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力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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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取回权又称占有物取回权,指在占有物被侵夺后,得以自己的力量即时排除加害,恢复原有状态,取回占有物的权利,是一种积极的自力救济权。
《德国民法典》曾规定:“若一项不动产被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从占有人处侵夺,则占有人可以在侵夺后立即以排除行为人的占有的方式强制恢复占有。”
占有人行使自力取回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此时占有人若不通过自力救济取回占有物,占有物就有丧失的可能;
2.只有直接占有人和辅助占有人才能行使该权利,间接占有人没有此项权利;
3.占有人必须针对侵夺行为行使自力取回权,只有在侵夺行为使占有人丧失占有时,占有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以回复占有;
4.占有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自力取回权。因为法律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旨在维护占有人原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如果因新的管领力的介入,并已到可能成立新的占有的地步时,如果再允许原占有人行使自力救济权,将可能破坏形成中的新的占有事实,这样反而又扰乱了社会的平和秩序。
从各国和地区立法例看,对行使自力救济权的时间方面的限制,多只是规定一合理时间,并且该合理时间因动产和不动产而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被侵夺的占有物若是不动产,占有人应在被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的占有而取回。对是否即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依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被侵夺的占有物若是动产,占有人应就地或者追踪向加害人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