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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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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客觀表現,是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得到民眾充分信賴、尊重與認同的高度反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權良性運行的客觀表現,並不是主觀上的想當然。由於司法活動是由國家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式所展開的活動,因此,司法公信力就集中體現在司法權的運行過程中即具體的司法活動過程當中以及司法權運行的結果中即客觀公正的司法裁判結果當中。

司法公信力的歷史淵源

  幾千年的封建專制統治,造就了中華傳統君權至上的專制文化,法律掌握在少數人手中,而形成“君貴臣輕”的傳統。封建專制到社會主義的民主,而從法制到法治的漸進完善過程,需要中華民族從意識角度對法律文化的認同。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國家、地區或民族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逐步形成的,併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具有相當穩定性的對法律意識、法律制度、法律實施法律活動所持的立場和方法。它對人們的法律活動起著潛在的指引作用。由於經濟及社會結構或社會發展水平的不同,也由於歷史傳統的差異,不同的國家或民族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其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點和屬性。

  法律文化與司法公信力休戚相關。一國司法公信力的狀況往往要受該國法律文化傳統的巨大影響,先進的法律文化無疑會極大地促進司法公信力的增強。中國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個重要原因即是受到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諸多消極因素的影響。

  首先,應當承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就其具體的法律制度而言充滿著無數閃光之處。例如,作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指導思想的儒家思想,其代表人物孟軻在強調道德教化作用時提出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著名論斷,意思是說即使是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去遵守,需要人去貫徹實施。否則“,雖有良法,不得人而用之,亦屬無效。”這些經典論述,無疑是非常有道理的。

  其次,不容否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也包含了很多消極的因素。如父權家長製為核心的宗法等級社會結構,根深蒂固的人治主義傳統,淡薄的權利意識,法即是刑的片面觀念,極端化的“無訟”思想,等等。所有這些對中國法治的發展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強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如果我們決心走向法治的話,如果我們決心要提高中國司法的公信力的話,就必須同時正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消極因素,並努力改造之。

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內涵

  人們已經從司法權力和司法機關角度揭示出了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內涵。從社會公眾認知視角而言,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認知是漸進的、遞進的,同時又是平面擴展的,因而,司法公信力在社會公眾的認知系統中應該是一個縱橫交錯、平面與立體統一的體系,既有一定的覆蓋範圍,也有一定的層進關係。

  1.從橫向來看,司法公信力表現為社會公眾對以司法權力為中心的一系列司法活動及其實施人員的信任和尊重,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即:

  (1)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的信任和尊重,指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處理某些社會糾紛的制度設計的信任和尊重。它主要表現為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享有處置某些社會糾紛的權力正當性的認可,也表現為對司法權力處斷某些社會糾紛的結果的尊重。在啟蒙思想家們看來,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的信任和尊重,是社會公眾實現理性社會認知的結果,如,洛克看到了立法權與執行權(司法權)結合給人民帶來的危險;孟德斯鳩預測了司法權與立法權或行政權不分離的嚴重後果。歷史研究也顯示,儘管社會公眾對處理個案的司法機關或裁判人員的懷疑比較普遍,但他們對司法權力本身還是信任、尊重和期待。

  (2)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和尊重,指社會公眾對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力的司法機關的信任和尊重。這種信任和尊重既表現為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處斷某些社會糾紛的職能的肯定,也表現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過程或結果的信任和尊重。司法機關實行科層制,決定了社會公眾對之的信任和尊重也呈現科層制特點。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和尊重表現出較大的層級性和不平衡性:首先,社會公眾普遍更加信任和尊重處於高層級的司法機關,層級越高,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其次,在個案審理和裁判時,人們普遍更加信任和尊重自己所在轄區的司法機關,與自己越近的轄區,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最後,在面對同樣陌生的司法機關時,人們更加信任和尊重發達地區和大中城市的司法機關,地區越發達或城市越大的司法機關,受到的信任和尊重也越多。

  (3)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人員的信任和尊重,指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人員的信任和尊重。對司法裁判人員的信任和尊重又可以細分為對司法裁判人員法律素質的信任和尊重、對司法裁判人員道德素質的信任和尊重。對司法裁判人員法律素質的信任和尊重,指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人員解決糾紛的法律知識和能力的尊重;對司法裁判人員道德素質的信任和尊重,指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人員解決問題的道德能力和道德水準的確信,即相信他們在解決問題、裁決糾紛過程中能夠持平、公正,不會偏私。司法實踐中,人們對處於不同科層的司法裁判人員的法律素質和道德素質的期待和要求不同。對於處於科層底端的司法裁判人員而言,由於訟爭的案件都比較簡單,人們更看重他們的道德素質;而對於處於科層高端的司法裁判人員而言,由於訟爭的案件比較複雜,人們更看重他們的法律素質。

  2.從縱向來看,司法公信力表現為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信任——信賴——贊譽的三個層進關係及其社會心理。

  首先是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實施過程或結果的信任和尊重,即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權力過程中所作出的決定、裁決的信任和尊重。這是司法公信力最基本的層次。這種信任和尊重往往是偶然的、個別的,屬於社會認知中的社會知覺層次,它還不足以構成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本身的信任和尊重。實踐中,任何機構或個人都可能作出讓外人信服的某個/次行為,但該機構或個人是否能夠贏得人們長期的信任和尊重,則還需要取決於更多的規律性的行動。

  其次,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信任和依賴,即社會公眾在遇到重大事故或社會疑難糾紛無法排解時,都寄希望於司法權力(司法機關),並且自願接受司法機關按照預定程式所作出的裁決的約束。這是司法公信力最顯著的體現。社會公眾經過長期對司法機關所作出的個別決定、裁決的信任和尊重,就會由對個案或個別行為的信任和尊重上升為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本身的信任和依賴。這種信任和依賴經過長期蘊積,會成為一個民族的心理慣性,甚至會出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迷信。

  最後,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所做出的傾向性、整體性評價的贊譽。這是司法公信力最高表現。這種贊譽既囊括了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所做出的單個裁決或行為的肯定,也包括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在政治制度安排中的信心,包括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信心。社會公眾對某些事件或行為的批評或評論,不會影響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美譽,個別法官的違規或腐敗也不會影響人們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期待。

  總之,從社會公眾認知視角言之,司法公信力的內涵在橫向上可以理解為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和司法裁判人員的信任和尊重;在縱向上可以理解為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的行為的信任、對司法權力的信賴和贊譽。由此可見,司法公信力在橫向上是一個從抽象到具體的過程,在縱向上是一個從具體到抽象的過程。從抽象到具體的橫向過程反映了司法公信力的立足點在於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人員的信任和尊重;而從具體到抽象的縱向過程則揭示出司法公信力的終極依歸應該是制度信任而不是個人信任。

司法公信力的制約因素

  社會認知是一個認知者對信息進行分析、加工、整理的過程。社會認知的準確度,既受制於認知者的知識能力,也受制於社會信息本身。從社會認知角度而言,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和提升既受制於社會公眾的認知前見,也受制於社會公眾所獲取的社會信息。因而,司法公信力的制約因素相應地可以表述為兩個方面,即(1)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現實認知;(2)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歷史記憶。

  (一)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現實認知的中介性,決定著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

  從社會公眾實現認知的時間場景來看,基本上可以劃分為現實認知與歷史認知兩種類型。現實認知是認知者對當今某種社會現象進行認知的活動,而歷史認知是認知者藉助歷史文獻資料對歷史上存在過的某種社會現象進行認知的活動。從認知個體實現準確現實認知的情況來看,他們首先必須直接占有比較全面的第一手社會信息資料,然後在此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和歸納,實現從社會知覺到社會印象和社會判斷的過渡。原則上,任何人都有機會通過直接個人體驗實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社會認知。但事實上,訴訟活動的非常態性、專業性以及對決性決定了社會公眾的絕大多數人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認知只能是間接的,即通過他人的理解和表述才能實現。這就是社會公眾現實認知的中介性。

  第一,訴訟活動的非常態性,決定了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認知只能依靠少數人的體驗。

  訴訟活動的非常態性,是指訴訟活動不是社會中的每個人都必須參與的活動,而僅是少部分人才參與的活動。統計數據顯示,2005年全國法院新收各類案件798萬件,同期全國人口約為130000多萬。按照平均每案4人次計算,則全國有3192萬人次涉及各類案件,約占全國總人口數的0.0246%,即每萬人中涉案人數為246人次,而更多人只能通過對他人的觀察或瞭解才能實現對訴訟活動的社會認知。要社會公眾實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正確認知,必須保證他們掌握的這些少數人的訴訟體驗的信息是全面、準確的,否則,結論是靠不住的。

  第二,訴訟活動的專業性,決定了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認知必須藉助專業人士的解讀。

  訴訟活動的專業性,不僅體現為司法裁判規則的晦澀難懂、司法裁判過程的嚴格程式,還體現為大眾權利話語向訴訟權力話語轉換的專有程式。當事人參加訴訟活動必須藉助專業人員(主要是律師)才能比較順暢地進行。正是通過律師,當事人實現了與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互動。由此可見,當事人及受其影響的普通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認知與律師的解讀態度緊密相關。但律師為了執業考慮,經常在實踐中誤導當事人,給當事人及受其影響的普通社會公眾提供不准確的信息,影響著當事人及受其影響的普通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正確認知。

  第三,訴訟活動的對決性,決定了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認知具有主觀性和片面性。

  所謂訴訟活動的對決性,是指訴訟雙方當事人處於利益對立的兩極和互相否定的狀態。任何對決性的訴訟活動都是競爭性的壓倒訴訟,勢必需要分出勝負,即使調解也不例外。在利益對決中敗訴或沒有實現預期利益的一方,為了輓回面子,總是把責任推給司法裁判人員,歸罪於司法腐敗。這種托辭經常是無法獲得證實,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和片面性,但是與敗訴方相關聯的社會公眾卻經常以此乃當事人的經驗教訓為由而推定為真實和客觀,並據此作出自己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知覺、印象和判斷。殊不知,這種認知卻是主觀的、片面的。

  總之,訴訟活動的非常態性決定了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的認知只能通過占社會少數的個人體驗為中介才能實現。但訴訟活動的專業性和對決性又決定了社會公眾據以實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認知的社會信息為律師和當事人所操縱。社會公眾的信息經常是偽裝過的信息,據此所實現的社會認知與事實真相往往出入較大,據此而形成的司法公信力也與司法真實存在出入甚至悖反。需要指出的是,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認知的中介性,是由司法活動的性質(即訴訟的非常態性、專業性和對決性)所決定的,與司法活動的結果無關。也就是說,司法公信力的高低與司法活動是否公正不成立充分必要關係,而是與特定歷史階段的社會公眾的認知緊密相關。我們稱這種現象為司法公信力的脆弱性。

  (二)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民族記憶的頑強性,決定著司法公信力的先驗性

  民族記憶,是某個民族的歷史記憶或集體記憶,它反映了某個民族對某些事物的共同認識和記憶。民族記憶的範圍很寬,原則上,民族歷史上的任何重大事件都可能成為久遠的記憶而代代相傳。民族記憶就成為人類認識和改造世界的首要思想武器。對大多數普通社會公眾而言,由於他們沒有機會直接實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社會認知,他們的認知首先是一種潛意識的民族記憶式標簽認知,然後在外來信息影響下才發生變化。由此可見,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民族記憶的內容和強度直接影響著司法公信力的高低。

  第一,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民族記憶,是社會公眾理解和把握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起點。

  社會認知是一個信息加工和整理的過程。在信息加工和整理過程中,認知者的個人經驗非常重要。哲學詮釋學也已經證明,任何理解和解釋都依賴於理解者和解釋者的前理解。當把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當作認知對象和閱讀文本時,個人經驗和前理解就非常關鍵。前文已經證明,司法(訴訟)活動的非常態性、專業性和對決性決定了只有少數人才能擁有司法認知的直接經驗,更多的人需要依靠他人的經驗轉述才能實現對司法權力的社會認知。而且訴訟是成年人的游戲,而每個人都曾經擁有過“聽奶奶講古”的童年歲月,他對外界的認知和把握幾乎都是從聽故事開始的,那麼,民族記憶作為社會公眾理解和把握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起點當沒有任何疑義。

  第二,訴訟活動的神秘性、刺激性,決定了關於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民族記憶特別深刻和久遠。

  訴訟的非常態性和專業性決定了訴訟活動的神秘性,訴訟的對決性決定了訴訟活動的刺激性。因為非常態,不是任何人均有機會參加;因為專業化,不是任何人都能夠理解;因為對決性,不是任何人都能夠勝出;在常人看來,訴訟活動最具有神秘性和刺激性,最能夠給人們留下深刻印象。因而,訟事歷來都是人們所熱心談論的話題之一,並首先成為家庭記憶的重要內容之一,然後經過交叉傳播而成為社區記憶的內容,再通過文學藝術作品的廣泛傳播,最終成為整個民族的記憶或世界的記憶。這種附著於文學作品上的民族記憶將隨著文學作品的一再閱讀而被反覆提起、滲透和傳播,而愈加深刻和久遠。

  第三,我國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的民族記憶,不利於司法公信力建設。

  我國在儒家文化主導下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形成的民族記憶可以概括為“賤訟”和“避訟”兩個方面。所謂賤訟,就是把訴訟看作是很不光彩的事;所謂避訟,就是要想方設法不要卷入訴訟,即使出現了訟爭苗頭,也要及時制止。在我國的民族記憶中,證明賤訟和避訟合理性的故事比比皆是。這些故事對司法活動極盡誇張和醜化之能事,對司法腐敗和司法黑暗進行了漫畫式的揭露,對訴訟成本進行了漫畫式的誇張。在統治階級和民間文人共同努力之下,這種民族記憶變得深刻又久遠。

  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和提升,首先在於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有一個準確的社會知覺,然後才能在此基礎上形成社會印象,作出社會判斷。但我國社會公眾對司法權力的民族記憶卻在給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先驗性地貼上標簽之後,還預先排斥了社會公眾修正這個認知的機會,由此可知,對於大多數人而言,他們對司法權力的認識都是循著這樣的路徑:歷史告訴我們,司法機關非常黑暗,司法裁判人員非常腐敗,我們一定要遠離司法,不要相信司法。因而,人們很難有機會修正自己的看法,人們也很難對司法權力(司法機關)及其實施過程或結果產生信任和尊重。殊不知,我國現代司法公信力建設剛開張就遭到了拒絕。所以說,在我國,司法公信力的不高,很大程度上不是實踐的結果,而是先驗的產物。這也可以稱得上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一個現代悲劇吧。

司法公信力的現狀

  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鞏固、發展和完善,司法公信力在不斷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高效、權威也日益顯現出來。

  我國目前司法公信力得到增強並不斷增強。一方面,訴訟範圍的擴大和訴訟案件的增多,說明人民群眾對司法裁判的信賴性和公正性增強。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前,人民群眾無訴權可言,改革開放以來,審理的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的信賴度明顯增強。據司法統計分析,近十年來,平均一個地方法院審結的一審民商事案件大約從每年200件左右上升到每年1300件左右,增長了六倍以上。不少基層法院則增加更多,有的高達十幾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對大量的訴訟案件的裁判處理,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健康有序地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我國目前司法公信力還不高。一是“執行難”損害了司法公信力。法院裁判執行兌現率低、債權人的權利未能完整實現、人民群眾對法院裁判的執行不滿意。根據執行案件統計分析,執行案件平均執行兌現率約在50%左右。二是少數案件審理不公損害司法公信力。有超審限期久拖不結的案件,有上訴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案件,有再審改判的案件,還有極個別的冤、假、錯案。這些案件雖占極少數,據統計不到1%,但其負面影響卻是相當大。

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途徑

  影響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位的,有體制上的原因,有經濟的原因,有文化的原因,也有人為的因素,相應地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徑也有多種。著重提高法官素質,有力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加強法院與外界溝通系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徑。

  提高法官素質,促進公信力增強。法官是法律的實施者,其一言一行關係著法律的尊嚴,法官形象在很多場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體化。為塑造法官的良好形象,應從以下幾點予以強化。第一,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服務水平。法官首先要從思想上解決“為誰掌權、為誰服務”的問題,堅持司法為民之方向,維護社會正義。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政治素質和道德修養;加強作風建設,切實轉變審判作風。第二,強化業務訓練,提高執法能力。日常工作中,應加強文書寫作、提高裁判文書質量;應規範庭審行為,使審判置於陽光之下,應向“執行亂”開刀,提高執行隊伍整體素質;應依法高效處理政府拆遷、企業破產、重大反腐等社會熱點案件。第三,正確適用法律,領會法治精神。法官要做到公正處理案件,只談黨性、民心還不夠,還須具備過硬的業務本領以及深厚的知識功底。這就要求法官必須精通法律,領會法治精神,並能做到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準確適用法律,配合地域、習慣等多因素以取得良好地社會效果。第四,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工作失誤者,要進行責任追究。目前法官缺乏尊榮感,法官管理制度缺少問責制,這樣對樹立司法權威不利。

  改革審判管理模式,充分體現司法公信力。因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庭長指定,從而使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在審判上具有比一般審判員更大的司法權威,他們又擔負著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事務。必須對這種附屬於審判程式管理制度進行制約,使辦案法官不受內部影響,保持中立與獨立、提升司法的公信力;第二,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應向深層次切入將案件的審判程式性事務權與司法決定權徹底剝離,藉助程式公信力來影響判決結果的公信力,推行一種縱向意義上的審判行政事務與審判權剝離改革的管理模式,從而充分體現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加強法制建設,優化司法環境。我國法治威信度不高,甚至以犧牲司法權威為代價,暫時滿足一方當事人的期望的現象還多有發生,不利於維護判決的既判力和終審判決的效力,不利於維護司法權威及公信力。同時,各級法院以及社會各界還需要依照法律規律辦事,建立健全司法制度,並倡導法律至上、信法守法之法治文化。如果公眾缺失了對法律的信仰、缺乏了對法院的認同和信任,就會遠離法律和法治。只有讓公眾相信法律所表達的公正、公平、正義能夠在司法活動得到充分體現,司法才能獲得權威和尊嚴。

  總之,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個系統工程,研究和探討司法公信力就是要善於把握司法公信力的內涵,敏銳地發現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的薄弱環節和重點問題,通過不斷改進和完善司法工作,積極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而保障司法公信力的不斷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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