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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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專利合同糾紛[1]
專利合同糾紛主要是指在專利申請權轉讓或者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專利技術中介服務合同中各方當事人就權利義務的履行和合同條款的解釋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專利合同糾紛類型[1]
專利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
1.專利申請權轉讓或者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
這類專利合同糾紛是在專利申請權轉讓或者專利權轉讓過程中發生的。引起這類糾紛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①在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與他人簽訂的有關權利轉讓的合同可能無效,從而給受讓人造成損失,引起糾紛。②沒有取得共同申請人或者共同專利權人的同意,單獨將權利轉讓引起的糾紛。③專利權已經失效(自動放棄或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原專利權人沒有及時通知受讓人,從而引起糾紛。④由於雙方沒有履行合同義務而引起的糾紛。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轉讓合同,屬技術轉讓合同的一種,對糾紛的解決可直接按照《合同法》中關於技術轉讓合同的規定處理。
2.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指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因對權利、義務約定不明確產生的糾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也屬於技術轉讓合同,對有關糾紛的處理也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處理。
3.專利技術中介合同糾紛
專利技術中介合同屬於技術服務合同的一種,它是專利代理機構、信息咨詢機構、技術市場及個人為傳遞技術情報信息,組織工業化、商品化生產,促使專利權人和實施單位訂立的一種合同。這種合同可以是專利供應方和專利需求方與中介方共同簽訂,或由供、需雙方分別與中介方單獨簽訂。合同建立在供、需雙方對中介方絕對信任的基礎上,自願通過中介機構實施。中介服務合同糾紛是供、需雙方與中介方發生的糾紛,應按技術服務合同來規範各自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專利合同糾紛處理[2]
從我國《合同法》規定處理合同糾紛的方式看,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調解,二是仲裁,三是訴訟。
1.調解
2.仲裁
仲裁是仲裁機構對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和裁決的一種處理方法。合同糾紛的仲裁前提,必須是在合同中規定有明確清楚的仲裁條款,或者在產生糾紛後雙方達成進行仲裁處理的協議。仲裁的決定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必須執行,對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訴訟
訴訟是指專門的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和裁決的一種處理方法。這也是目前使用最普遍的一種方法。對於專利合同糾紛,如果合同中未規定仲裁條款,糾紛發生後,又未達成仲裁協議,糾紛雙方均可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按照訴訟程式對專利合同糾紛作出審理裁判。
由於調解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國家並未專門設置調解合同糾紛的機構。可見,處理合同糾紛的機構就只有進行仲裁的仲裁機構和進行訴訟的人民法院。
專利合同糾紛相關法律規定[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1條列舉了16類專利糾紛。其中,第3項屬於《規定》的專利合同糾紛;第1、2、4、5、6、7、9屬於權屬、侵權糾紛,見《規定》第143條;第8項涉及臨時措施,見《規定》第339條和第340條;第10~15項屬於行政糾紛。
與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轉讓合同相關的規定是《專利法》第10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4條,《合同法》第34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2~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7條。
與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相關的規定是《專利法》第12條、第47條、第54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5條,《合同法》第18章第3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3部分。
與專利代理合同相關的規定是《專利法》第19條和《專利代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