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期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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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的解釋發生爭議之時,應以投保人對於合同締約目的的合理的期待為出發點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
法院應重視並尊重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單中嚴格的條款術語並不支持這些期待。合理期待原則有別於一般格式合同的解釋原則,它不再以探究合同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為要務,而以投保人一方的意志的客觀方面作為判斷基準去解釋合同。換言之,在合理期待原則適用時,保險合同並未存在語義含糊或矛盾之處,一般地講保險人均以合同條款的明示方式排除了免責範圍或確定了承保範圍,但如果一般投保人依其常識可以合理地期待某種風險仍屬於承保範圍,儘管這種期待與合同條款規定不符,那麼仍可以判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合同解釋中的“合理期待原則”最早由英國大法官Stoumon Darling勛爵在1896年提出,他主張“保險單應根據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1970年,美國羅伯特·基頓(Robert·keeton)法官撰文指出“許多保險判決例的判決名義上分別以疑義條款解釋法則,顯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言等法理作為裁決的理由,但它們實際上體現了一種共同的理念和判斷,這就是以滿足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為導向。”自此,合理期待原則逐漸為美國各州法院所接受。在“合理期待原則”這一概念下,美國法院對保險爭議所考量因素包括:
1、保險合同是否存在疑義;
2、保險合同是否有以下不公平----保險推銷手段造成投保人的誤解,合同結構上的不公平造成投保人之誤解或困惑;
3、依據保險合同文義是否導致保險合同的核心保障內容不可能實現;
4、依據保險合同文義是否導致其與公共政策相抵觸等。
首先,“合理期待原則”是一種救濟性的解釋原則,它的運用不同於其他一般合同解釋原則具有中立性的特點,相反的,“合理期待原則"側重於保護一方——被保險人一方的利益。因此,基於它救濟的性質就決定了只有當其他一般性的,中立性的解釋原則會使得保險相對方權益嚴重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合理期待原則"。
其次,“合理期待原則”對保險人來說是一個極為嚴厲的解釋原則,因此,不到必要的時候不可輕易的加以應用。就如《刑法》的最後懲戒作用一樣,它是一種最後的但不是必要的救濟手段。它的存在對保險合同解釋有著重要意義,但是並不是每需要解釋就必須運用這一原則。
再次,保險合同是一種契約,儘管它有別於傳統的合同,但是並不能否認它的私權性質,“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往往導致合同的重寫,這種重寫是基於法官的判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意思的自治,因此可以不誇張的稱其為合同解釋的最後一步“險招",不可以過早的應用在解釋當中。
最後,“合理期待原則"並不是一個可以排除其他解釋原則適用的原則,實際上它的適用也要藉助其他解釋原則才能得到發揮。比如,在確定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內容的時候,法官也是不能憑空想象,往往要結合締約過程中的當事人的行為以及情境等。
因此,“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首先要窮盡一般的合同解釋原則的基礎上才可以加以應用,這樣一方面可以儘可能保證保險合同本來的面貌,另一方面又可以在被保險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時候可以得到救濟,即在一頭為法官設定了界限又在另一頭給了可以自由裁量的範圍,使得合同的解釋方法可以更加有效的促進交易的目的達成。其次,在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的時候也要恰當的結合其他的解釋方法作為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