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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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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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1]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是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条件[2]
各国的立法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动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条件,即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便自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并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海上保险立法采纳的是自动代位主义,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要件,学术界主要有五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笔者认为三要件说更为简洁明确,具体来说,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应当满足以下的条件:
- (一)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首先,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海上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其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即必须是第三人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才有可能产生代位求偿权。在此,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共同海损等;再次,海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时,被保险人才享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移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 (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
这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条件。保险人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选择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此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表现为期待权。该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转化为既得权。《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应以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作为保险人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判断依据。
当海上保险事故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时,保险人在赔付时往往还要求被保险人签订权益转让书,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也可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其内容是被保险人同意将其拥有的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对该权益转让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存在必要性,学界存在广泛争议。持自动代位主义学说的学者认为权益转让书根本没有必要,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就自然取得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履行赔付后,被保险人便不再拥有对第三者的债权,再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也没有法律效力,只能起证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范围的辅证作用。而持请求代位主义学说的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被看作是一种自愿的债权让与,则权益转让书的签订则是证明被保险人自愿把债权让与保险人的债权让与发生的必要程序,该文件是保险人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在计算时效时发挥着重要作用,缺此保险人不能有效行使代位权。
我国当前立法采取的是自动代位主义,权益转让书仅有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证据效力。如果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赔偿金,即使被保险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求偿权仍不成立。但在司法实务中,保险金的支付情况并不像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明确,而权益转让书却能够证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和支付的时间、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可见,权益转让书对丰富和完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还是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建议有关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在得到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以明确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时间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数额”。
- (三)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该要件可作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合同作为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对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保险人是否可以对超出的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对保险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给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应予以区别对待。如果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可以认为是“志愿给付”,对此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对保险人的保险标的保险给付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或尚不明确,应当将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允许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使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因此立法也可进一步明确: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和保险事故的起因产生争议但先行赔付,即使事后查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途径[2]
海上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能够行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救济手段,可以采用被保险人得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的各种途径,包括协商、诉讼、仲裁等。
- (一)协商
协商是指争议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交涉谈判、互相让步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海上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同第三人协商,若第三人自觉履行债务,则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得以实现。
- (二)诉讼
当协商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时,保险人就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由于保险人的诉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诉权,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权利,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也就取得了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诉权。但保险人代位取得的诉权与被保险人原有的诉权可能会有些细微的差别,如原告所在地不同。
在《海诉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任何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很多问题,特别是保险人诉讼名义问题,存在着争议,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该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 (2)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这一观点在台湾及澳大利亚较为普遍; (3)既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用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美国最为典型。我国《海诉法》明确了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诉讼,并针对不同情况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海事诉讼程序立法上的一大空白。
- (三)仲裁
关于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则较为复杂。《纽约公约》及我国《仲裁法》均要求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才能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在事先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在争议发生后另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当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通过仲裁途径行使代位求偿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在实务中仲裁协议达成的不同情况,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1.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但被保险人未就其与第三人的争议提交仲裁。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依据该仲裁条款将代位求偿争议提交仲裁。尽管海上保险人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但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代位求偿的影响独立存在。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各国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因此保险人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仲裁协议下提交仲裁的权利。
2.被保险人已依法将其与第三人的争议提交仲裁。若在该仲裁进行过程中,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则保险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变更当事人,但仲裁机构应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由于我国《仲裁法》对第三人参加仲裁以及仲裁当事人变更的问题尚未规定,笔者提出此设想供学界讨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己经提交仲裁的情况下,如不允许保险人参加仲裁,将使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行使。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一般来说第三人会同意变更,因为变更当事人后他享有的抗辩权利更多,这样仲裁程序可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或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继续进行。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变更当事人,则仲裁机构应终止仲裁,告知当事人将有关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3.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如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后,同第三人另行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将有关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仲裁,保险人则可以直接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主张自己的代位求偿权。
海上代位求偿权涉及的法律关系[1]
正确理解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建立在对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正确理解基础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到三方关系人:海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海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合同而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海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海上保险人约定海上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保险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海上保险入则负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关系中,由于第三人的责任而首先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导致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必然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三人是债务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海上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比较复杂,在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赔偿前,海上保险人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各自独立的债务。此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以免除海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效力及于海上保险人,海上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便取代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与第三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律之规定而产生,其内容仍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债务人也还是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由海上保险人所取代。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1]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其合法被行使的前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其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权利的成立,是指一项权利开始存在,而权利的行使,则是指具体实现权利的内容。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海上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产生,并开始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海上保险代位权成立的唯一条件就是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事实上,这一条件又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二是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地讲: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相当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承保则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一旦海上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意味着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海上保险合同因而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具备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但己经成立的海上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等几种情况。如果海上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消,则应认为合同自成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海上保险人当然也就不能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代位求偿权。虽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基础看似简单,但却是很多案件纠纷的关键。往前延伸一步,当被保险人丧失了在海上保险合同前身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即便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给被保险人损失后,却不能顺利继承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为其前身合同可能不成立。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这使得在现在的保险行业中,即便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且具备法律效力,但是保险人所享有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顺利成立,可见其成立基础不仅仅限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从表面上看,当海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对所保损失给予赔偿。但是,当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支付赔款后往往陷入困境,其无法从被保险人处继承债权,而顺利取得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是如此。如果原债权本身就不存在,则代位求偿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原债权的存在是其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虽然保险人是直接主张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但从该债权的内容上看却是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人本身与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法院在审查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主张的债权时,就不得不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所以,确切地说,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基础不仅仅限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亦包括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的合法有效的确定。