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解釋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保險合同解釋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條款或者內容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對保險合同使用的語言文字有不同認識的,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予以確定或者說明。
保險合同解釋的類型 [1]
保險合同解除可以分為約定解除、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決解除。
(1)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行使解除權,使合同的效力消滅。
(2)協商解除。協商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未曾預料的情形出現,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各自的責任或合同履行的意義已喪失,於是通過友好協商,解除保險合同。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終止合同效力。
(4)裁決解除。裁決解除是指產生解除保險合同糾紛,糾紛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提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合同。
對於投保人來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有權隨時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除非發現投保方有違法或違約行為。但是對於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屬附合合同,或稱格式合同,合同條款也往往由保險人事先印就。合同訂立後,當事人之間可能會產生因對合同條款理解不一致的情況,如果因此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的,理應對有爭議的保險合同條款作出公平合理、準確恰當的解釋,既要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要維護保險人的正當利益。
在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上,我國《保險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採用不利解釋。對保險合同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原因在於保險合同已經基本上實現了格式化。而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另外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也有利保險人的利益。因此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均採用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原則。
對保險合同用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原則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使用,而只是在當事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時,並且用其他解釋原則不能止確解釋的情況下才能活用。[2]
保險合同解釋的原則有:
1.文義解釋原則
文義解釋原則即按照保險合同條款通常的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解釋的原則。如果同一詞語出現在不同地方,前後解釋應一致,專門術語應按本行業的通用含義解釋。
2.意圖解釋原則
意圖解釋原則是指必須尊重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的真實意圖進行解釋的原則。這一原則一般只能適用於文義不清,條款用詞不准確、混亂模糊的情形,解釋時要根據保險合同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推定。
3.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原則
按照國際慣例,對於單方面起草的合同進行解釋時,應解釋遵循有利於非起草人的解釋原則。由於保險合同條款大多是由保險人擬定的,當保險條款出現含糊不清的意思時,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這種解釋應有一定的規則,不能隨意濫用。此外,採用保險協議書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時,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共同擬定的保險條款,如果因含義不清而發生爭議,並非保險人一方的過錯,其不利的後果不能僅由保險人一方承擔。如果一律作對於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顯然是不公平的。
4.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的解釋原則
保險合同是標準化文本,條款統一,但在具體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就各種條件變化進一步磋商,對此大多採用批註、附加條款、加貼批單等形式對原合同條款進行修正。當修改與原合同條款相矛盾時,採用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書寫優於列印、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的解釋原則。
5.補充解釋原則
補充解釋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有遺漏或不完整時,藉助商業習慣、國際慣例、公平原則等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務實、合理的補充解釋,以便合同的繼續執行。[1]
保險合同解釋案例 [1]
一個個體戶買了一輛卡車並辦理了保險,在投保時,加保了汽車運輸貨物損害險,原告後來運輸了一車玻璃,在運輸途中發生了緊急情況,與對面的車眼看就要發生車毀人亡的時候,該車司機採取了緊急措施,避免了和對面的車發生碰撞,但是造成了車上的玻璃破碎,因此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被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後起訴到法院。
分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理由是保險合同上有這樣一個條款:貨物與貨物的碰撞、貨物與車體的碰撞發生的損害,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中玻璃的破碎是由於玻璃與車體的碰撞造成的,因此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原告則認為,該條款是針對汽車在正常運輸中發生的貨物與貨物、貨物與車體的碰撞,如裝載的時候沒有固定好,結果發生碰撞,這時保險公司沒有責任,它不應包括在緊急的情況下,就要發生車毀人亡的時候所採取的緊急措施,這個時候如果保險公司不賠,那麼加保這一險種還有何意義呢?這就是對同一合同條款有兩個以上的解釋,應該採用哪一個呢?最後法院認定這個合同是格式條款,是保險公司單方面擬訂的,投保人不能討價還價,因此,應該採納對保險公司不利的那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