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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价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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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价格论(Appling Tax Price Theory)

目录

税收价格论概述

  在西方国家,基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浓厚的民主政治与社会契约观念,产生了林达尔的“税收价格论”。

  税收价格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交换说,是将交换过程中的税收用价格标签来定性,使社会契约论中契约的实质与精神体现得更为明显。税收价格论基本内容是,认为税收是公民为了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税收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税收契约的客体。

  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政府(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政府(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政府(国家)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也证明了税收本质上的“价格”属性。“税收价格论”在揭示了税收的价格属性后,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这一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反映到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即首先表现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政府(国家)与人民(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具体体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税收价格论的基本观点

  税收价格论起源于17世纪欧洲的“公需说”和“交换说”。“公需说”认为,税收存在的依据在于纳税人对公共需要公共福利的要求,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和增进公共福利,这一职能的实现需要税收来提供物质资源。“交换说”认为,税收是纳税人为获得国家提供的安全保护和公共秩序等公共晶所付出的一种代价,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一种利益交换关系,国家征税的依据是其向纳税人提供了公共晶。林达尔在“公需说”和“交换说”的基础上,进一步系统地提出了税收价格论。

  林达尔在维克赛尔的基础上建立了关于公共品供应的模型(林达尔均衡模型)。该模型指出:在既定的个人预算约束消费偏好下,A对公共品的需求曲线从B的角度看,可视为供给曲线,反之亦然。当A与B的两条需求曲线标于同一矩形平面图上时,该模型将产生唯一的稳定交点。这一点,被称为林达尔均衡点。该点决定着公共品供需的均衡数量,同时也决定A与B各自应付的均衡价格即纳税份额。在这一均衡点上,A与B各自所应支付的税收价格(这一价格被称为林达尔价格),等于他们各自从公共品消费中所获得的边际效用价值,并且两人税额总计等于该公共品的总成本。林达尔的公共晶供应模型揭示了税收与满足公共需要之间存在的本质联系,明确地提出,税收是私人经济部门为消费公共品而向公共经济部门支付的“价格”,从而将纳税和公共晶提供纳入交换关系和价格分析的框架之中,使纳税行为有了经济学的理论根据。

  纳税作为国家从纳税人那里取得的社会财富,意味着纳税人收入相应地减少,因此,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纳税人的纳税遵从都是有条件的,建立合理的征纳关系,对提高征税部门的征管效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反之,不合理的征纳关系,必然会增加纳税人对纳税义务的抵触乃至反抗情绪,势必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困难。建立合理的征纳关系的基础是纳税人的义务与权利的对等,那么,税收价格理论对于理顺税收征纳关系、强化税收征管有什么指导意义?税收价格论可以很好地解释税收过程中的三个现实问题。

  1、公民为什么要纳税?税收价格论指出,在市场经济下,社会成员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收入以税收形式让渡给政府,使政府能够提供公共晶而服务于自身利益,就如同支付私人品价格一样,同样具有货币支付与利益获得之间的平等交换关系。税收价格论清楚地解释了人们必须纳税的原因:人们是在为自己的利益纳税,而不是为政府纳税。

  2、政府怎样征税?尽管税收的缴纳事关个人切身利益,但是由于存在免费搭车和囚徒困境的现象,纳税人仍然有着强烈的逃税避税偷税抗税的动机与愿望,这就使政府运用权力强制征收成为必要。因此,税法的确立,在本质上就是税收价格的确定,就是社会公众愿意支付公共品价格契约的签署,是对政府征税权的认可和授予,税法的制定必须广泛征求纳税人的意见,赋予纳税人“不赞成毋纳税”的税收民主权利,从而使政府的依法课税得以顺利进行。

  3、税收目的如何实现?纳税人支付税收的目的在于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品,“税收价格”就体现了纳税人作为购买者的根本权力。因而作为公共晶提供方的政府“给付”行为,包括对已经取得的税收应当如何安排使用,应当提供何种公共品,或者说政府支出的具体安排,包括支出的总规模、类别项目及其数额等,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公共品的数额、质量和内容等,其最终的决定权也同样属于作为价格支付者的纳税人,即“税收价格”的支付者也同样拥有“消费者主权”。

  税收价格论清楚地表明,无论征税人还是纳税人,他们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政府作为征税人拥有课税权的同时,应履行向社会提供公共晶的义务。反过来,纳税人在尽纳税义务的同时,应拥有要求、监督政府按质按量地提供公共品的权利。税收价格论较那种将税收孤立地看成强制、无偿的“权力关系”的观点,更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和实践上的指导意义。

税收价格论理念的更新与现实意义

  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西方财政理论在我国的广泛传播,“税收价格论”开始在我国流行,税收价格一词也被频繁使用。然而,税收作为政府的活动,是一种非市场的行为,并不直接表现为市场交换而形成的“价格”,这就使得人们对于税收价格这一概念,或作为时髦名词加以使用而未能真正理解把握之,或视为异端邪说而根本否定之。

  在西方国家,从霍布斯的利益赋税说到林达尔的“税收价格论”,一直都产生和形成于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因而很自然地具有市场经济的本性,是一种服务于市场经济的理论,也是其公共财政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模式的过程中,借鉴西方国家的税收理论,形成我国自己的税收价格观是完全必要的,它关系到我国财政理论和实践能否真正转到市场经济基点上来,对整个改革具有关键性意义。

  一

  在市场经济下,“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不存在于产品与产品的相互交换关系中,而直接表现为政府凭借政治权力对纳税人的无偿攫取,表面看来,似乎是纳税人单方面的付出,是他们个人利益直接损失。正因为如此,人们不愿纳税是可以理解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种种逃税、避税、偷税、抗税等现象,都是人们受利益驱动所产生的直接结果。相反,“价格”则直接表现为市场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人们自觉自愿的行为,人们通过支付价格获得了同等价值的产品补偿,而没有遭受利益损失。人们之所以支付价格,不是受到某种外力的强制,而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即如果不支付价格,则无法获得所需要的产品,无法享受该产品的效用。所以,人们总认为“支付税收”与“支付价格”是两个对立的范畴,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所具有的不同市场表现形式。

  “税收价格”一词,却偏偏将这两个对立的范畴联成一体,将税收的缴纳比拟为支付市场价格,似乎是乱点鸳鸯谱,其实不然。“税收价格论”并不是对人们行为表象的描述,而是从市场经济这一根本点出发而得出的结论,因而不应囿于常规进行分析。

  市场经济下的许多消费都是人们共同享受的,如社会的治安、垃圾的清理、下水道的铺设、路灯的提供、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持、城市道路的建设、城市的绿化等,所有这些都具有社会公益性,是具有共同消费性质的服务,即都是“公共产品”。大家的事大家做,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理应代表大家来承担公共产品的提供任务。不过,天下没有不付费的午餐,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要付出各种费用,并由作为公共产品消费者的社会成员来补偿这些费用。

  税收就是政府取得这些费用的基本手段。政府将取得的税收安排使用出去以提供各种公共服务,是服务于各社会成员个人的利益的。因此,在市场经济下,纳税人是在为自己而纳税。如果每个人都不纳税,则政府将没有财政收入,将无力提供市场所必需的各类公共产品。然而,公共产品的消费对于社会成员个人来讲,或者是生活必需品,如同衣食住行一样是须臾不可缺少的,或者是提高生产水平、改善生活水准的关键条件。这点,只要考虑一下诸如全面的停水、停电、停气和中断城市公共交通,诸如没有防洪堤保护沿江地区等,就可以明了。这样,社会成员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收入以税收形式让渡给政府,使之能够提供公共产品而服务于自身利益,就如同支付个人产品价格一样,也具有了货币支付与利益获得之间的交换关系。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看,税收也具有了“价格”这一根本性质,也是人们为了“购买”产品所支付的“价格”,也是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切身需要所承担的费用。只不过此时人们是将自己的收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用于纳税而支付公共产品的价格,另一部分用于市场购买而支付私人产品的价格。

  这样,“税收价格论”就清楚地解释了人们必须纳税的原因:人们是在为自己纳税,而不是为政府纳税;人们纳税是符合自己根本利益的,而不能仅将目光盯在自己可支配收入的直接减少上。进而,“税收价格论”就从根本上肯定了政府征税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指出了人们纳税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因此,“税收价格论”被普遍接受、认同和广为宣扬,有助于人们克服对于税收的抵触心理,对于改变目前我国税收工作的被动状态将产生巨大的作用。

  二

  然而,“税收”毕竟不直接等同于“市场价格”。公共产品论指出,公共产品所具有的共同消费性,决定了人们在纳税上存在着“免费搭车”与“囚犯困境”,即坐享其成和短期行为等问题,从而尽管税收的缴纳事关个人的切身利益,但人们仍然有着强烈的逃税、避税、偷税、抗税的动机与愿望。

  这就产生了“支付税收”与“支付价格”的又一个直接差异,即市场价格是自愿支付的,而税收则是强制征收的。政府只有依靠法律权威强制征收,才能确保税收正常及时足额的获得,才能保证必不可少的政府费用的支付和公共产品的正常供给。当然,政府这样做是符合纳税者个人的根本利益的。

  然而,强制征税却使得税收征纳中的主动权直接掌握在政府手中。市场经济下的政府是一个独立主体,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意志和活动能力。如果不受外力有效约束和限制,其结果将是政府利益欲和权力欲的恶性膨胀。税收作为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政府的利益,如果不受制衡,其结果必然是税收的失控和泛滥,从而侵犯资本的根本利益,对市场经济形成致命的危害。这样,光有个人愿意纳税是不够的,还需要有政府征税活动的正常化。

  那么,适度的税收又是如何产生的呢?“税收价格论”对此也作了很好的回答。

  就“价格”而言,它是产品购买者的主动行为,是购买者自愿支付的。之所以如此,并不是出于利他动机,而是购买者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换句话说,只有当不损害购买者利益时,价格支付行为才会发生。这样,如果承认“税收”具有“价格”的根本性质,则税收从根本上看,也必须是购买者即社会公众的主动行为,是他们自愿缴纳的。但这又形成了税收活动的表面强制与实质自愿的矛盾。

  这一矛盾,只有通过市场对政府的直接决定与约束,即政府课税必须在市场同意和批准下进行,才能有效化解,而将政府的课税行为限制在正常规模与适度范围内。这样,在市场经济下,社会如何将政府征税时的表面强制真正转化为实质自愿,就成为公共财政及税收所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西方国家在其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具体来看,在西欧封建社会的末期,新兴资本和市场对于专制君主的最初胜利之一,就是将税收纳入了法治化的轨道,使得政府除了依据税法之外无权征取任何收入,使得政府在税法约束和规范下无法违背市场的根本意愿,而实质上形成了类似市场的等价交换关系。这就是,一方面政府为市场和资本提供所需的公共产品,另一方面市场和资本必须确立相应的税收制度,使政府获得应有规模的税收,从而避免了政府对市场的侵犯或服务不足的问题。

  由此而形成的是“市场和资本一税法一税收一政府行为”依次决定的关系。在这里,税法代表着市场和资本的意愿,而约束和规范着政府的课税行为。因此,税法的确立,就是税收价格的确定,就是社会公众愿意支付公共产品价格的契约的签署,是对政府征税权的认可和授予,从而使税收的缴纳从根本上看是一种自愿行为,而政府课税则必须依法进行。可见,“税收价格论”清楚地解释了为什么政府必须依法征税的问题。

  “税收价格论”的政府依法征税观,对我国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的法制化程度已大为提高,但法制尚未根本建立起来,这在税收问题上尤为突出。至今各级税务机构的工作重心,仍然是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计划。一旦依法课税与税收计划任务发生冲突,则只能是税法服从计划任务,收“过头税”或应收不收。

  三

  在市场活动中,人们之所以愿意支付价格,是为了获得所需产品以满足自身的消费欲望。而能否获得“支付”,是产品提供者的活动能否获得社会承认的标志。正是通过同意或拒绝支付“价格”,决定了生产者必须依据购买者的意愿提供产品。因此,“价格”又体现了购买者的根本权益。

  对于税收的考察也不例外,也就是不能将对于问题的分析局限于税收本身、还应扩展到政府支出上去。纳税人支付税收给政府,就是为了“购买”自己所需的公共产品,税收价格就代表和体现了纳税人作为购买者的根本权益。为此,作为公共产品提供方的政府,对已经取得的税收应当如何安排使用,应当提供什么样的公共服务,或者说政府支出的具体安排,包括支出的总规模、类别项目及其数额等,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类各项公共服务的数额、质量和内容等,其决定权也同样属于作为价格支付者的纳税人,也都必须由纳税人来决定,即“税收价格”的支付者也同样拥有“消费者主权”。

  这样,社会公众不仅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而且还将进一步决定着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从而确保了政府支出只能遵循市场和资本的根本意愿。在西方近代史上,新兴资本和市场正是在掌握了税收权之后,通过同意或拒绝纳税,进而控制了全部的政府支出和公债,迫使君主和政府同意向议会提交年度财政收支计划,同意政府支出必须遵循议会批准的预算来进行,必须接受议会和社会公众的审计与监督,从而形成了政府预算制度,从根本上约束和规范了政府活动。

  为此,政府支出具有成本补偿的实质,是收取的“税收价格”对于公共产品的费用支付。这样形成的“税收价格”就意味着,一方面产品购买者所支付的价格将是适度的,既不会过多也不会过少,因为社会公众通过政府预算所作出的公共消费抉择,如同个人消费抉择一样,同样是理性的;另一方面,在“价格”直接约束下,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生产和供应也将是适度和高效的,而不能违背购买者意愿强制推行不适销对路的产品。这样,政府及其财政活动,如同个人产品的购买和消费一样,也必须确保和体现“消费者”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根本要求。

  然而,就个人产品来看,消费者支付价格的购买过程即交换过程,同时就完成了消费者对产品数量、质量和内容等的认可和授权。公共产品则不然,因为它缺乏市场购买过程来直接体现这一认可和授权。市场购买是单个企业和个人一对一进行的,是私人的个人抉择过程,它直接由市场完成;而税收征纳及政府支出,则是政府与无数的社会成员发生的,是通过公共的抉择过程,而不是直接由市场过程来完成的。因此,社会公众仅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税收行为是不够的,还必须以法律约束、规范政府的支出。为此,政府支出也只能通过法律手段和政治程序的授权来确立。

  上述税收价格关系得到理论上的承认,是有着巨大现实意义的。它表明,只有依靠社会公众的监督,才能有效地克服我国财政实践中严重的低效、浪费、腐败现象。因此,明确地接受“税收价格”的观念。能动地促进和加快我国税收价格关系的完成,将有助于对政府预算监督的法律权威,使得政府预算详细化、公开化、透明化,使得政府的每分钱、每一笔收支的来龙去脉,都清清楚楚地展现在各级人大和社会公众面前,都交由人大决定,都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认可,从而大大提高政府及其财政的活动效率,大大减少浪费、腐败现象发生的可能。

  总之,“税收价格论”的引入,将引起我国税收观的根本变革,即从原有的计划型税收观,转到市场型税收观上来,将有利于摆脱我国目前税收工作的被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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