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質押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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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押實現是指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權人以質物的變價優先受償其債權。如同抵押的實現一樣,動產質押的實現是設定質押擔保的目的所在。
- 1.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
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尚不能確定,也就不能發生質權的實現。有時候,在動產質押存續期間,也會發生質物的變賣或者拍賣等,但這些行為屬於質權的保全,而非動產質押的實現。
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後,債務人或者其他人代替債務人清償,那麼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質權就不需要啟動實現程式,隨之消滅,質權人應當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當然,如果質權人只是受到了部分清償,那麼質權人仍然可以實現質權,用質物的變價清償剩餘的債權。
- 2.質權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受清償
質權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受清償,是指質權人原本有配合債務人向自己清償債務的義務,如果因為自己的原因,而導致債務人清償不能實現,那麼質權人不得實現質權。這也是民法中公平原則的體現。例如,債務人按照正常程式清償債務,而質權人無正當理由加以拒絕;第三人願意代替債務人按照正常程式清償債務,而質權人無正當理由加以拒絕,等等。
- 3.質權人占有質物
質權是以占有為要件的,沒有占有就沒有質權。所以,質權的實現也同樣要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條件,只有質權人占有質物,質權人才能實現質權。喪失占有,也就喪失了實現質權的可能。
另外,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如果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也可以實現質權。這一點對於權利人是相當有利的,也是《物權法》新增加的實現條件。
《擔保法解釋》第95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並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出質人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後,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上述規定可知,如果債務履行期今天屆滿,質權人不一定要明天即實現質權,也就是著手變賣、拍賣質物等,因為何時實現質權這是質權人的一項權利,而非義務。但是,債權人遲遲不實現質權,而導致質物貶值的,貶值部分的損失由債權人自己承擔。這也是公平原則的體現。
- 1.質物的折價
質物折價,是指質權人以質物的價格取得質物的所有權,支付質物的價款與債權數額之間進行多退少補。舉例來說,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借款數額為8萬,清償期限屆滿之時,債務人無力清償,質物的時價為10萬,那麼債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的同時,返還給債務人2萬;假如質物於債務清償期屆滿時的價格僅為7萬,那麼債務人把質物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的同時,還要償付債權人1萬。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多退少補的規定是折價區別於流質的根本之處。這裡我們舉的是一個比較簡單的例子,實際上質物折價還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經出質人同意。折價的程式,一般是質權人提出折價的意思表示,出質人作出同意折價的意思表示,這樣兩者達成一致。如果出質人表示不同意的話,那麼就不能採用折價的方式。如果質權人與出質人對價格持不同意見的,可由雙方同意的第三人對質物予以評估,以評估的價格為一致的折價。如果質權人與出質人對評估的價格也不能達成一致的,那也不能採用折價的方式。
(2)須具備實現質權的條件。因為我國禁止契約流質,所以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質權人與出質人不得協議以質物折價。為此,《擔保法》第66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擔保法解釋》第96條、第57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但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質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實現折價有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有沒有價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如果質權人直接將質物占為己有,而不支付相應的質物價款,此行為屬於無效;二是時間要求,如果質權人與出質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的任何時間約定在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所有權以一定價格由質權人取得的,該協議也無效。即便當事人於實現質權時,同意以原約定的價格折價,也不屬於原約定有效,而屬於新協議的達成。(3)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質權人與出質人的折價協議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因折價過低,使第三人的債權不能受償,第三人可以請求撤銷質權人與出質人的折價協議。
另外,質權人取得質物的時間,為出質人與質權人協議達成生效的時間。這是因為質物本來由質權人占有,無須再返還出質人,再交給質權人所有。
- 2.質物的拍賣、變賣
質權人與出質人不能達成質物折價的協議,就只能選擇其他方式,在實踐中常見的是拍賣和變賣。當然,折價、拍賣和變賣都是實現質權的方式,沒有優劣之分,也沒有順序規定,所以,質權人也可以不與出質人就質物進行折價協商,而直接選擇質物拍賣或變賣。
質權人選擇拍賣或變賣的方式實現質權的,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例如,拍賣質物的,首先應當遵照拍賣法的規定程式和註意事項,其次要事先通知出質人,使出質人有所準備。
在質權實現時,質權人有處理質物的權利,而質物的所有權又歸屬出質人,所以兩者往往產生衝突和糾紛。因此,為儘量避免爭議,當事人應當註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 1.協商
協商能夠解決很多問題,避免訟累。尤其是在採用折價方式實現動產質權的場合,當事人就質物的價格協商一致,是非常關鍵的一個環節。在許多久久不能以折價方式解決,或者在很長時間的磋商之後只好採取別的辦法的,往往是在質物的價格上相持不下。事實上,折價是比較簡便的質權實現方式,方便易行,且成本較低。當事人如果能夠抱著積極的態度,協商達成一致,那麼就很快能夠實現質權,不僅債權人的債權如願以償,而且出質人的負擔也告一段落。所以,如同在設定質押之初,出質人和質權人能夠平等協商訂立質押合同,將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寫成大家都願意遵守的白紙黑字,在質權實現階段,也一樣應該首先考慮協商解決問題。
- 2.公平
質權實現階段的很多方面,都要考慮公平效果,其實《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的很多規定都是基於公平原則而設立的,而且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出發,有些顯而易見的規則也是當事人應該遵守的。例如,我國《擔保法》雖未明確規定質權人的通知義務,但是質權人選擇拍賣或者變賣質物時,應當先期通知出質人。如果出質人不願因拍賣、變賣質物而失去對質物的所有權,可以設法清償債務,取回質物。但是,如果出質人對於質權人將要或者正在拍賣、變賣質物完全一無所知,那麼對於有意願要取回質物的出質人來說,是有所不公的。
- 3.禁止流質契約
由於我國《擔保法》明文規定了對流質契約的禁止,所以,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應避免類似於“屆時質物所有權直接歸屬質權人(或債權人)”的約定,這些規定違反了法律規定,故不會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當事人應當在質押關係中時刻註意,質押雖然轉移了質物的占有,但是質押仍然只是一種擔保,其設立目的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解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借款糾紛,而非給予質權人占出質人便宜或出質人占質權人便宜的空間。所以,我們應當遵循《擔保法》第71條第3款的規定:質物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質權擔保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質權人應將其返還給出質人;拍賣、變賣的價款不足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的,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