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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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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專利代理條例》
Regulations on Patent Commissioning
首次生效時間 1991年4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1991年3月4日
修訂歷史
  • 1991年3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76號令發佈
同時廢止
  • 1985年9月12日中國專利局發佈的《專利代理暫行規定》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

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機構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許可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服務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包括:

(一)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三)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

  第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
(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符合中國專利局規定的比例的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兼職人員。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人員。

  第五條 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書,並寫明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專利代理機構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
(四)專利代理機構資金和設施情況的書面證明。

  第六條 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後,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

  申請成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經中國專利局批准的,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

  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開展專利代理業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承辦下列事務:

(一)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咨詢;
(二)代寫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或者覆審的有關事務;
(三)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四)辦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以及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
(五)接受聘請,指派專利代理人擔任專利顧問;
(六)辦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務,應當有委托人具名的書面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委托許可權。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專利代理人承辦代理業務。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後,不得就同一內容的專利事務接受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聘任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專利代理人。對聘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辦理聘任手續,由專利代理機構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向中國專利局備案。初次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人員,實習滿一年後,專利代理機構方可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專利代理機構對解除聘任關係的專利代理人,應當及時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的,應當報中國專利局予以變更登記,經批准登記後,變更方可生效。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原審查機關申報,並由該機關報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已批准的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併在一年內仍不能具備這些條件的,原審查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建議中國專利局撤銷該專利代理機構。

第三章 專利代理人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人是指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的人員。

  第十五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

(一)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並掌握一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
(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條 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的人員,經本人申請,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的,由中國專利局發給《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

  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由中國專利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專利代理人的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人必須承辦專利代理機構委派的專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人調離專利代理機構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條 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五年內未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或者專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務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人依法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到專利代理機構兼職,從事專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專利代理人對其在代理業務活動中瞭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佈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中國專利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

(一)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未經審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專利代理業務範圍,擅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代理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專利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解除聘任關係,並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由中國專利局給予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
(三)超越代理許可權,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收取費用的。

  前款行為,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代理機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後,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該專利代理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專利代理機構對中國專利局撤銷其機構,被處罰的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覆議,不服覆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覆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4日國務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中國專利局發佈的《專利代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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