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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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banker's checks;Cheque 或 Che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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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是指发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其他指定人的一种票据。[1]
(1)写明其为“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付款银行名称;
(4)出票人签字;
(5)出票日期和地点(未载明出票地点者,出票人名字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6)付款地点(未载明付款地点者,付款银行所在地视为付款地点);
(7)写明“即期”字样,如未写明即期者,仍视为见票即付;
(8)一定金额;
(9)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1)记名支票(Cheque payable to order)是在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写明收款人姓名,如“限付某甲”(Pay A Only)或“指定人”(Pay A Order),取款时须由收款人签章,方可支取。
(2)不记名支票(Cheque payable to bearer)又称空白支票或来人支票,支票上不记载收款人姓名,只写“付来人”(Pay bearer)。取款时持票人无须在支票背后签章,即可支取。此项支票仅凭交付而转让。
(3)划线支票(Crossed Cheque)又称转账支票,是在支票正面划两道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与一般支票不同,划线支票非由银行不得领取票款,故只能委托银行代收票款入账。使用划线支票的目的是为了在支票遗失或被人冒领时,还有可能通过银行代收的线索追回票款。
(4)保付支票(Certified Cheque)是指为了避免出票人开出空头支票,保证支票提示时付款,支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可要求银行对支票“保付”。保付是由付款银行在支票上加盖“保付”戳记,以表明在支票提示时一定付款。支票一经保付,付款责任即由银行承担。出票人、背书人都可免于追索。付款银行对支票保付后,即将票款从出票人的帐户转人一个专户,以备付款,所以保付支票提示时,不会退票。
(5)银行支票(Banker’s Check)是由银行签发,并由银行付款的支票,也是银行即期汇票。银行代顾客办理票汇汇款时,可以开立银行支票。
(6)旅行支票(Traveller’Cheque)是银行或旅行社为旅游者发行的一种固定金额的支付工具,是旅游者从出票机构用现金购买的一种支付手段。和其他支票相比,旅行支票有以下特点:
①金额比较小。
②没有指定的付款人和付款地点。可在出票银行、旅行社的国外分支机构或代办点取款。
③比较安全。旅行者在购买旅行支票和取款时,须履行初签、复签手续,两者相符才能取款。
④汇款人同时也是收款人。其他支票只有先在银行存款才能开出支票,而旅行支票是用现金购买的,类似银行汇票,只不过旅行支票的汇款人同时也是收款人。
⑤不规定流通期限。由于发行旅行支票要收取手续费,占用资金不用付息,有利可图,所以,各银行和旅行社竞相发行旅行支票。
1 、使用方便,手续简便、灵活;
2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0 天;
2、支票提示付款期为十天(从签发支票的当日起,到期日遇例假顺延)。
3、支票签发的日期、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其它内容有误,可以划线更正,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4、支票发生遗失,可以向付款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5、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但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除将支票做退票处理外,还要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同城票据交换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一切款项结算,均可使用支票。自2007年6月25日起支票实现了全国通用,异城之间也可使用支票进行支付,结算。
1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人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3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1、票据行为的概念、种类和特点
(1)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出票、背书、付款等都是票据行为。理论上,一切以使票据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称作票据行为。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理论上称其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又可以再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则包括了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付款是票据付款人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一般把付款行为作为广义的票据行为的范畴。
(2)票据行为的特点
在支票的使用、流通过程中,当事人实施的票据行为主要有支票的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这些使用支票的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一种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的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进行。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1)无论是哪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都必须签名(或盖章),该票据行为才会发生法律效力。(2)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在票面上的指定位置完成(记载)。(3)每一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款式,即一定的内容和对此内容的记载方式。什么必须记载、什么不能记载、什么可以记载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行为具有“抽象性”。票据行为大多是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关系为前提,然而票据行为一旦完成,这些实质关系是否有效乃至是否存在,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实质关系的合法性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例如,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做一笔交易,收款人向出票人供货,出票人向出票人签发支票支付货款。但是,收款人拿到支票后,没有依照约定供货。这时候,收款人仍然可以拿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至于其没有供货的违约行为,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阻止收款人行使票据权利。
第三、行为具有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例如,出票人本意是向收款人签发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支票,但在出票时误写成五十万元,那么,付款人就只能按照支票上记载的五十万元向收款人付款,出票人不能以出票金额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付款人按照其本意付款。
第四、行为具有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的,每一个票据行为各自依照它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某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在一张支票上,有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背书行为因为违法而无效,但出票行为是有效的,那么出票人仍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行为具有连带性。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的各种票据行为都是担负同一票据债务的承诺,因此,所有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债务共同负责或连带负责,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例如,一张支票签发以后,经过几手的背书转让,那么,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都要对最后的持票人承担保证支票得以兑现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连带责任。
(1)定义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填制支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票据行为。支票的出票行为是由出票人填制支票和将填制记载完整的票据交付给他人两个行为构成的。收受支票的人,一般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但出票人在填写支票时,也可以不填写收款人的名称,而是授权收受支票的人去填写,这时,收受支票的人可以称为“持票人”。
出票人没有完成支票的填制行为(主要表现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没有完成记载),或者没有将填制完成的支票交付给受票人,都视为没有完成出票行为。受票人取得没有完成出票行为的票据,例如,某人以胁迫、欺诈、盗窃、抢劫、抢夺或者拾得的方式,而非出于出票人的自愿交付取得支票的,其票据权利的行使都将受到限制。
(2)规定和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在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有支票存款账户,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失信者,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签发支票时,应当在支票上记载法定的记载事项。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包括: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都将导致支票无效。
由于出票人都是向办理支票存款银行购买领用空白支票簿,因此,“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付款人名称等都已事先印刷(记载)在空白支票的票面上。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只需要在空白支票票面的指定位置填写上收款人名称、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并且签章。《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还需要注意的是,出票人签发现金支票或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背书
(1)定义
支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支票权利为目的,或者以将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支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支票背书关系示意图:
被背书人: 乙 | 被背书人: 丙 | 被背书人: 丁 |
背书人:甲 xxxx年x月x日 | 背书人:乙 xxxx年x月x日 | 背书人:丙 xxxx年x月x日 |
说明:甲是支票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甲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乙,甲称为乙的前手,乙称为甲的后手。同理,甲、乙、丙都是丁的前手,乙、丙、丁都是甲的后手。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背书主要有两类:第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通常称为“转让背书”。支票经过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背书人成为票据的债务人。“转让背书”可以采用记名或不记名的方式进行,记名方式是指在支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不记名方式是指背书人只是在支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但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直接将支票交付给被背书人的方式。
第二、不以转让支票权利为目的,而只是将部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背书,称为“非转让背书”;又可以区分为“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两种。“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而实施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为目的而实施的背书。在开办了票据交换清算业务的地区,出于方便考虑,很多的支票持票人都会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它向出票人的开户银行进行收款,这时,持票人就要将支票“委托收款背书”给自己的开户银行。
持票人实施背书行为,必须在支票上清晰记载背书的目的,例如,如果出于质押担保的目的,必须在支票背面的背书人栏里记载“质押”字样;如果出于委托收款的目的,就要记载“委托收款(或简化为“委收”)”字样。如果没有记载,按照支票的文义性原则,就会被视为转让背书。实践当中,由于支票的提示付款时间较为短暂,因此将支票背书质押的情形较少,而“委收”背书则非常普遍。
(2)注意事项
《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因此,有关支票背书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有:
(1)支票的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支票的权利,支票的持票人在转让支票权利时,应当在支票上背书并将支票交付给被背书人。
(2)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并且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的日期没有记载的,视为在支票到期日前背书。
(3)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支票转让中,转让支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支票的被背书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是持票人拥有合法票据权利的证明,如果背书不连续,支票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4)支票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应当承担保证支票得到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支票的持票人清偿支票金额以及相关费用。
(5)支票的背书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支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后,被背书人不能将支票继续背书转让,否则,原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保证责任。
(6)支票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效力。不得将支票金额部分转让或将支票转让给二人以上,背书人作出以上背书的,视为未背书或者支票的转让无效。
(7)支票到期请求付款被拒绝或者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不得再背书转让支票。
另外,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支票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支票的交换区域范围可以向开户银行咨询。
(1)定义
狭义的付款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付支票金额并收回票据的行为。广义的付款是指一切支票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经过背书转让的支票的持票人的全部前手,但不包括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依照支票文义支付支票金额的法律行为。
付款行为作出后,支票流通过程结束,支票债权得以实现,全体支票债务人解除责任,并消灭支票债权债务关系。
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持票人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直接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二是委托开户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律的规定,支票的付款,主要以下一些规定: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较短。《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3)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支票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
(4)支票收款人(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5)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形式上的合法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6)支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提示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支票当事人对支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支票的退票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具有法定的事由,对向其提示付款的支票拒绝付款,并将支票退还给提示付款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票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支票给予退票的情形包括:
(1)空头支票。
(2)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3)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支票。
(4)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支票,主要表现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
(5)远期支票。
(6)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票。
(7)以背书方式取得的但背书不连续的支票。
(8)票据权利人已经挂失支付的支票。
(9)出票人账户被冻结、出票人的支票存款账户已销户。
(10)支票大小写金额不符、交换票据未盖交换章、支票上的字迹、签章模糊不清,等。
汇票、本票、支票同属狭义的票据范畴,其构成要素大致相同,都具有出票、背书、付款这些流通证券的基本条件,都是可以转让的流通工具。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
(2)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3)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的主债务人,在承兑前是出票人,在承兑后是承兑人。
(4)远期汇票需要承兑,支票一般为即期无需承兑,本票也无需承兑。
(5)汇票的出票人担保承兑付款,若另有承兑人,由承兑人担保付款;支票出票人担保支票付款;本票的出票人自负付款责任。
(6)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对出票人有追索权,而汇票持有人在票据的效期内,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7)汇票有复本,而本票、支票则没有。
(8)支票、本票没有拒绝承兑证书,而汇票则有。
支票的有效期:由于支票是代替现金的即期支付工具,所以有效期较短。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附:
支票的填写
- ↑ 田新民.金融工程方法及应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0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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