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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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消灭即动产质押不复存在,不仅质押权人不再享有质押权,并且其他人也不能取得该质押权。质押权的消灭,也非无缘无故,而是须有一定的法律事实。
动产质押的消灭原因主要分为两类:其一,动产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是为担保特定的债权而存在的,因而随着其所担保的债权而消灭;其二,动产质押又是设立在质物上的物权,它会随着质物的消灭而消灭。
- 1.质物消灭
《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据此,质物灭失,则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不复存在,那么动产质权也随之消灭。这里讲的“质物灭失”,是一种法言法语,在实际中可能表现为:质物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或者因为地震、洪灾、大火等导致质物毁损或完全不存在了。质物灭失,可以分为完全灭失和部分灭失,对于部分灭失的,也就是质物还存在剩余部分的,质权仍然存在于剩余的部分。
质物灭失之后,质物可能会因为其价值性而产生代位物,最常见的是保险金、赔偿金等。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也不消灭而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上。对此,《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80条规定: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质权人可以就该质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 2.担保债权消灭
《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这里的债权消灭是指完全消灭和绝对消灭。
完全消灭,是基于质权的不可分性,只有当全部债权消灭的,动产质权才消灭;若仅有一部分债权消灭,动产质权仍为担保剩余债权而存在。
绝对消灭,是指不仅质权人不再享有该债权,而且其他人也不会享有该债权。如果质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则质权也会随之转移,虽质权人的债权消灭,但债权未绝对消灭,所以质权也不消灭。
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时,也就是非债务人本人的时候,出质人是为了特定的债务人而担保其债务,因此,若该债务人的债务转移给他人而未经出质人同意的,出质人提供担保的基础也就不存在,质权应当消灭。《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72条规定: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时,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 4.质权的抛弃和质物的任意返还
(1)质权的抛弃。质权是质权人的一种财产性权利,所以可以被质权人抛弃,抛弃的原因在所不问。因此,在质权人绝对抛弃其质权时,质权当然消灭。
(2)质物的任意返还。因为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成立和存续的条件,因而当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所有人时,就应视为质权人抛弃质权。这里的任意返还,是指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质物的占有移转给出质人,如果出于被强迫或被欺骗,那么也不能产生合法的效力。另外,如果是出质人以抢劫、盗窃等不合法手段获取对质物的重新占有,不仅质权的效力不受影响,而且出质人的非法行为还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至于返还的方式,不以质权人将质物直接转移给出质人为限,质权人依出质人的意思将质物移交给代替出质人受领的第三人时,也成立质物的任意返还。
- 5.丧失质物的占有
如前所述,质权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存续要件,若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也就不能存在。如果质权人虽然失去对质物的占有,但是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质权仍然可以存在。
占有的丧失,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从广义上来说,包括质权人任意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质物所有人;从狭义上来说,仅指质权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例如,质物遗失、被盗、被抢等。《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由此可知,在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不法占有人的占有构成对质权人的侵害,质权人在此时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其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返还质物,其质权并不消灭。此原则规定,也是存在例外的。例外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在质物已为他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了质物所有权时,法律也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质权也就消灭了。
- 6.质押得以实现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以将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从而优先受偿,那么质权得以实现,质权也随实现而消灭。即使质权人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其未受清偿的部分也只能为普通债权,而非有担保的债权,由债务人负责清偿,出质人不再负清偿责任。
- 7.期限届满
质权是否有期限?对此,我国《担保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质权的存续期限,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质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债权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可否实现其质权?举个例子来说,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应于2005年10月1日全部偿还欠款,但是债权人于2007年10月1日前没有提出对债务人的偿还要求,结果2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于2007年10月10日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人民法院不再支持,债权人也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此款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经过2年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如果债权人于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再经过2年的,如前面的例子中如果债权人于2009年10月1日之后提出实现质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案例一:质物灭失引起的纠纷
案情简介:2006年3月,何某以其所有的古董花瓶作为质押物,与李某签订一份借款1万元的质押借款协议,约定花瓶交给李某占有保管,一年后还钱并取回花瓶,否则李某有权处理花瓶优先受偿。一个月之后,李某的朋友钱某到李某家做客,无意中打碎了花瓶。李某遂与钱某到估价机构,估价结果是价值18,000元。钱某数日后赔给李某现金18,000元。何某得知此事后,要求李某归还差价8000元,李某不肯。何某遂将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双方的质押关系因质物灭失而消灭,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18,000元抵作借款,超过借款额部分应归还出质人何某。
案例分析:本案属于质物灭失而引起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质权是否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质物灭失后,质权人的权利该如何保障?《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第71条第3款规定:“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质物灭失后,质权也随之消灭,但因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抵作借款,若有多余,应还给出质人,若尚不足,则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不足部分。
- 案例二:动产质权因债务人未经第三人同意转让债务而消灭引起的纠纷
案情简介:2005年6月,某物流公司向某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由与物流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外贸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贷款期限于2006年12月到期。2005年11月,物流公司欲将该债务关系转给另一家服饰公司,故书面征求信用合作社的意见,信用合作社书面答复表示同意,并于当月签订了协议书。到2006年12月底,还款期限已到,而服饰公司表示无力偿还欠款。信用合作社将服饰公司及外贸公司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服饰公司偿还贷款,外贸公司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外贸公司答辩称,其对物流公司与服饰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口头同意或书面同意,故主张对此转让后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结果支持外贸公司的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属于动产质权因债务人未经物上保证人同意转让债务而消灭所引起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而出质人未书面同意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72条的规定,出质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即物上保证人时,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