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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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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妨害公務罪[1]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職務,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妨害公務罪的特征[2]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紅十字會等正常的公務活動。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

  2.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國家安全、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予以阻礙。

妨害公務罪的立法沿革[1]

  1979年《刑法》第15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將妨害公務罪與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規定在同一個法條。

  1997年《刑法》第27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對原妨害公務罪作了適當修改補充:(1)以專條來規定妨害公務罪;(2)將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限製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3)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9條、《紅十字會法》第15條和《國家安全法》第27條等規定作了補充規定;(4)在處罰方面增加了管制刑。

妨害公務罪的法律規定[3]

  刑法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妨害公務罪的犯罪構成[1]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能構成本罪。

  2、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各級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執行任務的行為會發生擾亂國家對社會正常管理秩序的危害後果,仍希望或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3、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下列之一的行為: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具有這四種情形之一的,就可構成本罪。

  4、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其主要客體為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

認定妨害公務罪應註意的問題[4]

  (一)註意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群眾抵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的界限

  極少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假公濟私、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群眾的利益,以至於引起公憤,群眾對之進行抵制的,不能以犯罪論處,相反,還應當予以支持、保護和鼓勵。

  (二)註意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群眾一般的不服行政管理行為的界限

  人民群眾因提出合理要求,或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宣佈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見而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質問,要求說明、解釋、答覆,由於情緒偏激、態度不冷靜、方法不得當,常常容易出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圍攻、頂撞、糾纏或發生爭吵的行為,並常常伴有威脅性語占和類似暴力的推搡、拉扯行為。這類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公務,但因事出有因,如果未造成嚴重後果,一般可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小大,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妨害公務罪的認定

一、妨害公務罪與抗稅罪界限[5]

  一是犯罪主體不同

  抗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納稅義務人則不能構成抗稅罪。妨害公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均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是侵犯的客體不同

  抗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稅收管理秩序和國家稅收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妨害公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即國家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與軍事機關依照法律對社會進行管理的職能活動。

  三是犯罪對象有所不同   抗稅罪的犯罪對象是應繳納的稅款和依法徵稅的稅收工作人員;而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僅指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

  四是犯罪的主要目的和動機不同

  抗稅罪與妨害公務罪都是故意犯罪,但兩罪的故意內容是不同的。妨害公務罪的故意,是明知侵害的對象是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使其不能執行自己的職務。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阻礙執行公務,即有意識地針對國家工作人員所執行的某一特定職務而實施暴力、威脅的阻礙行為。抗稅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應當納稅,而使自己不納或少納稅。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抗拒納稅義務,即有意識地針對國家稅務工作人員向其徵納稅款的執法活動實施暴力、威脅的抗拒行為。妨害公務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觸犯了行為人的利益;有的是行為人與某國家工作人員有私仇宿怨而藉機報複;有的是為了庇護他人進行非法行為或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等等。抗稅罪的動機只有一個,即不納稅或少納稅。

二、妨害公務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界限[4]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扭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區分妨害公務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關鍵在於:

  (1)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通常是以暴力、威脅方法賓施,月行為人侵害公務人員的行為必鬚髮生在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期間;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則不要求必須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可以是能夠損害人民法院裁判約束力、權威性的任何方法,如欺騙隱瞞、消極抵制、無理取鬧等,而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鬚髮生在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職務期間。

  (2)犯罪主體不同。妨害公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具有執行判決、裁定義務的當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對判決、裁定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

三、妨害公務罪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4]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指為占糾集多人,阻礙固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妨害公務罪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都可以是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為內容,兩罪可以說是普通法條與特殊法條的關係。曲罪的主要區別是:

  (1)侵害的對象不同。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具有普遍4降,範圍較寬,任何依法執行職務或履行職責的國家機笑工作人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紅卜字會工作人雖,包括負有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均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侵害的對象;寨眾阻礙解牧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侵害的對象具有特定性,範圍較窄,必須是負有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成為其犯罪對象。

  (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妨害公務罪一般要求採用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礙才可構成犯罪(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上作任務肝造成嚴重後果的除外);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則只要求聚眾進行阻礙,至於是否使用暴力或者威脅則在所不問。

妨害公務罪的特殊形態認定[4]

  (一)停止形態認定

  作為一種故意犯罪,妨害公務罪在理論上存在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但是,由於妨害公務罪法定最高刑僅為3年有期徒刑,大致可眥歸為輕罪範疇。因此,對於在實踐中未完成形態的妨害公務行為,可以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幣以犯罪論處為宜。

  (二)罪數形態認定

  妨害公務罪與其他阻礙特定的國家機關_二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常常形成法條競合關係,如妨害公務罪與抗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等。對此,一般適用特殊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其他相關犯罪論處。

  妨害公務罪的暴力方法導致的傷亡後果常常同時觸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對此,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應從一重罪處斷,依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為了完成其他犯罪,妨害公務行為常常成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為,這樣構成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對此,按照《刑法》的規定,有的需要進行數罪並罰,如《刑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當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並罰;有的則只以重罪論處,如《刑法》第318條和第321條規定,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肯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過程巾,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榆查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圍(邊)境罪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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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1.0 1.1 1.2 戴景月編著.第七章 妨害公務案件 基層人民法院常見類型案件審理要點.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02.
  2. 王鳳芝主編.實用刑法學新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01月第1版.
  3. 陳國慶主編.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新釋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01.
  4. 4.0 4.1 4.2 4.3 莫開勤主編.第一章 妨礙公務罪 擾亂公共秩序罪立案追訴標準與司法認定實務.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05.
  5. 周洪波主編.稅收犯罪疑難問題司法對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0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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