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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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履行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依法全面完成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
保險合同履行的內容 [1]
保險合同履行包括投保人義務的履行和保險人義務的履行兩方面。
一、投保人義務的履行
(一)如實告知
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將保險標的重要事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保險人作真實陳述。所謂保險標的重要事實,是指對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影響保險費率的事實。如實告知是投保人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也是保險人實現其權利的必要條件。《保險法》實行“詢問告知”的原則,即投保人只要如實回答了保險人的詢問,就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二)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義務,也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保險法》要求: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並應根據合同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
(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
保險合同訂立後,財產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安全。保險人有權對保險標的安全工作進行檢查,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對保險標的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約定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
(四)危險增加通知
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和公平原則,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則可以根據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的程度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和是否繼續承保。被保險人未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保險標的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五)保險事故發生通知
《保險法》第21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目的在於:
(1)使保險人得以迅速調查事實真相,不致因拖延時日而使證據滅失,影響責任的確定;
(2)便於保險人及時採取措旌,協助被保險人搶救被保險財產,處理保險事故,使損失不致擴大;
(3)使保險人有準備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必要時間。同時,履行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保險賠償或給付的必要程式。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可以採取書面或口頭形式,法律要求採取書面形式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六)出險施救
《保險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儘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為鼓勵投保人、被保險人積極履行施救義務,《保險法》第41條還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七)提供單證
《保險法》第2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人提供單證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向保險人索賠應當提供的單證,是指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包括保險單、批單、檢驗報告、證明材料等。財產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均應履行該項義務。
(八)協助追償
在財產保險中由第三人行為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履行賠償保險金後,享有代位求償權,即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名義向第三人索賠。《保險法》第47條規定:“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力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保險法>第45條第三款還規定:“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二、保險人義務的履行
(一)承擔保險責任
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義務。
1.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範圍
(1)保險金。財產保險合同中,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人身保險合同中,即為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
(2)旋救費用。《保險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 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3)爭議處理費用。爭議處理費用是指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訴訟的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費用,即責任保險中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費、鑒定費等。依照《保險法>第50條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上述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4)檢驗費用。依照<保險法>第48條規定,必要的合理的檢驗費,由保險人承擔。
2.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限
(1)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於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10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2)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3)保險人對其賠償或者付賠償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確定最低數額先予支付;待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最終數額確定後,支付相應差額。
3.索賠時效
《保險法》第26條對索賠時效作了明確規定:
(1)人壽保險的索賠時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自動消滅。
(2)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索賠時效。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賠償或給付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條款說明
《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承擔條款說明義務的原因是:保險人因其從事保險業經營而熟悉保險業務,精通保險合同條款,並且保險合同條款大都由保險人制定,而投保人則常常受到專業知識的限制,對保險業務和保險合同條款多不甚熟悉,加之對合同條款內容的理解亦可能存在偏差、誤解,均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後,得不到預期的保險保障。
《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由於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直接影響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險人、受益人可能因免責條款而在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後得不到預期的保險保障。因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三)及時簽發保險單證
《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併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保險合同成立後,及時簽發保險單證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保險單證即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也是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
(四)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再保險分出人保密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此,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保密是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的一項法定義務。
- ↑ 唐運祥.保險經紀理論與實務.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0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