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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脅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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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脅迫(Economic Duress)

目錄

什麼是經濟脅迫[1]

  所謂經濟脅迫(Economic Duress),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濫用其優勢地位以及相對方的需要,以暴力強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對方接受合同條件,致使受到脅迫的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實的意願決定是否訂立合同以及怎樣訂立合同的情形。從經濟損失的角度比較,經濟脅迫的後果往往比一般脅迫的後果嚴重。

經濟脅迫的特點[2]

  一是,經濟脅迫必須區別於商業壓力,後者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足以使承諾無效。但兩者的界限並不總是十分清楚。一些學者認為在適當的情況下經濟脅迫不僅能撤銷合同而且能夠構成不履行合同的一項抗辯,這與我的觀點相符。

  二是,經濟脅迫不同於不正當影響,後者指通過不適當的說服手段,使某人同意某種不公平的交易。受害方要援引不正當影響主張合同無效,必須證明在交易中故意利用其判斷上的弱點,使其不能做出自由的選擇。不正當影響與脅迫的區別隻是程度上的區別。換言之,脅迫是一種極端的不正當影響。

經濟脅迫歷史由來 [1]

  經濟脅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 of Common)發展而來。最初英美普通法在契約方面有一個相當粗糙而沒有充分發展的承諾瑕疵理論,其中關於脅迫的概念,是狹義的,僅指一些相當極端的肉體上的脅迫,即僅限於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監禁或者恐嚇施加暴力、監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辭典》給脅迫的定義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以強迫或實際上正在強迫他人實施某種特定行為。”從上述對脅迫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早期的脅迫概念中不包括精神上的強制,即對於經濟脅迫、精神脅迫、道義脅迫以及其他性質的脅迫等使用非暴力的方法,誘使對方締結合同的情形,則不能引用強暴脅迫得到救濟。

  隨著經濟交往活動的頻繁以及社會文明的進一步發展,民商事活動中以暴力脅迫訂約的情況越來越少,脅迫的類型也隨之發生變化,呈現出多樣性。為了維持市場秩序、彰顯公平正義,普通法在發展過程逐步擴大了脅迫的範圍。到了18世紀,普通法通過判例確立的原則,將脅迫的內涵擴充至“貨物脅迫Duress of Goods),貨物脅迫表現為對受害方的財產不當的留滯,即一方威脅扣押或拒絕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權享有的東西,另一方除了答應前者的要求外別無合理的選擇餘地。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方面,契約自由原則逐漸衰落;另一方面,定式合同大量出現,由此,出現了合同當事一方濫用其優勢地位以及相對方的需要,以暴力強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對方接受合同條件的情形,也就是今天被英美法系國家廣泛接受的“經濟脅迫”(economic duress),經濟脅迫也被稱為“商業強制”(business compulsion),這種形式的脅迫嚴重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危害了交易安全,與現代市場經濟理念背道而馳。經濟脅迫問題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註,今天,在英美法系國家,經濟脅迫已成為重要問題並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規則。

  綜上,在普通法上,脅迫的含義從起初僅指對人身的脅迫,後擴展到貨物脅迫,最後納入了經濟脅迫。

經濟脅迫的認定[2]

  認定經濟脅迫應當具備三個最基本條件:

  (1)脅迫的程度。威脅的性質顯然必須是嚴重的脅迫以至於可以無疑地認為受害方除了屈服幾乎沒有真正的或者有效的替代方法。

  (2)權利濫用。法律雖然賦予所有人全面支配所有物的權利,包括他於任何他認為合適的價格出賣標的物。但是,如果高價出售藉助於他方的危難,則構成權利濫用。

  (3)結果有失公平。脅迫的目的一般來說是追求某種不正當的利益或者不公平的結果,前面已經提到,許多國家的判例已經將結果的有失作為經濟脅迫的條件。

  應該註意的是,在某些情況下雖然存在經濟壓力,但施加壓力的當事人並沒有迫使對方接受明顯對其不利的合同,或者這一經濟壓力並未影響對方當事人自主訂約的平等地位,則不構成經濟脅迫。例如英國上議院在1980年鮑昂訴樓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經濟脅迫雖可以導致合同無效,但如果所涉經濟壓力沒有壓制對方當事人的訂約地位,迫使其接受明顯不利的合同,則不構成經濟脅迫。本案所涉經濟壓力沒有達到這樣的程度,故應視為合同有效。

經濟脅迫的形式 [1]

  根據現有判例規則,經濟脅迫的形式主要包括:

  (1)直接施加經濟壓力;

  (2)以口頭形式威脅將要施加壓力;

  (3)以違約、或不履約相威脅;

  (4)債務人以不償付威脅債權人同意以小筆款項了結大筆債務

  (5)以解約停工給對方造成損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脅。

經濟脅迫在我國合同法中的狀況 [2]

  我國86年的《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歸於無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96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作為。”

  新《合同法》第54 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由專家學者負責起草的民法典總則編規定:“第134條“脅迫”:脅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脅他人,使其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此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無論脅迫人為當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受脅迫的表意人均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由以上可知我國法律沒有承認經濟脅迫,脅迫僅限於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人身相威脅的行為,至於交易中的經濟強制一般不認為構成脅迫。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費亞芹、樊曉周.淺析英美法系的經濟脅迫制度——兼論我國《合同法》建立經濟脅迫制度的必要性
  2. 2.0 2.1 2.2 薛曉蓉.淺論合同中的經濟脅迫[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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