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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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以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如同抵押的实现一样,动产质押的实现是设定质押担保的目的所在。
-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不能确定,也就不能发生质权的实现。有时候,在动产质押存续期间,也会发生质物的变卖或者拍卖等,但这些行为属于质权的保全,而非动产质押的实现。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或者其他人代替债务人清偿,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质权就不需要启动实现程序,随之消灭,质权人应当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当然,如果质权人只是受到了部分清偿,那么质权人仍然可以实现质权,用质物的变价清偿剩余的债权。
- 2.质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受清偿
质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受清偿,是指质权人原本有配合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导致债务人清偿不能实现,那么质权人不得实现质权。这也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例如,债务人按照正常程序清偿债务,而质权人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第三人愿意代替债务人按照正常程序清偿债务,而质权人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等等。
- 3.质权人占有质物
质权是以占有为要件的,没有占有就没有质权。所以,质权的实现也同样要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条件,只有质权人占有质物,质权人才能实现质权。丧失占有,也就丧失了实现质权的可能。
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也可以实现质权。这一点对于权利人是相当有利的,也是《物权法》新增加的实现条件。
《担保法解释》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如果债务履行期今天届满,质权人不一定要明天即实现质权,也就是着手变卖、拍卖质物等,因为何时实现质权这是质权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但是,债权人迟迟不实现质权,而导致质物贬值的,贬值部分的损失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 1.质物的折价
质物折价,是指质权人以质物的价格取得质物的所有权,支付质物的价款与债权数额之间进行多退少补。举例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数额为8万,清偿期限届满之时,债务人无力清偿,质物的时价为10万,那么债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同时,返还给债务人2万;假如质物于债务清偿期届满时的价格仅为7万,那么债务人把质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同时,还要偿付债权人1万。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多退少补的规定是折价区别于流质的根本之处。这里我们举的是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实际上质物折价还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经出质人同意。折价的程序,一般是质权人提出折价的意思表示,出质人作出同意折价的意思表示,这样两者达成一致。如果出质人表示不同意的话,那么就不能采用折价的方式。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对价格持不同意见的,可由双方同意的第三人对质物予以评估,以评估的价格为一致的折价。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对评估的价格也不能达成一致的,那也不能采用折价的方式。
(2)须具备实现质权的条件。因为我国禁止契约流质,所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质权人与出质人不得协议以质物折价。为此,《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5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实现折价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有没有价格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质权人直接将质物占为己有,而不支付相应的质物价款,此行为属于无效;二是时间要求,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约定在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以一定价格由质权人取得的,该协议也无效。即便当事人于实现质权时,同意以原约定的价格折价,也不属于原约定有效,而属于新协议的达成。(3)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折价协议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因折价过低,使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受偿,第三人可以请求撤销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折价协议。
另外,质权人取得质物的时间,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达成生效的时间。这是因为质物本来由质权人占有,无须再返还出质人,再交给质权人所有。
- 2.质物的拍卖、变卖
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达成质物折价的协议,就只能选择其他方式,在实践中常见的是拍卖和变卖。当然,折价、拍卖和变卖都是实现质权的方式,没有优劣之分,也没有顺序规定,所以,质权人也可以不与出质人就质物进行折价协商,而直接选择质物拍卖或变卖。
质权人选择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拍卖质物的,首先应当遵照拍卖法的规定程序和注意事项,其次要事先通知出质人,使出质人有所准备。
在质权实现时,质权人有处理质物的权利,而质物的所有权又归属出质人,所以两者往往产生冲突和纠纷。因此,为尽量避免争议,当事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1.协商
协商能够解决很多问题,避免讼累。尤其是在采用折价方式实现动产质权的场合,当事人就质物的价格协商一致,是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在许多久久不能以折价方式解决,或者在很长时间的磋商之后只好采取别的办法的,往往是在质物的价格上相持不下。事实上,折价是比较简便的质权实现方式,方便易行,且成本较低。当事人如果能够抱着积极的态度,协商达成一致,那么就很快能够实现质权,不仅债权人的债权如愿以偿,而且出质人的负担也告一段落。所以,如同在设定质押之初,出质人和质权人能够平等协商订立质押合同,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写成大家都愿意遵守的白纸黑字,在质权实现阶段,也一样应该首先考虑协商解决问题。
- 2.公平
质权实现阶段的很多方面,都要考虑公平效果,其实《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很多规定都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设立的,而且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有些显而易见的规则也是当事人应该遵守的。例如,我国《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质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是质权人选择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时,应当先期通知出质人。如果出质人不愿因拍卖、变卖质物而失去对质物的所有权,可以设法清偿债务,取回质物。但是,如果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将要或者正在拍卖、变卖质物完全一无所知,那么对于有意愿要取回质物的出质人来说,是有所不公的。
- 3.禁止流质契约
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了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所以,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应避免类似于“届时质物所有权直接归属质权人(或债权人)”的约定,这些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会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当事人应当在质押关系中时刻注意,质押虽然转移了质物的占有,但是质押仍然只是一种担保,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纠纷,而非给予质权人占出质人便宜或出质人占质权人便宜的空间。所以,我们应当遵循《担保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质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质权担保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应将其返还给出质人;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