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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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提存是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部門而使合同關係消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合同法》第10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擔保法第49條第3款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提存的法律後果:債務人或其它得為清償之人將債的標的物提存之後,不論債權人受領與否,依法產生債消滅的效力。
序言
在我國現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之分。
一般的提存制度
1、一般的提存制度。由合同法第101—104條加以規定。一般的提存是指因為債權人的原因導致無法向其交付債的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部門而消滅債務的制度。
特殊的提存制度
2、特殊的提存制度。是規定在我國擔保法等法律中,如擔保法第49條第3款規定。這種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備債務人因債權人的原因而難以履行債務這一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