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銷權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合同撤銷權,即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撤銷已成立的合同的權利。相對於絕對無效合同而言,可撤銷合同屬相對無效合同,其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當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對無效。在行使撤銷權後,合同無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時,自始不發生效力。應引起我們註意是:合同撤銷權是不同於債權人的撤銷權,合同解除權的民事制度。合同撤銷權與債權人的撤銷權的區別在於:首先,合同撤銷權制度的目的是維護意思表示有瑕疵當事人的利益,而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目的是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其次,合同撤銷權是在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已成立的合同應撤銷的情形下行使。而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情形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合同撤銷權與合同解除權雖然都能發生合同效力溯及消滅的後果,但前者適用的對象是可撤銷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銷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規定,後者適用的對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即可以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進行約定。
關於合同撤銷權的性質,學術界眾說紛紜,觀點不一。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觀點:(一)、變更權說。該說認為,因合同撤銷權人行使合同撤銷權使合同實質性效力發生變化,故稱之為變更權。(二)、訴權說。該說認為,合同當事人無撤銷合同的權利。撤銷權屬於法院和仲裁機關,當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種訴權。即在除斥期間內,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依法撤銷。(三),形成權說。該說現為通說,即合同撤銷權的行使,為撤銷權人單方的行為,無須相對人表示同意,也無須其配合,就能使合同的效力發生變化。(四)、可能權說。該說認為,如果合同撤銷權人申請撤銷合同,其合同效力可能消滅,故稱之為可能權。綜觀以上觀點認為:對於第一種觀點,存在很大缺陷,即錯誤地理解了合同法中變更權的含義。雖然合同的變更權與合同撤銷權存在同一類合同中,行使的條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變更權只是主體或內容的變更,不會引起合同效力的變化;首先,關於訴權,通常認為它主要是針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使用的。而向仲裁機構提請仲裁的權利,被稱為仲裁請求權。這樣,就撤銷權是“訴權 ”而言,至少沒有全面概括當事人請求仲裁機構撤銷合同的情形。其次,合同撤銷權人有提起訴訟和仲裁的權利,也須有一定的實體法上的權利為依托。而“訴權說”忽略了這個問題。再次,法院和仲裁機關均非合同當事人,與合同無任何利害關係,並不實際享有合同撤銷權,它們只是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所必須經過的審查環節而已;對於第四種觀點,筆者不敢苟同,可能作為一種或然性,能否是一種權利?自不待言。
因為根據形成權的特點:權利人可以依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它賦予權利人以單方意思使法律關係變動的權利,權利的實現不依賴於相對人。具體就合同撤銷權而言,在權利人主張撤銷某項民事法律行為時,因該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相應的民事法律關係,既有發生消滅後果並溯及其發生時的效力的可能,且權利人主張撤銷的意思表示僅需單方表示即可成立,不依賴於相對人,故合同撤銷權應歸於形成權的一種。
縱觀合同法對撤銷權行使的規定,有以下幾種情況: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2、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3、合同一方當事人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可以行使撤銷權。
4、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實施或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受損害的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
上述第一、二兩種情況,系無訂立合同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相對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第三種情形是違背意思表示真實原則,可行使撤銷權。第四種情形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可行使撤銷權。所以,《合同法》規定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況有4種,然而有些教科書和學者的理解上,只把上述第四種情況作為撤銷權的行使,這是不完整的,導致審判實踐中,理解發生分歧,適用法律產生矛盾。
《合同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撤銷權的主體及行使條件分析來看,有其不同之處。(1)行使主體有兩種情況,一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包括上述第1、2、3種情況;二是合同以外的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為上述第4種情況。(2)實施撤銷權的主體,必須以權利人的權利受損害或足以受損的權利人自己的名義申請行使。(3)從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分析,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實施了損害或足以損害另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了合同當事人一方可請求撤銷合同的情形: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訂立的合同。相對而言,兩大法系可撤銷合同的情形體系完整,內容詳盡。
(一)錯誤
對於錯誤的含義,兩大法系的理解不盡相同。從大陸法系來看,按照拉倫茨的觀點,德國法上的錯誤泛指某人對任何事情、過程或聯繫具有不正確的認識,亦即他所設想的或認為的東西不符合現實。在這裡,“現實”一詞是在最廣泛的意義上理解的,因此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實都屬於“現實”的範疇。可見,大陸法上的錯誤含義廣泛,其內容包含了動機錯誤,內容錯誤,〔意義錯誤〕,表示錯誤〔弄錯〕,傳達錯誤,受領人錯誤。
從英美法系來看,董安生先生認為,英國合同法上傾向於將錯誤定義為“系協議錯誤(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當事人基於對方陳述行為、默示或隱瞞而對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錯誤認識,並基於這一錯誤認識做出了錯誤的允諾。”可見,英美法上的錯誤含義廣泛,其內容包含了大陸法上的錯誤、誤解、詐欺等情形。
從我國來看,自1986年《民法通論》開始,我國立法及學理均採用誤解這一概念,我國合同法沿用之。我國法上的誤解,是同德國及日本法上的錯誤在同一意義上適用的。如我國著名學者梁慧星先生認為:所謂“誤解”,應解釋為不僅包括表意人無過失的表示與意思不符,也包括相對人對意思表示內容之瞭解錯誤〔誤解〕。“由前述可見,兩大法系都將錯誤限定在表意人對事實的認識或判斷上發生錯誤,並基於此種錯誤認識和判斷而進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但對於何種錯誤可以撤銷,兩大法系標準不一。如德國法規定存在內容錯誤和表達錯誤的合同可以撤銷,但同時它們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應當是”重要“的。錯誤在主觀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這種形式或這種意義,他是不會發出此項表示的;而客觀上的重要性則是上述結論符合”合理的考慮“。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僅有一方合同當事人發生錯誤,即單方錯誤,不能作為要求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救濟的理由。另外,能發生效力的錯誤,必為雙方當事人契約中最基本的事實發生錯誤而言。此種錯誤,學者稱之為有影響力之錯誤,似於德法上之”錯誤之交易認為重要者“。如原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已涉及第三人時,法庭將不允許當事人撤銷契約。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4條及《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來看,我國法上可以撤銷的錯誤有以下特征:(1)、首先是重大誤解才能構成合同可撤銷的原因。(2)、我國法上的錯誤,不僅僅是指意思上有瑕疵,同時要求”造成重大損失 “。這一點與大陸國的民法典僅僅從意思表示不完整齣發的原則不同,一般說來,大陸法系民法不要求錯誤方有重大損失。所以,我國合同法更多地是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錯誤概念。(3)、賠償以過錯為前提。由前述可見,我國合同法存在以下缺陷:1、因可以撤銷的錯誤範圍太少,除重大誤解外,無其它情形,這顯然不利於保護錯誤方當事人的利益。2、賠償以有過錯為前提的規定不合理。按照我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當事人因此造成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合同被撤銷權後,關於撤銷權人的賠償義務,在大陸法系有的不要求過錯,如《德國民法典》第122 條,有的國家則要求有過錯,如《瑞士民法典》第26條,但這些國家民法都肯定一點,如果非錯誤方有過錯的,他的信賴利益就不值得保護,那麼,撤銷權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但是,我國合同法卻規定,即使對方有過錯,撤銷權人也應當賠償對方。這種規定實值得商榷。因為非錯誤方也應該為其過錯承擔責任。
(二)虛偽意思表示
虛偽意思表示指一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過程中,所做出的不真實或虛假的陳述或表示,其目的在於誘使他方當事人與其訂定契約。虛偽意思表示有三種,即:1、欺詐性的虛偽意思表示。欺詐是指故意向對方提供虛假情況或者在有說明義務時,故意隱瞞事實而違反說明義務。大陸法上,欺詐是一種可撤銷的原因,如德國民法典123條規定,因欺詐或者被不法脅迫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即使是無締約能力人採用欺詐性手段錯誤引導有締約能力的人訂立合同時,該合同並非無效合同,即無締約能力方不能以其無締約能力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該合同只屬於可撤銷合同,即只有相對人享有撤銷權,可以主張撤銷此合同,如《法國民法典》第1307條規定:“未成年人在訂立合同時以一般方式聲明其已成年者,不妨礙其撤銷合同。”英美契約法上,衡平法賦予受害的一方有權撤銷或廢棄此契約不再履行,或向法院申請一項撤銷契約令,撤銷此契約。2、疏忽虛偽意思表示。因疏忽虛偽意思表示締結的契約,英國普通法規範經歷了一個由不能提起訴訟到可提出訴訟及得到賠償之救濟,但衡平法賦予了合同的撤銷權。3、無意虛偽意思表示。普通法和衡平法上對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契約也因三種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所不同,①受害方可向法院申請撤銷契約,受害人有損失時可以侵權行為為由提出因受騙而要求損害賠償(此點與德法作法完全相同)②受害方的保護基本同上③受害方只能撤銷所訂的契約,無權索取損害賠償。[13] 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此可見,於欺詐性的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受損害方有行使合同撤銷權的權利。但對於疏忽與無意的虛偽意思表示,形式上看與我國《合同法》上的重大誤解相似,實則與其存在很大差異,故我國可撤銷合同制度並無此兩種情形的規定。這明顯存在重大缺陷,不利於合同受損方利益的保護。
(三)脅迫
在大陸法系國家,脅迫是指行為人對錶意人施加精神上的壓力而使之產生恐懼,從而意思扭曲的情形。英美法對脅迫的概念與大陸法系各國略有差異。其脅迫是指一方當事方為了把某種合同條件強加於另一方,而對其實施的人身強制或不適當的威脅。它包括兩種情形:強暴脅迫和經濟脅迫。1、強暴脅迫。強暴脅迫的構成,是契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本身或其親屬實施非法暴力,或以暴力恐嚇相威脅。此脅迫觀念傳統上對經濟脅迫並不適用,但對非法扣留貨物,原告欲取回貨物而支付之金錢約定,普通法仍適用脅迫的理由予以救濟。美國契約法對因強暴脅迫而訂定契約之瑕疵意思表示,亦如英國的規定予以撤銷的救濟。對於強暴脅迫,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民法典第123條將其視為可撤銷合同的情形。2、經濟脅迫。經濟脅迫是指當事人一方濫用其優勢地位以及相對方的需要,以暴力脅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對人接受合同條件的情形。在兩大法系與英美法系,早期立法與判例均不承認這種脅迫。但是,隨著契約自由原則的衰落以及定式合同的大量出現,經濟脅迫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特別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已成為重要問題並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規則。阿蒂亞指出:在大量的最近的判例中,法院已經開始承認經濟脅迫的概念。有學者認為,經濟脅迫類似我國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其實它們是不同的,因為乘人之危只是利用他方危難境地而非主動實施脅迫行為,其社會危害性要小於脅迫。
從我國來看,1998年的民法通則僅僅規定了脅迫這一名詞,卻沒有指出其具體內容。我國《合同法》第54條也僅僅規定脅迫為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卻未規定脅迫的定義。這無形中給法律適用帶來困惑。最高法院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幹意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 榮譽、 名譽、 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給法人的榮譽、 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筆者認為,最高法院的解釋對《合同法》同樣適用。綜上所述可見,我國合同法有明確脅迫含義的必要,另外,我國合同法沒有關於強暴脅迫,經濟脅迫類似的規定,當合同當事人遭受強暴脅迫,經濟脅迫的情形,其權利就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四)不正當影響
不正當影響包含實際上不當影響及推定的不當影響。基於有實際上不當影響要求撤銷契約的一方,必須能提出證據,證明約定的達成或訂定,確有不當影響的存在或控制方能構成。其他如對允諾人脅迫告訴,或對其近親、配偶為脅迫刑事告訴等均足以構成,美國契約法與英國契約法有此類似的規範。至於推定的不當影響,美國和英國有相同的規定。當事人間由於長期的密切往來,而處於信托關係時,如有任何金錢或財產上處分的約定,法律推定一方對他方已施加不當影響,這些關係包括:父母與子女、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牧師與教徒、醫生與病人、律師與當事人、受托人與受益人等,對於以上各相關人間如有任何金錢或財物之交易約定,推定被告有不正當影響,被告必須提出反證,證明該當事人的行為,是完全處於獨立自願的狀態下所訂定的約定。
我國合同法沒有關於不正當影響的概念,立法上也未加以認可。但當不正當影響出現的情形下,應享有合同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將得不到保護。
(五)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
對於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兩大法系也有不同的規定。從英美法來看,未成年人所訂立的合同,在特殊的情況條件下,可能產生予以撤銷的情形,如我國香港地區合同法確認了下列四類由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可撤銷:涉及土地的合同;認購公司股份的合同,但在第二市場購買公司股份的合同除外;合伙合同;因婚事而作的財產轉移。我國《合同法》把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視為效力未定合同,須有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後為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除外。
我國沒有關於未成年人所訂立的合同,其享有合同撤銷權相類似的規定,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自由意志和權利的保護。
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德國民法典規定採取依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但我國現行法要求撤銷權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關於撤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我國《合同法》規定為一年。關於撤銷權的消滅,我國《合同法》規定了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以自己行為放棄撤銷權的,即時消滅。大陸法國家也有相類似的規定。英美衡平法則以法官自由裁量權確定的合理期間為合同撤銷權存續期間。縱上所述,我國合同法關於行使合同撤銷權,有以下幾點值得檢討之處:
1.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方式是否合適。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商同意,直接由法院和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到與意思自治原則的關係,又容易出現不合理的結果。
2.對該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現行法的規定不盡一致。我國《合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撤銷權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算。而我國最高法院《關於民法通則的解釋》第73條第2款規定,撤銷權行使期間自民事行為成立之時起算。這些規定不一,該如何適用?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因為從法律效力的位階上,合同法高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在兩法的關係上,《合同法》又是特別法,故應適用《合同法》第55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首先是返還財產,此點而言,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國家合同法的規定差異不大。其次是賠償損失,我國合同法上賠償損失以過錯為前提。另外,我國合同法上賠償損失與撤銷合同同時適用時,僅限於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於英美契約法對於因錯誤,詐欺性及疏忽的虛偽意思表示,強暴脅迫及不當影響等情形而訂立的合同均可在撤銷合同的同時判令一方當事人對對方進行損害賠償,以最大限度地救濟受害方。大陸法國家中,德國民法及其理論,均認可欺詐和脅迫者能構成侵權行為,都能根據侵權行為法要求賠償,此理論後被大陸法系其他國家或地區所採用。
綜上所述,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銷權制度不乏合理之處,但尚有可改進之處:(一)、行使合同撤銷權的方式,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銷權人主動向對方做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對方未表示異議,且合同撤銷權人的利益確應得到保護,則可以直接發生撤銷合同的後果。但如果對撤銷問題雙方產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裁決。(二)、對於可撤銷合同的情形,可借鑒兩大法系,做如下修改:1、除重大誤解外,因其他錯誤而訂立的合同,也應考慮列入合同可撤銷的範圍。2、於詐欺性虛偽意思表示之外,增加“疏忽的和無意的虛偽意思表示”為合同可撤銷的情形。3、我國合同法應明確“脅迫”的含義,對於強暴脅迫、經濟脅迫情形予以考慮,增加“不正當影響”為合同可撤銷的情形。(三)、對於合同撤銷後的法律後果,可借鑒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合同法上的做法,擴展合同撤銷後損害賠償的範圍,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受害一方的利益。當然,我們在借鑒兩大法系的合理規定時,也應該考慮我國的特殊情況,在保護合同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要兼顧其他方的利益,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合同撤銷權的行使也應受到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