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法律適用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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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代理法律適用公約》 |
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Agency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92年5月1日 |
中國簽署時間 | |
修改歷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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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議當前有效 |
《代理法律適用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Agency),1978年3月14日第13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1992年5月1日生效。
該公約共5章28條。主要內容有:1、適用範圍。公約適用於由一方(代理人)有權代表他人(被代理人)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活動所產生的具有國際性的關係的準據法的確定。不管代理人是否是以自己的名義或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代理活動,都屬於該公約的適用範圍。2、本人與代理人之間內部關係的法律適用。一是意思自治原則,二是當事人未作選擇時的法律適用。3、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外部關係的法律適用。公約採取折衷方案,規定以代理人的營業地和行為地作為連結點。4、一般條款和其他問題。規定了與公約適用有關的一些基本問題,如公共秩序保留、公約的保留、國內法強制性規定的優先適用等。根據公約第16 條規定,法院應該給予任何一個與特定的代理關係有重要聯繫的國家的強制性法律優先適用的效力。
《代理法律適用公約》是將統一衝突法的範圍從家庭法擴展至商事法,它調和了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對代理法律適用的不同規定和分歧,在相當廣泛的範圍里為國際代理提供了一套便捷明確的、具有實際操作性的法律選擇規則,公約不僅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繫原則來確定代理關係的準據法,而且採取了複數連接點的方法來決定法律適用,這對於促進各國代理法律適用的統一,簡化代理程式,排除代理分歧,尋求代理的共同點有著一定的現實意義。本公約締約國:願意就代理的法律適用,制訂共同規定,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決定適用於在以下場合下產生的具有國際性質關係的法律:一個人即代理人有權代表另一個人亦即本人的利益,與第三者進行交易或打算進行交易。
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代理人負責替以他人名義接收和傳送意思表示,或者與相對人進行談判等場合。
不管代理人以其自己或以本人的名義進行活動,也不管其行為是定期的或是臨時的,本公約均應適用。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
1.當事人的能力;
2.形式方面的要求;
3.家庭法、夫妻財產制或繼承法上的法定代理;
4.根據司法機關或準司法機關決定的代理,或在這類當局直接監督下的代理;
5.與司法性質的程式有關的代理;
6.船長執行其職務上的代理。
第三條
為適用本公約:
1.公司、社團、合伙或其他不論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的機關、經理或合伙人,只要其行為是根據法律或該實體的章程的範圍內行使職權的,均不應視為該實體的代理人。
2.信托人不應視為信托、創設信托者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四條
本公約規定的法律無論是否為締約國的法律,均應予以適用。
第五條
本人和代理人選擇的國內法應支配他們之間的代理關係。
選擇必須是明示的,或者是從當事人間的協議以及案件的事實中合理而必然地可以推定的。
第六條
在沒有根據第五條選擇法律的情況下,適用的法律應是在代理關係成立時,該代理人設有營業所的國家的國內法,或者如果沒有營業所,則是其慣常居所地國家的國內法。
但如果本人在代理人主要活動地國設有營業所,或雖無營業所但在該國設有慣常居所,則該國國內法應予以適用。
在本人或代理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時,本條涉及的營業所系指與代理協議有最密切聯繫的營業所。
第七條
如果代理關係的創設並非協議的唯一目的,第五和第六條規定的法律只有在下列情況下予以適用:
1.代理關係的創設是協議的主要目的;
2.代理關係是可以分割出來的。
第八條
根據第五和第六條可以適用的法律應支配代理關係的成立及其效力、雙方當事人的義務、履行的條件、不履行的後果以及此項義務的消滅。
該項法律特別應適用於:
1.代理權的存在和範圍,變更或終止,代理人逾越許可權或濫用代理權的後果;
2.代理人指定替補代理人、分代理人或增設代理人的權利;
3.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間存在潛在的利益衝突的場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的權利;
4.非競爭性營業的條款和信用擔保條款;
5.在顧客中樹立的信譽的補償;
6.可以獲得賠償的損害的種類。
第九條
無論可適用於代理關係的是什麼法律,有關履行方式應考慮履行地法。
第十條
在代理關係由於雇佣合同而產生的場合,不應適用本章規定。
第十一條
在本人和第3人之間,代理權的存在、範圍以及代理人行使或打算行使其許可權所產生的效力,應依代理人作出有關行為時的營業所所在地國家的國內法。
但在下列情況下,應依代理人行為地國家的國內法:
1.本人在該國境內設有營業所,或雖無營業所但設有慣常居所,而且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進行活動;
2.第3人在該國境內設有營業機構,或雖無營業所但設有慣常居所;
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賣行進行活動;
4.代理人無營業所。
在當事人一方有數營業所的場合,本條系指與代理人的有關行為有最密切聯繫的營業所。
第十二條
為適用第十一條第1款,如果根據其與本人之間的雇佣合同而進行活動的代理人沒有營業所,則該代理人應視為在所隸屬的本人的營業所所在地設有營業所。
第十三條
為適用第十一條第二款,如果代理人在一國境內通過信件、電報、電傳打字、電話或其他類似手段與在他國境內的第三人通訊聯繫,則應視為在其營業所所在地從事此類代理活動,如沒有這一機構,則應視為在其慣常居所所在地活動。
第十四條
雖有第十一條的規定,如果本人或第3人已就第十一條涉及的問題適用法律作了書面規定,且此項規定已為另一方當事人所接受,則以此種方式規定的法律應適用於此類問題。
第十五條
根據本章應適用的法律亦應支配代理人和第3人之間因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權、超越其代理權或無權代理所產生的關係。
第十六條
在適用本公約時,如果根據與案情有重大聯繫的任何國家的法律,該國強制性規範必須適用,則此項強制規範可以予以實施,而不管該國法律選擇規則規定的是何種法律。
第十七條
本公約規定應適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適用會明顯地與公共政策相抵觸時才可拒絕適用。
第十八條
任何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均有權保留本公約不適用於下述各種情況:
1.在銀行交易中,為銀行或銀行團進行的代理;
2.保險業務中的代理;
3.在行使職權時替私人從事這類代理活動的公職人員的行為。
不得允許再有其他保留。
任何締約國,在依照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擴大本公約適用範圍時,也可作出保留,將其效力限於擴大適用於通知中述及的領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任何國家得隨時撤銷已作出的保留;此項保留應於通知撤銷後第3個歷月第1天起終止效力。
第十九條
當一國由若幹領土單位組成,而這些領土單位又各有其自己關於代理的法律規則時,為適用本公約對適用法律的規定,各領土單位應視為國家。
第二十條
如果具有統一的法律制度的國家根據本公約沒有義務適用另一國的法律時,則由若幹各有其自己關於代理的法律規則的不同領土單位組成的國家,亦沒有義務適用本公約。
第二十一條
如果締約國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各有其自己關於代理的法律規則的領土單位組成,則可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僅及於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可在任何時候以另一聲明變改之。 此類聲明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並明確指明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不應影響公約締約國已經是或可能成為其成員國並載有屬於本公約支配範圍內事項的條款的其他任何國際性文件。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對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第十三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認可,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應交存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二十四條
其他任何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得聲明本公約的效力擴及於其負有國際責任的全部領土,或者僅及其一處或數處。此項聲明自該國加入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此類聲明及嗣後的擴大適用範圍的決定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二十六條
本公約應自第三份批准書依照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述及的規定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於第3個歷月第1天起生效。
本公約此後應當:
1.在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3個月第1天起,對各該相繼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國家生效;
2、對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五條作出通知後第3個月第1天起,對本公約根據這些條款擴大適用的各該領土生效。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自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5年,對嗣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應至遲在5年期滿6個月前,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廢止得限於本公約適用的某些領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