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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變更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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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增加、變更訴訟請求

  訴訟請求,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或保護的民事權益的內容和範圍,即當事人一方通過人民法院向相對方提出實體權利之請求。

  “增加”是指在原有的基礎上加多。增加訴訟請求,就是指在起訴,反訴時的訴訟請求的基礎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訴訟請求事項。

  包括兩種情況:第一是訴訟請求事項的增加。如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原告起訴時的訴訟請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從借款時至借款本金還清時的利息。這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屬事項的增加。第二是訴訟請求量的增加。如在侵犯名譽權案件中,原告起訴時的訴訟請求是:1、停止侵害;2、消除影響,恢複名譽;3、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在訴訟請求項目不變的情況下,將精神損害撫慰金提高到10000元。這提高的5000元,就是增加的訴訟請求,屬量的增加。

  變更訴訟請求,是指當事人將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更換為新的訴訟請求,包括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被告反訴請求的變更、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訴訟請求的變更。

  變更訴訟請求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當事人要求相對方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更換;第二種是當事人認為提出訴訟時其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訴訟請求。增加訴訟請求和變更訴訟請求的共同點是他們都改變了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他們的根本區別是前者是一種量的變化,後者屬於質的變化。

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的必要性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或者法院指定的當事人能夠有效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規定了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就喪失了證明權。喪失了證明權,也就意味著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失去實際存在的意義。在喪失證明權後,當事人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也毫無現實意義。因此,從時限上來完善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可以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減少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的對抗。法律對該項制度作了規定,但又規定的不嚴謹。因此,有的當事人以法律有規定為由,濫用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不僅加深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還使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產生對抗。如筆者審理的某一人身損害賠償案。在起訴時,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法院受理後,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再賠償其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第一次庭審結束後,原告又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再賠償其傷殘補助費。第二次庭審結束後,原告又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因此,法院一次又一次地開庭,被告一次又一次地應訴。造成被告對法院的誤解,認為原告怎麼講,法院就怎麼審,法院偏袒原告,對法院產生抵觸情緒,本可調解結案的造成了判決後雙方上訴。案件解決了,可雙方的矛盾反而加深了。而有的法官以有權指定期間為由,隨意指定一個期間,變相駁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使當事人雙方與法官產生對抗心理。由於各個法官的指定期間的隨意性大,影響了人民法院執法的嚴肅性。為此,有必要從法律上來限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

  2、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可以提高辦案效率。效率,也稱為效益,一般是指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具體表現為以最少的資源耗費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首席大法官肖揚院長在2001年1月2日召開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法院工作的主題”。也正如西諺所說:“遲到的正義為不正義。”形象地說明瞭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相互關係。可見,提高辦案效率,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當事人無期限地一次又一次地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一次又一次地應訴。對於某些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還必須給對方當事人的答辯期限,使法院的審理期限一再拖延。既影響了對方當事人正當權利的行使,增加訟累,又影響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使有限資源得不到合理髮揮,更嚴重影響了辦案效率。很多案件審理期限的拖延,就是因為當事人不斷地變更、增加訴訟請求造成的。為減輕當事人負擔,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有必要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

  3、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是嚴肅執法的要求。訴是民事權利主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按照民事訴訟程式向人民法院對一定的人提出權益主張,並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決和保護的請求。是當事人獲得司法保護的一種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和起點。起訴的條件就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具體”的含義指的是:細節方面很明確的,不抽象的,不籠統的;特定的。就是說,原告在起訴時就必須把訴訟請求具體化、明確化、特定化。在一般情況下,原告是不能隨意增加或變更的。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遵循的是一種被動的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又提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事實上,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受理了當事人的多次告訴。如當事人隨意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既不嚴肅,違反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又將嚴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程式。既然法律允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那就必須對當事人如何行使這項權利,進行嚴格規範。

  4、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可以倡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確立安定原則。訴訟,雖然是為瞭解決存在於當事人之間的爭論,但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仍應在民事訴訟中加以體現。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程式安定,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列寧曾經說過:法庭是教育人民遵守紀律的工具。我國民事訴訟的根本任務就是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倘若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皆有權隨時提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話,將導致程式動蕩不定,始終處於不確定性狀態,就違背了民事訴訟的根本任務,更談不上教育公民遵守紀律。因此,必須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缺陷

  (一)、增加訴訟請求與變更訴訟請求的條件不明確。《民訴法》規定原告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民訴意見》規定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證據規定》規定當事人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但未規定,在何種情況下,當事人有權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如原告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後是否還可以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對提出的反訴,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被告提出反訴後,原告對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規範不清或者沒有規定必然導致有的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濫用該項權利,法庭無法制止,從而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及時審判。

  (二)、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認定,只能通過判決、裁定或者決定。而《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就是說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其的認定不一致,應當在判決前將自己的認定告知當事人。且不講告知的合法性,但告知應採取什麼形式,當事人對此不服是否可以上訴?一審的告知結論是否正確?如果當事人跟隨人民法院告知的認定而變更訴訟請求,最終這個告知結論是錯誤的,造成的損失由誰承擔?在《證據規定》中沒有反映。顯然,本條的規定有很大的缺陷。

  (三)、法律的規定應當明確、規範。現行法律對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期限的規定不明確。《民訴法》只規定原告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但未規定期限。《民訴意見》只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訴,第三人可以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但是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及其期限又未作規定。《證據規定》中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未規定被告提出反訴後,其他當事人是否還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及其期限。況且該條內容本身的“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脫離現實。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是在發現自己的訴訟請求有必要增加或變更時才提出的,這個“必要”是在對方提出了新的證據時才會發現的。而該規定與《民訴意見》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訴訟請求相矛盾。以上種種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無法處理。可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存在著缺陷與不足。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時限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條件

  1、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只能是基於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關係或者民事行為。《民訴法》規定:起訴的條件必須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因此,對於當事人要求增加或者變更的訴訟請求與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關係或者民事行為無關的,人民法院不應准許。符合起訴條件的可另行起訴。

  2、增加的訴訟請求,必須與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聯繫,並且只能是事項的增加,而不能是單獨的數量的增加。如原告今天要求被告賠償10000元,明天增加為100000元。這種兒戲現象如果允許在民事訴訟中存在,有損司法的權威性。當然,在司法實踐中應允許當事人有計算錯誤的存在,這屬於數額的更正,不能認為是訴訟請求的增加。

  3、當事人享有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次數一般應加以明確。民事訴訟是極其嚴肅的活動,不能允許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隨意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對他們的這項訴訟權利進行限制。也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司法的嚴肅性,儘快解決當事人的糾紛,從而減少當事人的訟累。至於具體的次數則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在超出了法定的請求次數後,如果當事人有足夠證據證明的,其仍享有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當然這是一個例外原則。

  4、原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案件有關的訴訟請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案件有關的訴訟請求之後,原告可以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那麼當事人之間的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就會迴圈進行,嚴重影響審理期限。

  (二)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規定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民訴法》未規定,但《民訴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指定期間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需要,依職權決定當事人、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一定訴訟行為的期限。有些指定期間,可以由承辦法官根據案情的具體情況臨時個別指定。如限定當事人履行判決、裁定的期限,通知銀行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劃拔存款的期限等。指定期間雖然是可變期間,但一經指定不應任意改變。實踐證明,隨意改變指定期間,對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都是不利的,不僅會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而且也有損於人民法院執法的嚴肅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既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又涉及整個案件程式的進行,必須由法律統一規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該問題作出實施規定。從目前來看,《民訴意見》和《證據規定》對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作了規定,但這些規定存在著相互矛盾又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陷。因此,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重新統一規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當事人增加和變更訴訟請求的原因不同,確定的期限也因有不同的規定。筆者以為可作如下規定:1、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人民法院決定的開庭審理日之前提出。2、當事人以先前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的認定不一致為由,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理由如下:

  1、《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可見,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以其提供的證據所依托的,當事人舉證不能,其訴訟請求就難以成立,就要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限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期限的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儘早固定自己的訴訟請求,使法官能儘早明白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點,使得開庭審理能有的放矢。雖然二者有區別,證據不等於訴訟請求,提出證據不等於確定訴訟請求;但二者的聯繫是密切的。如訴訟請求的確定是建立在事實和證據基礎上的。因此,當事人首先是考慮證據,然後才能確定訴訟請求。

  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有權查閱對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也只有在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才能完全查閱到相對方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哪些證據。為此,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應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後。可見,《證據規定》將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提出是不適當的。

  開庭審理的目的是查清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法庭辯論是當事人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相互進行辯駁的過程。《民訴意見》將增加訴訟請求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的規定與《證據規定》的基本精神不符。理論上,通常強調訴訟請求的增加、變更和反訴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理由是一旦法庭辯論終結,法院將以辯論終結前的訴訟標的和訴訟材料作為裁判的對象和依據。事實上,訴訟請求的增加、變更以及提起反訴都將影響訴訟的效率,尤其是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因此,筆者認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爭議點,必須在開庭審理日之前固定,否則,庭審無重點,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雙方爭議的事實,主要是依據當事人所舉的證據加以確認的。可見,開庭審理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日之後,而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應在開庭審理日之前。舉證期限屆滿之日到人民法院確定的開庭審理之日之間有一段期限。這段期限留給當事人查閱相對方證據以及用來修正先前提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很有必要,也完全符合有關規定。從司法實踐看,人民法院決定的開庭審理日,當事人雙方都到庭,如在此前一方當事人變更了訴訟請求,對方不要求延長繼續舉證期限,人民法院仍可直接決定開庭審理。如對方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延長舉證期限,人民法院可另行確定舉證期限及開庭審理日期。既方便了當事人,又不會使人民法院的工作發生衝突。當然,對“弱勢群體”中的未委托代理律師或者支付不起代理律師費用的當事人,人民法院要給予司法救助,向他們說明訴訟中的權利及所涉及法律關係的有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以便他們及時修正、固定訴訟請求。所以,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限,確定在人民法院決定的開庭審理日之前是非常恰當的。

  2、案件經當事人雙方舉證、查閱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經開庭審理、舉證、質證、認證,當事人對自己先前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才會有新的認識。案件再經過法庭辯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發表自己的觀點,相互進行辯駁。當事人對自己先前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的認識將更加明確。噹噹事人認為經法庭辯論對自己先前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的認識不一致時。當事人可以此為由變更訴訟請求。如當事人以合同糾紛起訴,在訴訟過程中,法庭辯論終結前,認為合同無效,系無效民事行為。當事人要求按無效民事行為的處理原則變更訴訟請求,為了減少訴訟成本,人民法院當然應當准許。因此,在這種特定情況下,當事人以自己先前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的認定不一致為由,要求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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