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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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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物权的保护)

目录

什么是物权保护[1]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这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物权的保护也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每个法律部门从各自的角度,运用不同的方法,对保护物权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宪法对保护物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法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惩罚犯罪,保护物权;行政法则利用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办法,同破坏、侵吞财产的行为作斗争。《物权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规定了五种对物权保护请求权,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物权保护的特点[2]

  物权的保护具有两个特点:

  (1)物权保护渊源的多元性。物权作为民法的一个理论范畴,尽管是私法的主要内容,但其保护却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均有体现,既包括公法对物权的保护,也包括私法对物权的保护。前者如我国宪法、刑法和行政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后者如民法,特别是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物权法》第三章就集中规定了物权的保护。

  (2)物权保护方式的多样性。物权保护,既可以通过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物权人请求国家公力救济,也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依私力救济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保护自己的物权。

物权保护的方法[2]

  物权保护的方法具有多种多样,根据不同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根据物权保护依赖力量的不同,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根据物权保护法律依据的不同,分为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公力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保护物权普遍采取的一种方式,私力救济方式则仅存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一)物权的私力救济

  物权的私力救济,是指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自身力量通过实施自卫、自助行为保护被侵害的物权。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私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己权利而对义务人财产进行扣押或对其人身进行拘束的私力救济,包括自力防卫自力取回。其中,自力防卫是指物权人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依据自力予以防御甚至打击;自力取回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非法侵夺后,以强力当场或就地追踪取回。

  私力救济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市民社会普遍采取的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私力救济自身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很容易导致社会混乱。因此,由国家提供公力救济,以代替私力救济,逐渐成为了一切文明国家普遍采取的社会治理方式。随着国家公力救济的不断深化、普遍化,私力救济开始逐步退出物权保护的历史舞台。但应看到,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权利保护方式具有救济及时、维权成本低等显著优势,这恰好弥补了公力救济在这些方面的不足。因而直至今日,私力救济在法律制度中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种重要而有益的补充。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在公力救济之外承认权利人在特定条件下的私力救济。《德国民法典》第227~22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9-151条都规定了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这两种私力救济方式。鉴于自卫行为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而自助行为的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还属空白,值得探讨。

  德国民法典对自助行为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达成自助目的,押收、破坏或毁损他人之物,或为自助之目的,拘束有逃亡之虞之义务人,或义务人就其应容耐之行为予以抵抗,而以行为排除其抵抗者,若因不能及时请求官署援助,且非及时为之,则请求权不能实行或其实行有困难者,不为违法。”

  《德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了自助的限度:“1.自助不得逾越防止危险的必要程度;2.对财产的扣押,若非实施强制执行者,即应请求保全财物的假扣押;3.对债务人的扣留,尚未释放时,应立即将债务人带往扣留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请求对人身保全的假拘留;4.申请扣押迟延或被驳回时,应立即返还扣押物,释放被扣留的人。”

  《德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了错误的自助:“因误认存在阻却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而为第229条所列的行为者,其错误即使非出于过失,仍应对他方负损害赔偿之责。”《德国民法典》第859条、第860条专门规定了占有人的自助权。第859条规定:“1.占有人可以强力抗拒暴力。2.以暴力取走占有人的动产的,占有人可以强力向当场遭遇的或追踪的行为人重新取回动产。3.向土地的占有人以暴力侵夺占有的,占有人可以在侵夺后立即排除行为人重新夺取占有……”第860条规定:“依第855条为占有人行使事实上管领的人(占有辅助人),也有权行使依第859条享有的权利。”另外,民法典在其他地方还规定了特别自助行为,如出租人特别留置权等。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也确立了自助行为制度,如《瑞士债务法》第52条、《泰国民法》第194条、《奥地利民法》第19条。法国、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予以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自卫行为,但对自助行为却没有规定。借鉴上述《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未来民法典对自助行为应予承认并明确加以规定。立法模式应在“总则”编中对自助行为作出一般规定,然后在物权编等分则中作出适用于物权的特别规定,以使我国的自助行为制度更为完善。

  (二)物权的公力救济

  物权的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物权实施的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其中最重要的形式是民事诉讼。物权的公力救济集中体现了国家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保护法律依据的不同,物权的公力救济分为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二者相互区别又彼此配合,各有侧重,共同为物权人保护其合法权利提供法律支持。

  1.物权的公法保护

  物权的公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宪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对物权进行的保护。我国《刑法》中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的规定就是从公法角度对民事主体的物权进行的保护。

  2.物权的私法保护

  物权的私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民法、商法特别是物权法等私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对物权进行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私法保护的宣示性规定。

  按效力性质的不同,物权的私法保护细分为物权性质的物权保护和债权性质的物权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三章集中对这两种性质的物权保护方式作了规定。该章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保护方式,也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保护方式。

物权保护的途径[2]

  我国《物权法》第32条规定了物权人保护其权利的四种途径。该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也就是说,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与侵害人和解、由法院或其他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四种途径保护其物权。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
  2. 2.0 2.1 2.2 吕彦.物权法学[M].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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