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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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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質權的概述 [1]

  債權質押是指以可讓與之債權為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權。例如甲欠乙1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的清償,甲以其對丙的13萬元債權向乙設定質權,即為債權質權之設定。

  我國《擔保法》對債權質權沒有作出一般規定。但理論界認為,由於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權利質權的標的範圍並沒有禁止性限制,而債權質權又是權利質權最普通的形式,各國立法也都對這一質押形式予以了確認,因此我國也應承認債權質權。對於設定質權的債權範圍,有學者認為,用以設定質權的債權可以是合同之債,也可以是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而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由於也具有其經濟價值,因此也可以入質。但是我國《物權法》第223條對普通債權設質作了限制,限定為“應收賬款”。

  因此,在我國,可以設質的債權僅限於合同債權。依據我國《物權法》第228條的規定,以應收賬款設定質權,應遵循以下要件:

  1.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關於債權設質的形式要件,各國法的規定並不一致。其中德國民法和日本民法並不要求具備書面形式,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條規定,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的,如有債權證書時,質權的設定,因證書的交付而發生效力。在債權質權場合,債權證書的交付意味著債權的占有移轉。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一般債權質權的設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我國《物權法》也要求採取書面形式,其第228條第1款前半部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2.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此乃《物權法》第228條的要求。但我國《物權法》沒有規定此時應有通知原債務人的義務。因為以債權設定質權涉及原債務人的利益,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負有向原債定質權涉及原債務人的利益,各國法律一股郡規足出質人和庾權人負有同原債務人為通知的義務。但對於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各國法的規定又有不同。其中《德國民法典》第1282條、《法國民法典》第2075條將通知義務規定為債權質權的成立要件,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則將通知義務之履行作為質權生效的對抗要件。我們認為我國《物權法》可參考德國立法,規定債權人的通知義務。

參考文獻

  1. 馬俊駒,陳本寒主編.物權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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