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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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臨時經營征收營業稅所作的規定。對臨時經營者徵稅,在不同歷史時期有過不同的名稱和規定,50年代實行工商業稅時,稱為“臨時商業稅”(簡稱 “臨商稅”),是工商業稅的組成部分。1958年實行工商統一稅時,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另訂臨時商業稅徵稅辦法。1973年實行工商稅時,改為工商稅的一個“臨時經營”稅目。1984年開徵營業稅時,沿用了工商稅的辦法,設置“臨時經營”稅目。
(1)凡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而從事營業稅徵稅範圍的業務經營取得收入的。
(2)固定業戶到外地銷售商品或從事交通運輸、建築安裝、服務業務,沒有當地稅務機關核發的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的。
(3)農村的集體和個人到外地銷售農副產品,沒有當地稅務機關核發的農副產品自產自銷證明的。臨時經營稅目的適用營業稅稅率為 5%~10%的幅度稅率,各地根據不同經營業務的實際情況在幅度內規定具體稅率。
(1)現場查賬。在臨時經營集中的場所,由稅務機關派員查徵。
(2)規定臨時經營者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進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的,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3)規定臨時經營者提供納稅保證人,到期不繳納稅款的,由保證人負責繳納。
(4)代扣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