考虑到公诉活动与审判活动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从有利于审判监督出发,建立科学的公诉业务考评机制。

参考文献

  1. 邢宝玉.法律监督理念与实践: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优秀论文集萃.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7.11
  2. 2.0 2.1 石少侠.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2
  3. 张智辉.中国检察:司法规律与检察权的科学配置 第1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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