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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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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犯罪(crime of bankruptcy)

目录

什么是破产犯罪

  破产犯罪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或者破产程序开始后实施的,妨碍破产程序公正、顺利进行的,情节严重而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破产犯罪的特征

  破产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包括债务人和作为企业法人董事经理的准债务人以及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程序的其他参与人,但以债务人为主。

  (2)破产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行为,又有过失行为,还有以故意为主,包括过失的行为。

  (3)破产犯罪的行为主要是积极的行为,也有的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作为其构成要件。行为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债权人的利益,有的是破产程序公平、顺利进行的程序,有的则兼而有之。

  (4)破产犯罪的刑法既包括自由刑,又包括财产刑。但以自由刑为主。

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及其评价[1]

  从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看,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是分散式,主要表现在以下犯罪方面:

  1、破产清算时,公司、企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主体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主观上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清算过程中的三种行为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里的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因此,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

  2、破产前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1999刑法修正案规定,单位或个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而企业破产必然要涉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问题,如果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实施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

  3、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条处理。我国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条规定了两个犯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企业破产的,也属于破产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是从破产原因上对破产犯罪进行的规制。

  4、破产程序中行贿或者收受贿赂的,可按行贿罪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企业在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以财物;或者在企业破产前后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他代理人、理事或类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根据行为人及行为对象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5、破萨程序中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在移交破产财产前或者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企业财产的,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按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即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上述规制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立法规定分散,相关行为被分散规定在各个犯罪中。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方式有关。但是这种立法方式,也给人们的认识带来了困难。不少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刑法上规制破产犯罪的仅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造成破产、亏损罪。这种认识必将造成刑法适用上的困难。

  第二,区分企业的不同性质,并因此设置了不同的罪名。这种区分与我国现行刑法罪名体系的设置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不足,是“重公共财产、轻私人财产”保护观念的体现。

  第三,刑法规范与民商法规范相分离。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刑法只将其中的部分行为纳入管辖范围,刑法与破产法在立法上冲突明显。

  第四,规制范围狭窄,容易放纵犯罪。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与国外相比,其范围明显要狭窄得多,主要表现在:

  (1)行为种类单一。从上面的分析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破产犯罪行为种类明显要少于国外的规定。我国的许多破产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因而无法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如我国《破产法》(草案)意图涉及的欺诈破产就是如此。

  (2)主体范围狭窄。破产犯罪的主体应该涵盖破产程序可能涉及的任何人,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有相当多的关系人并没有纳入破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如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等。

  (3)主观上重故意轻过失。在我国,除刑法第168条规定的犯罪主观上可以是过失外,其他破产犯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

破产犯罪的立法完善[1]

  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

  2、欺诈破产。第152条,债务人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第153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违反破产程序义务。(1)违反说明义务。第150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虚假陈述、回答。(2)违反提交义务。第151条,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产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3)违反居住限制。第158条,违反本法第21条第1款(四)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4)过迟破产申报。第157条,违反本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4、破产贿赂。(1)破产受贿。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2)破产行贿。第156条,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贿。

  5、破产侵占。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正当利益。

  6、破产渎职。第159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

  我国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几乎吸收国外破产犯罪的全部内容,十分全面。遗憾的是,由于破产法草案至今尚未通过,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1997年以后,我国刑法在立法体例上放弃了附属刑法这一形式,因此,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更具必要性。

  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在内容上,完全可以参照我国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同时在形式上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破产犯罪”一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了,该节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公司、企业成立至消灭过程进行的,破产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为此我国刑法只用了两个条文分企业的性质规定了破产犯罪。

  不过,我国刑法有必要设专节规定“破产犯罪”,这是因为:(1)破产是公司、企业管理最为关键、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个环节,对这个环节的治理直接影响公司、企业整个管理秩序。(2)破产行为多样,并且相互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用有限的一二个罪名很难进行规制。(3)破产犯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包括破产秩序而且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破产犯罪放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并不合适。

  第二,体系上应兼顾刑法已有规定。破产犯罪是类罪,涉及多个罪名,我国刑法中破产犯罪体系总体上是凌乱的。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规制,关键在于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

  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破产犯罪与相关犯罪规定的竞合问题;二是已有规定与新增规定的关系问题。

  从国外的规定看,破产犯罪与相关的一些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如诈欺破产罪诈骗罪破产贿赂罪与贿赂罪等。但笔者以为,破产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因此,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对相关行为进行重复规定。

  同时,我国学者多主张重新建构破产犯罪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破产犯罪制度应包括以下几种犯罪: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过迟破产申请罪、债权人的诈欺犯罪、贿赂罪、违反监视居住罪、违反说明义务罪和违反提交义务罪。 也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应设立诈欺破产罪、违反居住限制罪、违反说明义务罪、违反提交义务罪、逃避破产清算罪和破产贿赂罪。② 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定很不全面的情况下,这也不失为一种方式。但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思路总体上是一种分散式的,因此,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兼顾刑法已有规定,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 1.0 1.1 袁彬.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丛2004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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