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力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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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取回權又稱占有物取回權,指在占有物被侵奪後,得以自己的力量即時排除加害,恢複原有狀態,取回占有物的權利,是一種積極的自力救濟權。
《德國民法典》曾規定:“若一項不動產被以禁止的擅自行為從占有人處侵奪,則占有人可以在侵奪後立即以排除行為人的占有的方式強制恢復占有。”
占有人行使自力取回權,應符合以下條件:
1.時間緊迫,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此時占有人若不通過自力救濟取回占有物,占有物就有喪失的可能;
2.只有直接占有人和輔助占有人才能行使該權利,間接占有人沒有此項權利;
3.占有人必須針對侵奪行為行使自力取回權,只有在侵奪行為使占有人喪失占有時,占有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權,以回覆占有;
4.占有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自力取回權。因為法律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旨在維護占有人原有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如果因新的管領力的介入,並已到可能成立新的占有的地步時,如果再允許原占有人行使自力救濟權,將可能破壞形成中的新的占有事實,這樣反而又擾亂了社會的平和秩序。
從各國和地區立法例看,對行使自力救濟權的時間方面的限制,多只是規定一合理時間,並且該合理時間因動產和不動產而有所不同。通常情況下,被侵奪的占有物若是不動產,占有人應在被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的占有而取回。對是否即時,應根據具體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斷;被侵奪的占有物若是動產,占有人應就地或者追蹤向加害人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